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郭秋柔
劉美瑜
劉惠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上訴人 劉朋奇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郭秋柔、劉美瑜、劉惠萍(下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劉朋坡之兄,伊於民國67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0000)及其上同小段1273建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完工後之67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劉朋坡名下,並由伊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管理費。嗣劉朋坡於88年10月11日死亡,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雖因而消滅,然伊與上訴人另重新達成合意,約定由伊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各43/30000、房屋權利範圍:各1/3)後,將新換發之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由伊繼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管理費暨裝修費。詎上訴人竟於109年9月間佯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經伊即時聲明異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各43/30000、房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劉朋坡、訴外人劉朋晃暨其等父母,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新莊區房地),嗣因劉美瑜、劉惠萍年紀漸長,劉朋坡欲獨立成家,遂委由被上訴人協助代購系爭不動產,未料,被上訴人事後卻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予劉朋坡,更私自出租他人,劉朋坡因念及兄弟情份而未予爭執,又因劉朋坡曾協助被上訴人支付新莊區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亦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遂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稅賦,惟此均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縱認被上訴人與劉朋坡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於劉朋坡死後,伊等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未曾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朋坡之兄。
(二)系爭不動產於67年11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劉朋坡所有(土地權利範圍:43/10000、房屋權利範圍:1/1)。
(三)劉朋坡於88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劉朋坡全體繼承人,嗣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權利範圍:各43/30000、房屋權利範圍:各1/3)。
(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五)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間向中山地政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給,嗣經被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異議,經中山地政所以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駁回申請。
(六)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含貸款)、社區管理費、108年以前土地稅暨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付之,繳款資料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七)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前均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八)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21、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2均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與劉朋坡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爭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查:
1、被上訴人與劉朋坡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系爭不動產固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劉朋坡所有,然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及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自67年11月18日第一次登記在劉朋坡名下迄至劉朋坡88年10月11日死亡止,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及社區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㈧),復據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於劉朋坡在世時即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均在在足徵被上訴人在劉朋坡生前時,對系爭不動產確具有實質管理使用權限,衡以一般人尚不致無端為他人負擔稅賦,且自己所有不動產之貸款及租金多由自己負擔及收益,是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與劉朋坡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依前揭間接事實亦已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劉朋坡係因劉美瑜、劉惠萍年紀漸長,欲獨立成家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洽購,並因劉朋坡曾協助被上訴人支付新莊區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遂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寄予劉美瑜、劉惠萍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及劉朋坡生前筆記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21頁),惟查,上訴人既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劉美瑜、劉惠萍年紀漸長,劉朋坡欲獨立成家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洽購,卻從未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且觀諸系爭信函內容:「……為此阿伯(即被上訴人)北上來打拼時購買現7號舊房子時(即新莊區房地),妳爸爸(即劉朋坡)也幫忙繳大部分的貸款,後來要購置第二家松江路套房時(即系爭不動產),妳爸爸疾病未癒,顧念兄弟情想將來有機會共同打拼購買三家各人有一家,所以第二家就登記妳爸爸名字免得將來過戶麻煩?因購買7號房不久,阿伯自備款不夠?……然後朋坡病情沒改善怕影響病情也沒提過戶還我……所以當時我就視為我私有,朋坡在世時也就沒有來過問過!何況有租金分配,所有付款經營收租金分配都由我,那當然是屬於我的僅是借用朋坡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提及劉朋坡協助繳付新莊區房地貸款,卻也一再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劉朋坡名義為登記等情,則系爭信函所載新莊區房地貸款與系爭不動產出資應屬二事,自無從僅以劉朋坡有協助繳付新莊區房地貸款乙節,即遽認被上訴人願為劉朋坡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至於劉朋坡生前筆記內頁亦僅有簡要記載「房款」及數字,無從認定該「房」所指為何,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朋坡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負擔有何協議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復未能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及持有原始所有權權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2、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承上,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而於劉朋坡88年10月11日死後,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分別共有後新發給之所有權狀,復由被上訴人執有迄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參以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劉朋坡名下,並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等情,認定如前,雖因劉朋坡死亡致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為終止,然仍非不得由兩造重新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上訴人登記取得後,仍由被上訴人執有換發後之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負擔稅賦,倘系爭不動產果為上訴人所有,又何須將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長期委諸被上訴人執有,並容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理,況上訴人亦自承從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06頁),對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受益(見原審卷第135頁),益徵兩造間應有重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甚明。
(2)上訴人雖否認有辦理繼承登記及交付所有權權狀予被上訴人,並主張我國於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無庸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係劉朋坡之旁系血親亦可自行申請云云,惟查,前開登記資料雖據原審向中山地政所調閱,而經中山地政所以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等語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致無從知悉申辦登記之全貌,然觀諸斯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第198頁),可知於88年間申辦繼承登記固得由繼承人中一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且於申請時,除提出登記義務人或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外,登記義務人或當事人均須親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始得為之,基此,前開繼承登記應係上訴人親自到場或授權他人並交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甚明。況申辦遺產繼承登記除須當事人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外,尚須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相關文件,衡諸常情,上開文件均須行政機關查對並符合相關行政規定後始得核發,倘未能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身分證明資料,實難順利取得,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遭被上訴人偽造印章向地政機關所申請核發云云,已難採信。
(3)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負擔109年房屋暨地價稅,並於109年4月1日與他人簽訂租約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第135頁),惟上訴人前揭繳付稅賦及簽訂租約一事均係發生於000年以後,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參以系爭信函係於108年12月間所傳送(內容詳如前述),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至遲於108年間即已發生(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則上訴人於此後所為之繳納稅賦及出租行為,尚難憑為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有實質管理權限之有利認定。
(4)承上,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由上開間接證據及被上訴人與劉朋坡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綜合觀察,已足堪認兩造間已達成於劉朋坡死後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合意,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稅賦等情,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首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委任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10日送達郭秋柔及劉美瑜、劉惠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62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終止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各43/30000、房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已表明係屬選擇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本院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認定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各43/30000、房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