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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古源俊

洪幸惠(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蘇依若(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 訴 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追加被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蘇懷遠(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洪幸惠、其女蘇依若及蘇依菡(下分稱其名),有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9頁);又上訴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依菡,並經蘇依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函、同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91至29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美公司、蘇懷遠原主張其等與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因系爭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除同美公司、蘇懷遠及朕園公司之外,尚包括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6月29日追加金玉城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已得朕園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㈡上訴人古源俊(下逕稱其名)、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

、蘇依菡(下合稱古源俊等5人)原請求確認朕園公司於96年4月28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朕園公司於96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嗣於112年2月3日主張如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係無效而非不成立,則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古源俊原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嗣於111年9月5日追加請求其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古源俊等5人主張:古源俊於91年間為朕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朕園公司之70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何恭進(下逕稱其名)名下,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古源俊,何恭進擅自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余釧榮,屬無權處分,古源俊拒絕承認,故何恭進轉讓系爭股權予余釧榮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股權仍為古源俊所有。余釧榮於何恭進移轉系爭股權後,於96年4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報告事項載明「因本公司之董事會無法召開此次臨時股東會,故由本公司監察人為此次會議召集人」,並隨後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訴外人即監察人黃仲昌(下逕稱其名)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行為,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其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既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非合法,則同美公司、蘇懷遠、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並起訴聲明:㈠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古源俊對朕園公司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㈣確認同美公司、蘇懷遠與朕園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

二、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則以:㈠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股東權存在部分:

否認系爭股權係古源俊借名登記於何恭進名下,且股權登記應以公司股東名冊為準,何恭進於96年1月間係朕園公司系爭股權之股東,其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余釧榮、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等5人(下稱余釧榮等5人),其後背書轉讓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該轉讓行為自屬有效,古源俊對朕園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

㈡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或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古源俊等5人均非朕園公司之股東,且朕園公司已再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7位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又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7位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是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均為已過去之事實,本項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況朕園公司96年4月28日系爭股東會雖然黃仲昌未到,但當時股東余釧榮、鍾徐阿妹、鍾萬嵩、林香惠、陳英河、林維洲、蘇金水等7人已到場簽名報到,代表股權占已發行股權70%,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之股數,出席股東既已推選股東余釧榮擔任主席進行相關議案討論,所通過之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問題。

㈢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部分:

系爭協議書係由合法選出之董事長余釧榮簽訂,當然有效,縱選任之董事長不合法,朕園公司96年12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有授權余釧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古源俊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另駁回古源俊等5人其餘之訴。古源俊等5人及朕園公司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古源俊等5人並為訴之追加。古源俊等5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古源俊等5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古源俊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㈢請求確認同美公司及蘇依菡、蘇依若、洪幸惠之被繼承人蘇懷遠與朕園公司、金玉城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無效。及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朕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朕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古源俊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古源俊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㈠對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6、被證1、被

證2、被證3、被證4、被證5、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被證15、被證16、被證17、被證18、被證19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同美公司、蘇懷遠與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何恭進於96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朕園公司股份700萬股轉讓與余釧榮等5人(見被證10之96年1月9日股權轉讓契約書)。

㈣朕園公司於96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

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係由監察人黃仲昌召開,黃仲昌當天未到,何恭進代蓋黃仲昌之印章在議事錄上(見原證4不起訴處分書)。

㈤朕園公司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建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記於何恭敬名下○○鎮○○段地號296、355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鎮○○段地號356、357兩筆土地(下逕稱地號)所有權事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召開董監事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35建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記於何恭敬名下296、355地號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356、357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到場董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㈥朕園公司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

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

㈦朕園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任余釧榮、蘇水金、林維洲、余士冬、余采緹、余信燕、陳春蘭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在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

五、本院之判斷:㈠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為股東名簿之股東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因此,於股東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如第三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之其他股東間內部存有類似委任性質之信託行為者,因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股份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股份移還信託人及向公司辦理「過戶」以前,不能謂該股份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古源俊主張其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何恭進名下,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何恭進未經其之同意或承認,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余釧榮,屬無權處分,該轉讓股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股權仍為其所有等語,此為朕園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何恭進於96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朕園公司股份700萬股轉讓與余釧榮等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於斯時何恭進係登記為朕園公司之股東,對朕園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等情,有經濟部96年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3516040號函所附之朕園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依上說明,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者,為朕園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何恭進,則何恭進將系爭股權讓與余釧榮等5人,自屬有權處分,是其處分行為係屬有效。至古源俊與何恭進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僅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渠等以外之第三人不生效力,亦對何恭進乃有權處分系爭股權一節不生影響。是古源俊以其與何恭進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主張何恭進無權處分系爭股權云云,為不足採。

3.古源俊復稱系爭股權之股票悉由其交付蘇懷遠作為借款之擔保,余釧榮未經背書受讓系爭股權之股票等語。惟余釧榮業已提出經何恭進背書轉讓之股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受讓系爭股權之余釧榮等5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朕園公司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所附之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又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讓系爭股權之股票存在與否,尚非得以對抗朕園公司之要件。古源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何恭進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股權讓與余釧榮等5人,係屬有權處分,系爭股權已合法讓與余釧榮等5人,則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古源俊等5人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備位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古源俊主張其為朕園公司股東,對朕園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具有確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查古源俊對朕園公司並無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非朕園公司之股東,已認定於前,則古源俊以其為朕園公司股東為由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又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主張因同美公司、蘇懷遠於98年7月22日與朕園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共同經營朕園公司興建之靈骨塔,則朕園公司於96年4月28日系爭股東會既不成立,系爭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非合法,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故其等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具有確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依其等上開主張可知,其等提起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其目的係為確認同美公司、蘇懷遠、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且渠等亦非朕園公司股東,則其等自得逕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以解決爭議,且其等業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第㈢項所示,既得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他訴訟,則其等提起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或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要件未合,亦不具確認利益。從而,古源俊等5人本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

1.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主張因朕園公司監察人黃仲昌並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行為,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屬不成立或無效,其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則朕園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等語。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2.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朕園公司原董事長何恭進於96年1月4日召開朕園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本公司董事長何恭進名下持有朕園公司股份700萬股轉讓予余釧榮、鍾徐阿妹、鍾萬嵩、林香惠、陳英河之股份轉讓渡移轉事暨解除董事長職」,經決議:「全數通過,另行擇期推選董事長」等情,有該96年1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則何恭進已於96年1月4日解任其董事長職務,無從再行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又朕園公司斯時監察人黃仲昌於此董事會不能召集之情形下固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亦記載其主席為黃仲昌,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惟黃仲昌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出席到場,且系爭股東會亦非黃仲昌所召集,此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87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黃仲昌於109年8月31日以告訴人身分稱:伊不認識余釧榮,伊對於余釧榮擔任記錄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面有蓋印伊印章一事不滿,仍要繼續追究余釧榮的偽造文書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余釧榮於109年8月25日以被告身分稱:黃仲昌沒有到場,且何恭進也沒有帶黃仲昌到場,這場股東會的開會通知都是伊太太余林明華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證人即記帳士吳中義於109年9月14日具結證稱:96年4月28日會議當天伊有陪同余釧榮去頭份開會,是在鍾徐阿妹的家裡,何恭進也在,吳秀琴、羅時嬌應該沒有到,屋主有在,其他人因為伊不是很熟,應該是有

7、8個人,但多數是第一次碰面,當天他們是討論改選董監事,本來何恭進說當天會請黃仲昌過來,但是當天伊聽到黃仲昌好像有事情無法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7至368頁);證人蘇水金於109年6月3日具結證稱:96年4月28日會議當天何恭進有出席,當初是請何恭進做會議的主席,但因為他把股份轉讓了,所以無法擔任主席,所以就請監察人當,但因為監察人人沒有到,何恭進以前處理這些都是他幫監察人蓋章,應該是這樣子,據伊所知,監察人只是一個人頭;當天何恭進應該沒有帶監察人到鍾徐阿妹家開會,因為伊沒有見過他,如果何恭進有帶他來,伊應該就會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證人林維洲於109年7月13日具結證稱:

96年4月28日股東會當天監察人黃仲昌應該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可證,故系爭股東會非監察人黃仲昌所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選任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之決議,均為無效;該選任之董事再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

3.復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美公司、蘇懷遠與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由金玉城公司負責人余釧榮代表金玉城公司簽立,及由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監察人余林明華代表朕園公司簽立,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見原審卷第81頁及不爭執事項㈣),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余林明華尚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以取得朕園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另朕園公司其後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由余釧榮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35建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記於何恭敬名下296、355地號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356、357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召開董監事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35建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記於何恭敬名下296、355地號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356、357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到場董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朕園公司96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簿、董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因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為無效,故上開由余釧榮所召集之96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為無效,余釧榮自無權代理上開事宜;朕園公司復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該次股東會並經決議追認朕園公司自96年起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查(見原審卷169至174頁),則既經朕園公司99年5月10日股東會決議追認96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效力,堪認朕園公司已事後承認余釧榮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關於朕園公司所有自己名下之35建號建物及登記於他人名下之296、355、356、3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事宜之效力。即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余釧榮代理金玉城公司簽立,及由余林明華代理朕園公司簽立,除無違前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外,並可認余林明華已取得余釧榮之同意,而有權代理朕園公司。況朕園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18頁),益證朕園公司已事後承認余林明華之上開代理行為。余林明華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經朕園公司之同意或事後承認,則系爭協議書對朕園公司自生效力。從而,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主張朕園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古源俊等5人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尚有未洽,朕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對朕園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古源俊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古源俊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古源俊等5人追加之訴(即①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②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對金玉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③古源俊等5人備位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朕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古源俊等5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