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黃炎山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新竹市○○段○○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該等土地對應之地號及其位置則詳如附圖所示),於日據時期為如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之一部,且為其先祖即訴外人黃文江與他人所分別共有,黃文江應有部分1/4,而系爭番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部分編為系爭土地,黃文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亦隨之回復,並歸由被上訴人及黃文江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文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伊之先祖黃文江與他人共有,黃文江應有部分1/4,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8日因河川敷地滅失辦理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後,經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2地號土地),並於94年11月21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於95年8月29日分割出同段1122-3地號土地(下稱1122-3地號土地),嗣1122-3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7日分割出同段1122-6、1122-8地號土地(下與112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新編地號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伊與黃文江之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伊及黃文江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系爭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範圍內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文江繼承人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系爭番地是否同一,仍有疑義。縱認已浮覆,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或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均未申請,自無從回復所有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系爭土地於76年間即已發生浮覆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惟其遲至109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黃文江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系爭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範圍內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黃文江與他人(魏金臺、魏金陵、魏金城、魏中興、莊氏市、陳虎、陳份火)所共有,黃文江應有部分1/4。嗣於22年2月28日因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
(二)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於95年8月29日分割出1122-3地號土地,1122-3地號土地再於100年10月27日分割出1122-6地號土地、1122-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三)黃文江於5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黃相於83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黃相繼承人之一。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其與黃文江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該院與最高法院就此已採統一見解,現已無兩終審法院見解歧異情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治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倘屬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1122地號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嗣又
分割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番地前經訴外人即魏金臺、魏金陵、魏金城及魏忠興之繼承人魏秀夫等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申請浮覆,嗣經新竹地政所於107年11月8日會同上開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及工務處等表示意見,並經新竹地政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及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等情,有新竹地政所109年10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90008468號函檢附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110年1月19日新地登字第1100000462號函及110年3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0000184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6頁、第233頁至第240頁),系爭土地既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地政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並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自足堪認其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番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縐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番地登記面積不符為由,抗辯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尚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
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122地號土地業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被上訴人及黃文江其餘繼承人繼承黃文江而來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因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同,上訴人亦無對之主張土地法第43條效力之餘地,是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逕自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置辯云云,自無足採。⒋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2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黃文江就系爭土地1/4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黃文江已於50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文江之繼承人之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依法即為被上訴人及黃文江之其餘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伊與黃文江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⒉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為黃文江與魏金臺、魏金陵、魏金
城、魏中興、莊氏市、陳虎、陳份火所共有,黃文江應有部分為4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然系爭土地浮覆後,黃文江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為黃文江之繼承人之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惟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又系爭番地之一部浮覆後,經重新測量及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後繪製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為系爭新編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仍待復權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再續辦理塗銷及復權登記等情,亦有新竹地政所111年2月18日新地登字第11100012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又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系爭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範圍內塗銷,核屬有據。
(三)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已於76年間為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09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系爭登記而受妨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黃文江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系爭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範圍內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 新竹郡○○○○○○○○○○○○段13-1番地 1122-3(2) 296.84 587.13 1122-6(1) 290.29 2 新竹郡○○○○○○○○○○○段9-3番地 1122-8(1) 1011.61 1011.61附圖:(新竹地政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見原審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