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劉冠麟

張錦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上訴人 宋香儀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冠麟、張錦洲(以下分稱劉冠麟、張錦洲,合稱上訴

人)及訴外人周榮堃因共同經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民國97年1月10日簽立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向訴外人謝新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謝新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上訴人、周榮堃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謝新平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前,即於101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且謝新平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前案訴訟之代理人對上訴人續行訴訟,足見謝新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嗣因周榮堃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內部分擔額,致上訴人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件如經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得對周榮堃聲請再審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確認利益存在。㈡又謝新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之案號錯誤,致謝新平所免除

之債務為何不明,直至106年間另案訴訟確定後,始確定系爭協議書所免除者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故本件確認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有改變,系爭協議書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拘束而得以主張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00萬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前簽訂,且

伊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已提出該協議書,上訴人並未主張謝新平免除對其等之債務,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系爭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且伊於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已獲清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㈠上訴人及周榮堃因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

1月10日簽立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謝新平前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及周榮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及周榮堃因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謝新平以自己或其子即訴外人謝禎鴻名義將借款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總計10,418,684元,嗣經雙方結算,上訴人及周榮堃共積欠謝新平1,142萬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謝新平之貨款支票面額432,861元,尚欠10,987,13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周榮堃應連帶給付謝新平1,00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謝新平敗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謝新平之上訴,謝新平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發回更審,謝新平於更審中之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嗣本院更審程序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上訴人及周榮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及周榮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㈢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按即謝新平,下同)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為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協議書之任何機密資訊、文件或資料對外公開或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他方之任何秘密,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造成實際損害,洩密方應負責賠償。」等旨;㈣周榮堃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榮堃1,5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周榮堃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周榮堃之執行債權,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抵銷有理由,而判決確認周榮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0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確定;㈤周榮堃以其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劉冠麟、張錦洲應償還各自分擔額為由,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劉冠麟、張錦洲各給付3,333,333元本息,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周榮堃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用證、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書、上開判決及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7至61頁;原審重訴更㈠字卷第101至130頁;本院卷31至38、109至133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周榮堃因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

於9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謝新平對上訴人及周榮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謝新平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前,即於101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且謝新平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將系爭借款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委託謝新平為系爭前案訴訟之代理人對上訴人續行訴訟,足見謝新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因周榮堃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內部分擔額,致上訴人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件如經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得對周榮堃聲請再審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

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周榮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依系爭借用證所生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周榮堃連帶返還借款1,000萬元,經法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及周榮堃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確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所示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即係就前案判決理由內已肯定被上訴人之基本權利,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周榮堃於9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謝新平對上訴人及周榮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謝新平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前,即已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且謝新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周榮堃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內部分擔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周榮堃勝訴,復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及周榮堃因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

簽立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謝新平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周榮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及周榮堃因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嗣經雙方結算,上訴人及周榮堃共積欠謝新平1,142萬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謝新平之貨款支票面額432,861元,尚欠10,987,13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周榮堃應連帶給付謝新平1,0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謝新平敗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謝新平之上訴,謝新平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謝新平於本院更審中之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嗣本院更審程序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依系爭借用證、匯款資料、會帳單、證人孫連芳之證言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及周榮堃確有在簽立系爭借用證前後向謝新平借款,由謝新平將款項逕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並於98年5月初會算出借款總金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用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而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周榮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周榮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謝新平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前,即於101年9月1

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已約定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故被上訴人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系爭協議書附有保密條款,致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之案號錯誤,致謝新平所免除之債務為何不明,直至106年間兩造另案訴訟確定後,始確定系爭協議書所免除者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有改變,系爭協議書不受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拘束而得以主張等語。

惟查:

⒈謝新平前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及周榮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

於101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按即謝新平,下同)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為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協議書之任何機密資訊、文件或資料對外公開或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他方之任何秘密,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造成實際損害,洩密方應負責賠償。」等旨,嗣謝新平於更審中之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情,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係自謝新平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謝新平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系爭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謝新平為免除之抗辯,揆諸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有保密約定,惟被上訴人自謝新平受讓債

權並承當訴訟後,即委任謝新平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二度提出系爭協議書於受訴法院(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卷第39、1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協議書業因謝新平提供予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而對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已無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免除抗辯,恐將受有遭謝新平請求損害賠償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風險,因而有不能提出免除抗辯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書附有保密條款,致伊等無法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於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償還各自分擔款項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最早係在承辦系爭前案訴訟期間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第一、二審判決伊方勝訴,謝新平上訴第三審期間,張錦洲、劉冠麟曾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看,當時有討論協議書拋棄請求權的內容,但因為張錦洲說他跟謝新平有保密約定,不能提出法院主張,後來系爭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伊有再約張錦洲來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表示要幫張錦洲、劉冠麟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主張第2條已經約定免除渠等二人的債務,但張錦洲說他跟謝新平有約定保密,不能違反保密約定提出主張,因為他怕謝新平對他們二人解約求償,謝新平給他們的325萬元會拿不到,因為他們二人沒有財產,要的是錢,所以不要伊提出協議書主張免除債務,另周榮堃也知道有系爭協議書,伊有約周榮堃及其父母周人蔘、胡麗華來開會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也有把張錦洲不願提出協議書的情形告訴他們,請他們商量決定要不要提出協議書第2條的主張,後來周榮堃考量結果,決定依照張錦洲的意思不提出主張免除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卷第165、166頁);另劉冠麟於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本件協議書是原告(按即謝新平,下同)透過我母親跟舅舅主動找我要求協助,所以本件協議書是原告擬好,而且是在土城青雲路原告事務所簽立,這個協議書第一點的這四張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的,因為我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立這張協議書,…簽發兩百萬元的本票交付給我們是說如果原告因為我提供他本件四張支票存根聯的案子(因為原告認為這四張支票存根聯可以讓他打贏他對我及被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周榮堃的案子,也就是他在本件協議書第二點他承諾要拋棄對我們的債權的案子是同一個),如果他打贏了,我們要還給他系爭本票,但是他要給付我們兩百萬現金,如果他打輸了,我們就必須要把這張本票還給他…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子,跟我及被告張錦州無關,我們不會去知道它什麼案子,所以當初就誤以為協議書第三點的案子就是協議書第二點的案子…因為我們沒有記得我們與原告高院的案號(即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等語,有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時,已知悉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為誤載,實際上係指系爭前案訴訟之第二審案號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之案號錯誤,致謝新平所免除之債務為何不明,直至106年間兩造另案訴訟確定後,始確定系爭協議書所免除者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有改變,系爭協議書不受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拘束而得以主張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謝新平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將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並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前案訴訟之代理人對上訴人續行訴訟,足見謝新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惟謝新平係於系爭前案訴訟更審程序中之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則倘謝新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於斯時即得主張,惟上訴人既未主張,自不得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出而為主張。況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對於謝新平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卷第97頁),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或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謝新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系爭借款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用證所

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上訴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