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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慶豐尊貴極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芳進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係對本院判決中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部分不服,屬財產權訴訟,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