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5號上 訴 人 李逸文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橞霓
吳櫂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補發之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㈣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橞霓、吳櫂笙(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受讓自訴外人李逸松(下逕稱其名)而對訴外人李明珠(下逕稱其名)有376萬1125元債權,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是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具有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李明珠之繼承人,而李明珠、訴外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下稱李逸唐等3人)及上訴人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魏秀梣(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應繼承李明珠之權利、義務,李明珠亦應繼承李魏秀梣之權利、義務。又被上訴人持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指僅李逸文、李逸松於101年3月8日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及持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李逸松以及上訴人與李逸唐等3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各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21日分別以103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103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及李逸唐等3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渠等為清償。然因李魏秀梣生前有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復興路65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積欠玉山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李魏秀梣過世後,上開債務本應由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惟前述債務既已由李逸松清償其全部本金1500萬元與利息380萬5626元完畢,則李逸松自得請求李明珠償還原應分擔之5分之1分擔額而對李明珠有376萬1125元之代償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李明珠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前開債務。復因李逸松業於108年7月15日將渠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所受讓之系爭代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8萬4414元之執行債權(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197萬2388元、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41萬2026元,兩者合計238萬441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行使抵銷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債權歸於消滅,故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68458號、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11月8日補發之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㈣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11月發之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㈢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㈤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7712、7751號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代償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不可採,另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爭點效,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李魏秀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全體繼承人先後於86年4月25日、86年4月30日、86年5月30日簽訂,依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6條:「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已載明除前述事項外,李明珠拋棄對李魏秀梣遺產繼承權利,當然拋棄包括債務繼承義務,故李明珠就李魏秀梣之債務在繼承人內部間無應分擔部分,李逸松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所主張之系爭代償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或轉讓,故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㈠被上訴人係李明珠之繼承人,而李明珠、李逸唐、李逸書、上訴人、李逸松等5人係李魏秀梣之繼承人。
㈡新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本金40萬4614元、(2)訴訟費用4175元、(3)執行費用3237元。經新北地院以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新北地院98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執行費用9097元、
(2)本金97萬元、(3)利息(本金97萬元自98年5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按年息7%計算)73萬5580元、(4)本金16萬7171元、(5)利息(本金16萬7171元自98年5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9萬0540元,經新北地院以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以系爭77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私契分別於86年4月25日(見
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86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簽立2份,該2份之私契之形式及實質均真正。
㈤就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所示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是為辦理登記提供給行政機關之公契(86年5月30日),其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之當事人俱為另案之當事人,李逸文於另案主張
:「訴外人李魏秀梣以坐落○○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路00號房屋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1800萬元,訴外人李逸松分別代償本息1500萬元、380萬5626元,李魏秀梣死亡後,吳橞霓等2人之母李明珠應分擔前開債務之5分之1,即376萬1125元,李明珠死亡後,吳橞霓等2人應承擔前開債務。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08年7月15日自李逸松處受讓對吳橞霓等2人之上開376萬1125元債權,自得對吳橞霓等2人之執行債權進行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亦即主張以系爭代償債權為主動債權,以系爭執行債權為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又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上述抵銷主張,業經認定:「…4.綜上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及證人嚴盛水、李逸松、李逸書之證述可知,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明珠、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就李魏秀梣所遺留之新竹市房地已合意約定,新竹市房地歸由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取得,每人各分得4分之1,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則應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且因新竹市房地歸由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繼承取得,故新竹市房地已設定之玉山銀行1500萬元抵押債務,則由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繼承負擔,李明珠無庸分擔玉山銀行之1500萬元債務。是縱李逸松清償玉山銀行之1500萬元債務,李逸松亦不得事後對李明珠請求分擔,亦即李逸松對李明珠並無上訴人所稱之376萬1125元債權存在。…㈡上訴人主張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上所述,李逸松對李明珠或吳橞霓等2人既無債權存在,縱李逸松將償還玉山銀行之1500萬元債務,認其中應由李明珠分擔部分之債權376萬1125元讓與上訴人,吳橞霓等2人仍得以其等或李明珠與李逸松間並無前開債權爲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238萬4414元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等語,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債權不存在,對238萬4414元行使抵銷為無理由之判斷,對兩造具有既判力,本院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關於抵銷債權不存在及抵銷主張無理由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李逸松處受讓系爭代償債權,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以此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行使抵銷權,系爭執行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何消滅或妨礙系爭68458號、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8458號、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查系爭代償債權於主張抵銷之額即238
萬4414元之範圍內,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具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代償債權共376萬1125元均屬同一債權,無從割裂判斷,系爭代償債權於238萬4414元之範圍內既不存在,則基於上述另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相同理由,系爭代償債權之全部亦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76萬1125元之系爭代償債權存在,即對吳橞霓、吳櫂笙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11月8日補發之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68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㈣系爭60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嚴盛水,欲證明「代書嚴盛水於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過程,是否有聽到繼承人毋庸負擔李魏秀梣之債務」;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李逸松,欲證明「李明珠僅放棄繼承李魏秀梣遺產中有關不動產之繼承權利,並未排除繼承李魏秀梣之債務;『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排除李明珠繼承李魏秀梣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惟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代償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之抵銷主張無理由,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另案在112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後,已無調查之必要。況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李逸松違反證據法則等為由,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亦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