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張殿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被上訴人 陳聖明即健全醫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複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畢溱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不再請求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日至伊經營之醫美診所購買雷射除毛療程,由伊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蕭柔安進行雷射除毛,並於術前告知術後紅腫、灼傷均屬正常併發症。嗣伊於同年11月12日為蕭柔安進行第4次雷射除毛後,蕭柔安翌日反應有紅腫情形,經伊告知處置方式並寄送藥膏。事後因協商未果,上訴人代理蕭柔安訴請伊賠償損害(下稱另案訴訟),兩造原已談妥退費金額,因上訴人不同意保密條款而調解不成立,伊並無不負責任或不願賠償之情。詎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4日在臉書個人帳號00000 00000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貼文、回文,指摘伊「把我女兒除毛燙傷至今不負責任」、「還跟我打官司」、「不退費,更不給醫療補償,已經快一年了」、「別讓有人再騙」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使他人誤信被上訴人醫術不佳、不負責任,致伊名譽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刪除系爭貼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蕭柔安進行第4次雷射除毛後,手部有起水泡、紅腫、發炎等燙傷情形,乃提起另案訴訟求償,最終因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未退費,亦未給付蕭柔安任何醫療補償。伊所為蕭柔安燙傷、打官司、不退費及不給醫療補償等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至不負責任、別讓有人再騙等語則為意見表達,因被上訴人事後推託責任,且被上訴人醫療服務品質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屬善意發表言論範圍,故系爭貼文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又伊已將系爭貼文刪除,且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縱名譽受損亦無精神痛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雷射除毛療程後,由被上訴人為蕭柔安進行雷射除毛,於108年11月12日進行第4次雷射除毛後翌日,蕭柔安反應雷射部位有紅腫情形;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在臉書個人帳號00000 00000上張貼系爭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訂購單、對話記錄、開庭通知、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63至65、71至75、77至81、137至13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個人臉書帳號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刪除系爭貼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蕭柔安術前之雷射治療說明上記載:少數病患術
後有可能灼傷(見原審卷第58頁)。而蕭柔安於108年11月12日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雷射除毛後,其前臂、手指及手背有紅腫,手指上有水泡,且經診斷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等情,有蕭柔安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219頁),則上訴人主觀上認蕭柔安係遭被上訴人雷射除毛燙傷,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術前已告知紅腫、灼傷乃雷射正常併發症,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內容不實云云,然上訴人並非專業醫療人員,無從自蕭柔安上開紅腫、起水泡情形,即得判斷是否屬於雷射後之正常併發症,而依蕭柔安上開紅腫、起水泡及發炎後色素沉澱乙情,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非正常併發症。又蕭柔安於109年4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該案於同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發表系爭貼文之際,被上訴人與蕭柔安間確有另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尚未退費,亦未給予醫療補償等客觀事實,與上訴人系爭貼文內容相符。而上訴人所為「跟我打官司」之陳述,旨在描述被上訴人與蕭柔安間有另案訴訟,且「打官司」一詞泛指在法院進行民刑事訴訟,尚無從使第三人認定另案訴訟係由被上訴人提告,進而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中「把我女兒燙傷至今不負責任」、「還跟我打官司」、「不退費,更不給醫療補償,已經快一年了」與事實不符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經營醫美診所,其醫療服務品質良窳事涉消費者
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蕭柔安於109年4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同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經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蕭柔安3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110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15至123頁),可見兩造因醫療糾紛涉訟,迄111年4月27日另案判決確定後,始釐清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等醫療疏失,且被上訴人就所餘未施作療程應退還3萬5,000元,亦不再爭執。上訴人所為「不負責任」、「別讓有人再騙」之陳述,核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服務及醫療糾紛發生後之處理,表達其意見之評論,其言詞非偏激不堪,復衡以蕭柔安係進行第4次雷射手術後始有本件紅腫、起水泡異常情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仍堅稱此均屬雷射後之正常反應,而認被上訴人係推託,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出於惡意之陳述,是縱其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依上說明,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貼文已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㈣系爭貼文經上訴人刪除(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之臉書網頁
內容),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貼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刪除系爭貼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