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呂簡阿梅輔 佐 人 呂易倫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紹瑜

呂佳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呂紹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三、呂佳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呂紹瑜負擔百分之四十、呂佳勳負擔百分之六十;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呂紹瑜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呂佳勳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呂紹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呂紹瑜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期屆至時,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呂紹瑜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呂佳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呂佳勳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期屆至時,上訴人各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執行;但呂佳勳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訴外人呂有文生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與兩造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伊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系爭中埔六街房地、系爭南平路房地,並合稱系爭2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收取讓與租金債權返還予伊部分,於本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及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訴外人呂美琪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呂紹瑜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呂有文於97年3月19日將系爭中埔六街房地附條件贈與其子即訴外人呂易倫與被上訴人呂紹瑜,復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南平路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呂易倫及被上訴人呂佳勳(即呂紹瑜之子)共有,惟呂有文於108年10月2日死亡前均自行出租系爭2房地並收取租金,並於105年2月24日與兩造以系爭約定約明系爭2房地之租金在伊死亡前均由伊收取,現金部分則分配其女兒(包括呂美琪)各10萬元(即系爭債權),伊已受讓取得系爭2房地租賃債權。詎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2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並自呂有文死亡時起,分別收取系爭2房地之租金,伊有訴請確認之利益,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呂美琪於109年4月3日將其對呂紹瑜之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系爭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⒈確認伊對呂紹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中埔六街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⒉呂紹瑜應給付伊12萬元本息。⒊呂紹瑜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1萬元。㈡⒈確認伊對呂佳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南平路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⒉呂佳勳應給付伊19萬6500元本息。⒊呂佳勳自109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㈢呂紹瑜應給付伊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同意系爭2房地由上訴人於生前收租;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於手術前在醫院以遺言交代後事之單獨行為,性質上係屬遺囑,且不符口授遺囑要件,應屬無效;縱非遺囑,呂有文當次手術成功並未死亡,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事後亦經呂有文撤銷,難認對伊等有何拘束力。縱呂美琪取得對呂有文之系爭債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不得僅向呂紹瑜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廢棄。㈡⒈確認上訴人對呂紹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中埔六街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⒉呂紹瑜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呂紹瑜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㈢⒈確認上訴人對呂佳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南平路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⒉呂佳勳應給付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呂佳勳自109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㈣呂紹瑜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呂有文於97年3月19日將系爭中埔六街房地,贈與其子呂易倫

、被上訴人呂紹瑜,並約定:呂有文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房地使用收益之權,如受贈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贈與人生前得撤銷贈與,死亡將遺贈予上訴人(呂易倫於107年4月16日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和解筆錄將其受贈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紹瑜,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呂有文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南平路房地,以買賣為名義,

移轉登記予呂易倫、呂紹瑜之子即呂佳勳共有(嗣因分割共有物變賣執行程序,呂佳勳行使共有物優先承買權而於108年12月2日取得呂易倫應有部分)。

㈢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手術前,曾告知在場

之兩造:現金部分分配其3女兒(呂美琪、呂淑芬,及業經出養之游淑華)各10萬元,其餘由兩造分配;系爭中埔六街房地、系爭南平路房地之房租,在上訴人死亡前由上訴人收取。嗣後呂有文手術後出院,於108年10月2日死亡。㈣呂有文死亡後,系爭中埔六街房地每月租金由呂紹瑜收取、系爭南平路房地每月租金由呂佳勳收取。

㈤呂有文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子呂紹瑜、呂易倫、女呂美琪、呂淑芬,尚未為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對系爭2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呂紹瑜、

呂佳勳應分別將呂有文死亡後收取系爭中埔六街房地、系爭南平路房地租金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㈡承上,上訴人主張受讓呂美琪對呂紹瑜之系爭債權,是否有

據?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以系爭約定將其對於系爭2房地自其死後至上訴人死亡止之將來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本於所有權所生之使用收益權能,於經出租後得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之權利,非不得讓與;縱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時亦同,此時讓與人有義務履行使受讓人取得出租人地位,以向他人收取各期租金之權利,此與使其取得使用收益權能,仍屬有別。

⒉查呂有文原為系爭2房地所有權人,迄至其死亡前,均自行出

租並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不因系爭2房地所有權更迭而受影響,足見呂有文與被上訴人間乃合意由呂有文以出租方式行使其原就系爭2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次依105年2月24日錄音譯文:「(上訴人:

)我跟你說房租(呂有文:)房租,收房租怎麼收。房租你收,現在在的都你收(上訴人:)等我不在才讓他們收(呂有文:)房子都你收,兩個都讓你收(上訴人:)如果我不在了,才讓他們兩兄弟收(呂有文:)你不會收,你叫紹瑜還是秀玲(呂紹瑜配偶)去幫你收,幫你簽名(上訴人:)我會簽名…現在我都把房租談好了,我該講的都講了」等語(見桃補字卷第32、33頁),足見呂有文將其本於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收取系爭2房地租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且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約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成立時均在場受告知未有異議,堪認呂有文將系爭2房地將來租金債權均讓與上訴人,發生準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行使系爭2房地所有權之權能於此範圍內應受限制,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又呂有文與上訴人間以系爭約定所為租金債權讓與契約,亦不待被上訴人同意,於當事人間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與呂有文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對前述上訴人取得權利之認定並無影響,而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所為陳述,乃因其

進行重大手術前之特殊情形,屬口述遺囑之單獨行為,且不符合法定要件,經3個月後已失其效力云云。惟:綜觀呂有文同次錄音譯文前後,雖有就尚存之存款、現金,於其死後應如何分配之意旨(見桃補字卷第28至33頁反面),並無作成遺囑之意思,復未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為口授遺囑,充其量僅係生前就財產預作分配,並經上訴人承諾,核屬契約行為,要與遺囑之單獨行為有間,被上訴人抗辯依同法第1196條規定,應於3個月後即自動失效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縱認呂有文與上訴人間租賃債權讓與之合

意,所讓與係以翌日手術失敗死亡為停止條件,並以當次有

效,呂有文該次手術成功出院,停止條件即確定不發生云云,並舉呂有文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3號,下稱系爭另案)所述:「在醫院說的與回家之後說的是二回事,回家之後才做一個決定…」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279、281頁)。惟:細繹105年2月24日譯文前後文內容:呂有文先表示:「…活在世上已經很滿足了,不醫了,不治療了…我先告訴你我這些事情,你明天去幫我處理,我那本存摺,合作社那1本…」,嗣以:「(蕭秀玲:)不開刀,現在怎麼辦(上訴人:)還要再住院嗎,你不開刀還要住院嗎?(呂有文:)再住幾天我再打算,我現在先交代這些事情要處理就對了,早晚都要處理的,這件事早晚都一定要處理…」(見桃補字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足見呂有文在醫院為上開錄音之陳述時,尚未決定要進行手術,且言詞中已表示要提早交待清楚,並未限定當次手術死亡為條件。參以呂有文於系爭另案亦表明:105年2月24日手術前分配財產,自己認為名下財產共500萬元存款,拿出400萬元來分,已經給上訴人250萬元,委託其管理、保管,但後來上訴人報遺失,將其全部領取,現在伊出院身上都是病,需要這筆

錢,要拿回來,醫院說的與回家之後說的是二回事,另有於105年3月19日之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105年3月19日錄音譯文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127頁),足見呂有文於系爭另案表示應重新分配之部分,係指其所餘存款爭議,不包括系爭2房地租金債權之讓與;且呂有文事後反悔於系爭另案之陳述,亦難認與其於105年2月24日時為系爭約定之真意相符。被上訴人執此認呂有文讓與債權附以105年2月25日日手術失敗死亡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呂有文已撤銷與上訴人間無償之債權讓與云

云。惟按債權讓與為契約行為,除另有約定或法律規定,尚不得由當事人一方為撤銷。觀諸前開呂有文於系爭另案之上開陳述,雖有反悔之意,然並無對上訴人行使撤銷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至呂有文於105年8月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本人於97年4月間將所有系爭中埔六街房地應有部分73/6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易倫,並約定本人和配偶呂簡阿梅女士擁有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之權及呂易倫如未履行扶養父母之義務者,本人得撤銷贈與,死後將遺贈給呂簡阿梅…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是本人亦得依此規定對呂簡阿梅撤銷其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同意及死亡將遺贈給呂簡阿梅女士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乃呂有文針對97年4月間就贈與系爭中埔六街房地1/2予呂易倫及附條件遺贈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難認係對上訴人為撤銷上開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讓與業經撤銷云云,亦不足取。

⒍按受益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其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正當依據(無法律上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呂有文業以系爭約定將系爭2房地將來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否認呂有文

死亡後,系爭中埔六街房地、系爭南平路房地屆期租金依序由呂紹瑜、呂佳勳收取(見本院卷第125頁),縱未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固生清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收取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租金,對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埔六街房地呂有文原於每月1日原應收取之租金1萬元,自108年11月起迄今由呂紹瑜收取,至109年10月止,共收取12萬元;系爭南平路房地呂有文原於每月收取1萬3500元租金,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及109年8月起迄今應於每月10日收取2萬5000元租金,均由呂佳勳收取,迄至同年10月止,共收取19萬6500元,並繼續為收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27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即承租人牛詠嬋、牛詠瑩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第293至297頁),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伊死亡止,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雖另請求確認伊對系爭2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云云。惟

:依105年2月24日錄音譯文:「(上訴人:)我跟你說房租(呂有文:)房租,收房租怎麼收。房租你收,現在在的都你收…」等語,足見呂有文讓與上訴人之權利僅本於其出租人地位,對第三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乃債權契約,並非對系爭2房地物權之使用收益權能至明。至呂有文於97年3月19日與呂紹瑜就系爭中埔六街房地之約定:「贈與人和配偶呂簡阿梅擁有贈與土地之使用及收益之權,受贈人如未履行扶養父母之義務,贈與人生前得撤銷贈與,死亡將遺贈給呂簡阿梅」(見桃補字卷第13頁),參諸系爭中埔六街房地原為呂有文與其兄弟姊妹共有(應有部分各1/3),以共同出租之方式為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使用收益權能原與上訴人無涉,呂有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及呂易倫,契約當事人為呂有文及被上訴人、呂易倫,上訴人為呂有文配偶,縱係同為享有附負擔之受益人,惟受贈人未履行附負擔之法律效果,僅贈與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負擔受益人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該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中埔六街房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南平路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呂美琪有系爭債權存在,且條件已成就,無從受讓並請求呂紹瑜為給付:

⒈依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在醫院陳述:「剩100多萬元的費用

,但是3個女孩子1人給他們10萬元,那些錢1人給他們10萬,3個30萬,以後如果我不在了,喪事辦完,圓滿之後再給他,圓滿事情辦得圓滿再給他,給他們30萬,1人給他10萬10萬就好,這30萬…」、「(呂有文:)如果以後我辦了喪事之後,還有剩下的話(上訴人:)要留一點幫你辦的(呂有文:)對,女兒1人10萬給他們,聽懂了嗎(上訴人:)有(呂有文:)3個30萬,剩下的你們再去分,剩下沒多少了,你再花喪事的費用就剩下沒多少了」等語(見桃補字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呂有文就現金財產於生前預作分配,並以處理喪事後猶有剩餘為條件,再將現金存款贈與呂美琪等3人各10萬元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舉證呂美琪當時在場且立時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況該贈與債權係附有支付喪葬費用後猶有剩餘為條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條件已成就,其主張呂美琪已自呂有文取得系爭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呂紹瑜曾依呂有文上開約定為履行,並提出現

金贈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73、378頁反面)。惟該契約書上記載「贈與權利價值10萬元,備註不附帶任何條件。

贈與人:父親呂有文(簽名人為呂紹瑜),受贈人大女兒(即呂美琪)、受贈人二女兒呂淑芬、受贈人三女兒,日期108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378頁反面),其上僅有呂紹瑜及呂淑芬之簽名,未經呂有文簽名確認,上訴人並自承係呂淑芬與呂紹瑜私下所寫(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未提出其他呂有文與之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則其既未舉證呂紹瑜有權代理簽立該贈與契約或經呂有文事後承認,不因呂紹瑜有向呂淑芬表示代呂有文交付金錢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4頁),即認呂美琪因此取得系爭債權。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呂美琪對呂有文有系爭債權存在,其

進而主張伊已自呂美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請求呂紹瑜如數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呂紹瑜、呂佳勳給付至起訴前已屆期收取租金(108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分別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均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3、1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紹瑜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呂紹瑜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請求呂佳勳應給付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呂佳勳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地號(含共有部分)及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000分之146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分之2 (含2856號共有部分、2857號共有部分) 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2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60分之2 桃園市○○區○○段000號 60分之2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 號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