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 訴人即上 訴 人 王世民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瞳光眼鏡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一九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之被上訴人王世民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該再剔除之被上訴人王世民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應再分配予上訴人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上訴人王世民之上訴及上訴人瞳光眼鏡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世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王世民負擔;關於上訴人瞳光眼鏡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瞳光眼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瞳光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瞳光公司)主張:訴外人王世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經警方查獲侵占伊所有之精品眼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王世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王世昌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2萬2,466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王世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0及其上同段2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王世昌於104年3月間假意向伊表明會透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世民(下稱王世民)向銀行辦理增貸,待籌得款項再與伊和解等話語,但實際上於104年1月22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兄長即王世民,且王世民向銀行之貸款早於104年2月26日核撥,渠等顯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自不存在。嗣王世民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法院陳報系爭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王世民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合計受償374萬2,603元,伊則僅受償3萬2,705元,不足417萬7,848元。因王世民與王世昌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基於該合意之金錢交付,是王世民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均應剔除,且王世民向執行法院所陳報的債權是104年2月26日所交付的30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有別於前揭3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7筆債權,因王世民在分配表分配前1天並未陳報該7筆債權,故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之第2順位系爭抵押債權王世民受分配374萬2,603元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瞳光公司。
二、王世民則以:王世昌因涉及刑事案件偵查,需籌錢還款和解,於104年1月間向伊央求借款300萬元,並稱願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基於手足情誼遂同意借款,並於104年1月20日先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300萬元,又因「金錢借貸契約」簽立時,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核撥,故該契約上交付款項日期為空白,事後兆豐銀行核撥後再補填借款日為104年2月26日(核撥日),伊後續即依約定按王世昌之指示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予王世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7筆,本金共計309萬8,000元,利息則以各筆借款之借款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72萬2,228元,本息總計382萬228元,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伊之債權額顯已超過系爭分配表所列伊受分配款374萬2,603元。又瞳光公司應就所主張伊與王世昌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另王世昌向伊借得款項後如何使用、有無償還瞳光公司,均與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瞳光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之王世民第2順位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逾283萬3,816元部分,應予剔除,經剔除之王世民受分配金額90萬8,787元應分配予瞳光公司。另駁回瞳光公司其餘之訴。瞳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第2順位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其中283萬3,8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給瞳光公司。王世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世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瞳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瞳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89頁):㈠王世昌於101年至103年間侵占瞳光公司所有之精品眼鏡,經
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王世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王世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王世昌之上訴,而告確定。又瞳光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王世昌應給付瞳光公司352萬2,466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名義)。
㈡瞳光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王世昌所有
之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219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9年3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王世民之第2順位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次序8,合計受償374萬2,603元;而瞳光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次序9,僅受償3萬2,705元,不足417萬7,848元,並原定於109年4月28日分配。
㈢瞳光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
㈣王世民與王世昌於104年1月20日簽立本金3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王世民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300萬元。
㈥王世民於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匯款予王世昌合計5筆。
㈦王世民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300萬元,
兆豐銀行於104年2月26日撥款。撥款當日,王世民將其中250萬元轉匯至其自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王世民與王世昌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瞳光公司主張王世民表面上與王世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
「金錢借貸契約」,實質上係協助將王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殘值換價為現金,隱匿給王世昌,以避免王世昌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執行,雙方間並無借貸之合意,部分款項亦未交付,自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王世民辯稱王世昌因涉及刑事案件偵查,需籌錢還款和解,於104年1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其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借款,遂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300萬元,兆豐銀行於104年2月26日撥款後,其即依雙方約定按王世昌之要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借款予王世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7筆,本金共計309萬8,000元等語。
⒊查王世民與王世昌於104年1月20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
,記載:「王世昌茲向王世民借款300萬元…債務人王世昌同意於124年1月19日前返還前揭款項300萬元,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應為588地號之誤載)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建號2948,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全部擔保設定抵押…」等語,下方並有手寫記載:
「債權人王世民以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8樓之2向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借款300萬元,設定抵押,債務人王世昌願意負擔此借款所衍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以及王世民與王世昌於104年3月2日所簽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指王世民)為乙方(指王世昌)之債權人,甲方基於104年1月20日雙方所簽之『金錢借貸契約』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年利率為1.37%…」「甲乙雙方於簽訂借款契約時,載明『債務人王世昌願意負擔此借款所衍生之利息』,雙方約定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扣除上開乙方應負擔銀行借款1.37%利率後,剩餘3.63%利息作為甲方借款予乙方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以上契約文書已顯示王世民與王世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5%,再參以證人王世昌於本院證稱:伊是王世民之弟弟,為與瞳光公司和解,有請王世民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借給伊,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世民,此300萬元並非一次交付,交付方式有匯款,因王世民要確認伊確實是要拿錢去還債務,他才會給伊錢,王世民是說因伊要去和解,怕刑事有問題,伊要用錢時跟他講,他再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19、321頁),並佐以王世昌於104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世民(見不爭執事項㈣),王世民亦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在兆豐銀行於104年2月26日撥款(見不爭執事項㈦)後,於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230萬8,000元至王世昌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等情,復有王世民於兆豐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王世昌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王世民向兆豐銀行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可憑。綜上以觀,足認王世民與王世昌間於前述230萬8,000元之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⒋又王世民辯稱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交付借款49萬
元、30萬元予王世昌,而借款之交付,本不以匯款為限,現金交付方式亦屬常見,且交付現金借款之地點為春日路郵局,與王世民任教之桃園市桃園區經國國民中學地點相近,兩人相約於該處交付借款,與生活經驗相符等語,然為瞳光公司所否認。查證人王世昌雖證稱:王世民交付之借款有現金,伊只知道王世民是在春日路郵局拿給伊,日期伊不確定,金額伊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4頁),王世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金錢提領紀錄、桃園水汴頭郵局之網路資料、該郵局與前述經國國民中學之GOOD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王世民所提前開網路資料,僅能證明桃園水汴頭郵局與前述經國國民中學距離約1.1公里,至於提領紀錄僅能證明王世民分別於前開日期有提領49萬元、30萬元,且王世民原辯稱其於104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62萬元,亦是交付給王世昌之現金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37頁),然該交易明細顯示104年10月29日提款62金額萬元、「中文摘要」為「提轉及現」,接著同日交易明細註記「存簿轉存」60萬元等,亦即王世民在104年10月29日提轉及現62萬元,實際上僅提取現金2萬元,剩餘60萬元轉存入原存簿帳戶之情,有桃園郵局110年1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是王世民所舉提領紀錄能否據以憑認有交付現金借款之情,顯非無疑,而王世民既於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且其中編號3部分只有20萬元即以匯款方式為之,則49萬元、30萬元金額不低,卻以現金方式交付,與常理不合,且現場交付現金需當場以數鈔等方式確認金額,理應印象較為深刻,證人王世昌卻對於王世民交付現金之金額、日期皆不確定或毫無記憶,亦與常理有違,綜上情狀以觀,王世民是否實際確有交付現金借款予王世昌,仍有可疑,尚難認王世民已盡舉證責任,因此,附表編號1、5部分自難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⒌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4年1月1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9、11頁),是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王世民與王世昌間現存及將來之借款債權。又瞳光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王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0日通知地政機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將此查封登記乙事於108年5月15日通知到達王世民乙情,有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通知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8年5月1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借款之成立日期即匯入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之日期,均發生在108年5月15日確定日之前,自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而屬系爭抵押債權。
⒍綜上,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有王世民與
王世昌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因而成立。至於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難認有金錢之交付,不成立借貸關係。
㈡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通謀虛偽情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瞳光公司主張關於王世民於104年2月26日交付王世昌300萬元
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惟為王世民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瞳光公司負舉證責任。
⒊瞳光公司主張王世民與王世昌稱王世民向兆豐銀行借款300萬
元,係為借款給王世昌來與其和解,然兆豐銀行於104年2月26日撥款至王世民帳戶後,王世民並未將此300萬元交給王世昌,反而將其中250萬元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且嗣又辯稱是從104年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陸續匯款給王世昌,且王世民匯款後,王世昌都是小額分次提領,顯然非用以清償對外欠債所用,應是王世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故與王世民通謀虛偽成立借貸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是在將王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殘值透過前揭虛偽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將款項輾轉交付王世昌隱匿,藉以規避債權人等語,查證人王世昌證稱:因當時系爭房地有貸款1次280萬元,又增貸1次320萬元,伊有打電話問銀行的房屋貸款部門可否貸款,銀行人員說已經二胎,不能再貸款,所以系爭房地沒有辦法再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又王世民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300萬元,已如前述,而王世民向兆豐銀行貸款依約須負擔貸款利息年息1.7%,此有兆豐銀行之貸款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且王世民確實有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共計230萬8,000元至王世昌之兆豐銀行帳戶,而王世民與王世昌本即約定分次交付借款,僅因需借款之書面憑證,而委任代書擬定「金錢借貸契約」(詳後所述),雖王世民與王世昌為兄弟,然王世民為提供王世昌款項而負擔兆豐銀行貸款債務,因此要求王世昌給付對價即支付利息並提供擔保,亦即王世民是因王世昌無法向銀行借款,由自己對銀行負債而借貸王世昌金錢以便王世昌處理涉及刑事案件之債務,並要求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此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認有虛偽不實情事,再者,王世昌向王世民表示借錢之目的是因涉刑事案件而為與瞳光公司達成和解所需,此業據證人王世昌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8頁),且王世民亦表示王世昌借錢之原因為經商積欠債務涉案或涉及刑事案件偵查而需籌錢還款和解(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44頁),均非屬脫產或隱匿財產以躲避強制執行,縱使王世昌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僅係假設),惟瞳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王世民知悉並有與之同謀或合謀,自不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
⒋瞳光公司復主張王世昌未依約定給付兆豐銀行貸款利息,王
世民仍陸續匯款給王世昌,且王世民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卻以自己房屋貸款借予王世昌,再由王世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世民,變相取得優先受償權,形式協助王世昌進行脫產行為,可見是通謀虛偽云云。查王世昌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王世民,故王世昌雖未依約給付兆豐銀行貸款利息,王世民因有擔保且彼此為兄弟關係而仍陸續匯款給王世昌,亦與常情無違。至於王世民是以系爭房地或以自己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再由王世昌提供系爭房地給王世民設定擔保,系爭房地都會被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而藉以取得貸款或借款,對王世昌而言並無差別,且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王世昌證稱無法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乙情為真正。從而,瞳光公司前開主張,亦不足以證明王世民與王世昌間有通謀虛偽情事。
⒌瞳光公司另主張王世昌曾於104年3月間假意向其表示會透過
王世民向銀行辦理增貸再與其和解,然實際貸款早於104年2月26日核撥,可證王世昌為脫產而與王世民通謀虛偽為前述行為云云,並提出前述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經查,證人王世昌證稱:伊在發簡訊當時,就知道貸款已經核下來,但伊不想還瞳光公司錢,才這樣說,伊想先去處理外面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然此至多僅為王世昌之個人行為,尚不能逕以推論王世民亦知悉上情,並與王世昌合謀進行脫產行為,瞳光公司就此部分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⒍瞳光公司主張「金錢借貸契約」下方記載王世民與王世昌約
定王世民向兆豐銀行貸款300萬元之每月利息,由王世昌負責繳納,然王世民卻未於104年2月26日兆豐銀行核發當日交付300萬元給王世昌,而係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陸續交付借款,顯然虛偽不實等語,惟此兆豐銀行300萬元貸款係應王世昌要求所發生之貸款,且王世民依約須依王世昌之指示於300萬元範圍內交付借款給王世昌,因此,上開約定,尚屬合理範圍,尚難據以憑認有通謀虛偽情事。
⒎綜上,瞳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王世民與王世昌間係通謀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約定「金錢借貸契約」或系爭抵押債權,因此,瞳光公司首揭關於王世民與王世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難認可取。
㈢王世民並無以在分配表分配前1日未陳報之債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再陳報他筆債權代替之情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確認不同債權存在與否之訴,分屬不同之確認之訴,倘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任意變換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無異於訴之變更,有礙對造之訴訟攻防,自在不許之列。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前項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聲明參與分配而不聲明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則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所明定。準此,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後,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不得變換為不同之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瞳光公司主張王世民並未於104年2月26日交付300萬元借款給
王世昌,「金錢借貸契約」所載債權不存在,而王世民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1日僅陳報104年2月26日借資之300萬元債權,自不得於本件異議之訴中再提出附表所示104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6日之借款債權,否則變相架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範目的等語。王世民辯稱其與王世昌當初約定就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最高限額之額度內,只要王世昌要求,其就會借款,「金錢借貸契約」是由代書擬好確認才簽立,其向執行法院提出109年1月15日陳報狀,是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併陳報法院檢附的債權計算書等文件證明其債權等語。
⒊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瞳光公司及抵押權人等提
出債權計算書,王世民於109年1月14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而該債權計算書記載本金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74萬8,356元等,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4月28日實行分配,且於109年3月23日通知王世民提出約定利息及利率之證明文件,王世民於同日提出陳報狀檢附「金錢借貸契約」、王世民與王世昌於104年3月2日簽署之前述協議書、王世民與兆豐銀行於104年2月13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等情,有前述執行法院109年1月2日通知函、109年3月23日通知系爭分配表與分配期日函及109年3月23日函、王世民之109年1月14日陳報狀與109年3月23日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而前述協議書記載:王世民與王世昌約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王世昌應負擔兆豐銀行借款利息1.37%,剩餘3.63%利息作為王世民借款予王世昌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準此,足認王世民是以「金錢借貸契約」所載本金3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參與分配。⒋證人王世昌證稱:伊所稱向王世民借款300萬元,即是104 年
1月20日「金錢借貸契約」(即原證8),是在大園的代書事務所簽立,是代書擬定的,當時有代書跟王世民的朋友及伊在場,王世民知悉要簽這份契約,但當時在上課,沒有在場,伊簽完後拿給王世民看,代書事務所說沒問題後,王世民看3至5天才簽名,「金錢借貸契約」雖填載104年2月26日收訖300萬元借款無訛,然王世民並非一次給付300萬元,王世民是說因為伊要去和解,怕刑事有問題,所以要用到錢時,要伊跟他講,他再給伊錢。當初借款時王世民是與伊口頭約定借300萬元還400萬元,後來代書事務所建議伊等用年利率5%計算利息。還款期限是伊與瞳光公司之侵占官司結束時,伊未曾清償王世民借款利息及兆豐銀行貸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19、320、321、323頁),足見兩造雖於104年1月20日以「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借款300萬元及該契約載明王世昌已於104年2月26日收到300萬元借款,然實際上王世民並未於104年2月26日交付此300萬元,此為瞳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是按王世昌之要求,分次交付此300萬元借款,因此,王世民辯稱其與王世昌當初約定就是以「金錢借貸契約」這筆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最高限額之額度內(借款300萬元,加利息後400萬元),只要王世昌要求,其就會借款乙節,即屬有據。申言之,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陸續交付借款就是「金錢借貸契約」所指300萬元債權範圍之一部分,雖王世昌未要求王世民交付金額達300萬元額度,但仍不失基於前述同一約定所生之借款之同一性,至於「金錢借貸契約」文字文義與王世民、王世昌之真意略有不同,應係草擬「金錢借貸契約」之代書與王世民、王世昌之溝通有誤所致。
⒌綜上,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系爭抵押債權,實屬「金
錢借貸契約」所約定3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亦即為王世民當初參與分配之債權,王世民並無於聲明參與分配後,將參與分配之債權變換為不同債權之情事。
㈣查王世民與王世昌間有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共230萬8,00
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王世民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230萬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據以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又王世民與王世昌間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5%,王世昌未曾清償王世民借款利息及兆豐銀行貸款利息乙情,亦如前述。另附表編號2之150萬元係於104年4月2日及編號6之30萬元係於105年5月6日匯入王世昌之兆豐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353、358頁),即王世昌於前開日期始收到借款,應自前開日期起算利息,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而系爭房地之得標人於108年12月31日繳納剩餘價金乙情,有繳款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利息計算期間之末日為108年12月31日,再者,105年為潤年,全年為366天,原審均以365天計算1年,亦有違誤。則以王世民債權額本金230萬8,000元計算,其分配利息應為52萬5,268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欄編號2至4、6、7所示),加計本金230萬8,000元後,共計283萬3,268元。從而,瞳光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之王世民分配金額逾283萬3,268元(包含本金230萬8,000元、利息52萬5,268元)部分,應予剔除,及瞳光公司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普通債權人(最後順位),其尚有417萬7,848元未獲分配(見原審卷第17、19頁),故瞳光公司主張將剔除之王世民受分配金額90萬9,335元(計算式:3,742,603-2,833,268),分配予瞳光公司,均屬有據。而原審判決已判命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之王世民受分配逾283萬3,816元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90萬8,787元,改分配予瞳光公司,則瞳光公司上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王世民分配金額應再剔除548元(計算式:2,833,268-2,833,816),該再剔除之王世民受分配金額548元(計算式:909,335-908,787)應再分配予瞳光公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王世民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8之王世民第2順位抵押債權逾283萬3,2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剔除之王世民受分配金額90萬9,335元應分配予瞳光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48元(計算式:2,833,268-2,833,816)未自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王世民分配金額中剔除及將該548元(計算式:909,335-908,787)分配予瞳光公司,而為瞳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瞳光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瞳光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瞳光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王世民之上訴、瞳光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瞳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世民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附表編 號 借款日期 王世民主張交付方式 證據資料 原審認定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借款本金 1 104.2.26 現金交付(王世民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王世昌) 王世民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第179頁) 49萬元 2 104.4.1(104.4.2入王世昌帳戶) 匯款(王世民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 1.王世民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明細(原審卷第235頁)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53頁) 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5萬6,712元(計算式:150萬元× 1736日÷ 365日× 5%) 104年4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4年274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5萬6,301元{計算式:150萬元× 5%× (4+274/365)} 150萬元 3 104.6.3 匯款(王世民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 1.王世民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81頁)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54頁) 104年6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4萬5,836元(計算式:20萬元× 1673日÷ 365日× 5%) 104年6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4年212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4萬5,808元{計算式:20萬元× 5%× (4+212/365)} 20萬元 4 104.7.1 匯款(王世民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 1.王世民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81頁)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54頁) 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6萬7,603元(計算式:30萬元× 1645日÷ 365日× 5%) 104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4年184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6萬7,562元{計算式:30萬元× 5%× (4+184/365)} 30萬元 5 105.3.4 現金交付(王世民自其桃園成功路金交付王世昌) 王世民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明細(原審卷第238頁) 30萬元 6 105.5.5(105.5.6入王世昌帳戶) 匯款(王世民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 1.王世民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明細(原審卷第238頁)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58頁) 105年5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5萬4,904元(計算式:30萬元× 1336日÷ 365日× 5%) 105年5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3年240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5萬4,836元{計算式:30萬元× 5%× (3+240/366)} 30萬元 7 107.2.6 匯款(王世民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 1.王世民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明細(原審卷第244頁)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64頁) 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761元(計算式:8,000元× 694日÷ 365日× 5%) 107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329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761元{計算式:8,000元× 5%× (1+329/365)} 8,000元 合計:309萬8,000元,匯款部分合計:230萬8,000元 合計:52萬5,816元 合計:52萬5,26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世民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