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 人 徐乃麟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
王姿淨律師上 訴 人 楊強蓉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當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徐乃麟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強蓉與被上訴人黃當庭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乃麟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徐乃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乃麟在原審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楊強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當庭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見原審卷第343、361頁),嗣因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95-298頁),徐乃麟乃變更聲明請求楊強蓉、黃當庭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徐乃麟請求楊強蓉、黃當庭損害賠償事件」部分以16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10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本件判決全文各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楊強蓉、黃當庭就其等在原審已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董子綺稱與徐乃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真實」之抗辯,在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徐乃麟主張:伊對楊強蓉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號案件,下稱臺北地檢署、第968號案件),楊強蓉委任黃當庭為選任辯護人,其2人明知偵查不公開,且伊於108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表示楊強蓉所提伊與訴外人李姿瑩間對話是氣話,並非真實,亦已否認有將名牌包、手錶交給董子綺經營賭場一事,其2人竟於開庭後,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口接受媒體訪問時,基於共同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有未經查證之過失,黃當庭向在場媒體稱:「徐乃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乃麟講董子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徐乃麟不否認他有講過這一段話,但是他自己講說那是氣話」,楊強蓉稱:「他從頭到尾說謊,說跟董子綺沒有關係,董子綺告訴我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等悖於事實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刻意強調伊與董子綺之男女關係,與公益無關,顯非善意發表自衛自辯之適當言論,經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伊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致伊遭受輿論撻伐,侵害伊之名譽,嚴重危害形象,受有代言費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強蓉、黃當庭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楊強蓉、黃當庭連帶在報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回復伊名譽。
三、楊強蓉則以:當天受訪係伊先發言,伊不知黃當庭會說出與錄音證據相關之言論。又董子綺曾告訴伊,她19歲就與徐乃麟在一起,其他友人亦曾聽聞此事,且徐乃麟開票給董子綺周轉、為董子綺處理債務、提供場所給董子綺經營賭場,伊與李姿瑩均曾詢問兩人是否男女朋友,徐乃麟並未明確否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徐乃麟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明知不實而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徐乃麟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徐乃麟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較一般人容忍言論與媒體評論等語,資為抗辯。黃當庭則以:楊強蓉於108年4月間接受鏡週刊訪問時即已提及董子綺說其與徐乃麟為男女朋友一事,經諸多媒體引述報導,遭徐乃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伊受楊強蓉委任為其辯護人,伊依楊強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錄音檔等證據,認為楊強蓉所述有相當理由,故經媒體提問徐乃麟與董子綺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時,伊基於維護楊強蓉自衛自辯合法權益之職責,向媒體說明徐乃麟並未否認錄音內容,僅表示是氣話,乃善意、公允澄清事實,並無侵害徐乃麟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楊強蓉、黃當庭應連帶給付徐乃麟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乃麟其餘之訴。徐乃麟、楊強蓉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當庭提起附帶上訴,徐乃麟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強蓉、黃當庭應再連帶給付徐乃麟19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訴之變更,聲明:楊強蓉、黃當庭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
35.5公分),標題「徐乃麟請求楊強蓉、黃當庭損害賠償事件」部分以16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10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本件判決全文各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楊強蓉、黃當庭除對徐乃麟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外,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強蓉、黃當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乃麟對於楊強蓉之上訴、黃當庭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楊強蓉、黃當庭於108年9月3日第968號案件開庭結束後,在臺北地檢署門口接受媒體採訪時,楊強蓉於上午10時45分許稱:「他從頭到尾說謊,說跟董子綺沒有關係,董子綺告訴我說她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黃當庭於上午10時46分許稱:「徐乃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乃麟講董子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雙方有發生關係,徐乃麟不否認他有講過這一段話,但他自己講說那東西是氣話」,經媒體報導及網友討論等情(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並有東森新聞雲、三立新聞錄影檔案、批踢踢實業坊討論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83-91、229-23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徐乃麟主張楊強蓉、黃當庭共同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徐乃麟雖主張其在當天偵查庭中已澄清錄音內容是氣話,內
容並非真實,系爭言論背於事實,且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惟查黃當庭關於錄音證據部分之言論,係基於當天檢察官於第968號案件開庭時提示對話錄音譯文,詢問徐乃麟:
「這是不是你與李姿瑩對話?」,徐乃麟表示意見:「是,但這是氣話……內容是子虛烏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又兩造不爭執該錄音中,李姿瑩問:「他就說今天你跟這個董vivi(指董子綺)是什麼樣的關係,為什麼要幫他付掉了這個所謂的……」,徐乃麟回答:「怎樣呢?他是我馬子,我睡過他,我幫他怎樣呢?關你屁事啊,他馬的」(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黃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徐乃麟對此譯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則黃當庭稱徐乃麟當庭承認有講過這段話但是氣話,並將徐乃麟錄音中所說「他是我馬子」、「我睡過他」引述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關係」,尚符語意,黃當庭關於錄音部分之言論係描述當天開庭情形,難認有虛構事實。又黃當庭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辯護人,其言論固有公開揭露第968號案件調查證據之內容。惟充其量僅堪認係違反刑事偵查程序之行為,徐乃麟既係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仍應由徐乃麟舉證證明系爭言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黃當庭關於錄音證據部分之言論內容並未背離事實,自難僅據該違反偵查程序之行為,逕認其有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徐乃麟之名譽。徐乃麟主張楊強蓉應與黃當庭就此部分言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難認可取。
㈡徐乃麟雖主張其於當天偵查庭中,已有作證否認與董子綺為
男女朋友關係,亦否認有將名牌包、手錶交給董子綺經營賭場等情,楊強蓉、黃當庭竟仍向媒體稱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關係,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事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徐乃麟為第968號案件之告訴人,楊強蓉為該案件之被告,黃當庭為楊強蓉之辯護人,雙方當各自提出有利事證為訴訟上攻防,徐乃麟雖已作證否認上情,然其基於告訴人身分之指述,係以使楊強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系爭言論與徐乃麟陳述不符即認為不實。又楊強蓉、黃當庭在系爭言論中提及對楊強蓉有利之證據,係基於楊強蓉自衛自辯之訴訟上權利,除非徐乃麟能證明楊強蓉、黃當庭在系爭言論中提到董子綺所述及錄音內容虛偽不實,否則尚難逕認其2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徐乃麟之名譽。
㈢徐乃麟又主張其與董子綺間之關係,與公益無關云云。惟徐
乃麟於第968號案件之告訴事實,係鏡週刊刊登楊強蓉於108年4月17日受訪內容,有關於徐乃麟協助董子綺經營賭場、參與賭局、開立支票、點當鑽錶及名牌包籌措資金,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315-31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147-172頁之鏡週刊報導)。由楊強蓉受訪內容觀之,其主要是針對徐乃麟有無協助董子綺籌措資金、經營賭場一事,並非單純只就兩人之男女關係為評論。查,楊強蓉經由董子綺介紹,向徐乃麟承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富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董子綺撰寫等情,據楊強蓉、董子綺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269、274、28
4、288、293、336-337、342-343、419、422-423頁),嗣楊強蓉與董子綺以系爭房屋為賭博場所,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董子綺、證人即賭客黃銘發、何春良、姚竹君、許聯晉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8、252、263-26
7、293-295、298、305、309、350、368-369、377、407頁、卷二第5-192頁)。衡諸徐乃麟為從事演藝事業之知名公眾人物,其與涉及賭博案件之董子綺是否男女朋友關係,即有關其有無協助董子綺在系爭房屋開設賭場及積欠鉅額賭債,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男女關係之私德問題,難認與公益全然無關,則徐乃麟此部分之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㈣楊強蓉、黃當庭抗辯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董子綺稱其與徐乃
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真實,並提出手機內之通訊對話訊息、錄音及譯文、以下證人證詞為證,查:
⒈楊強蓉稱董子綺曾向其表示有與徐乃麟在一起等情,有董子
綺傳予楊強蓉之訊息:「票跳了,他們發現很多張」、「我要先處理」、「安撫他們」、「乃哥已經發飆」、「無法忍耐」、「我再不想辦法弄些錢」、「現在根本沒任何方式賺大錢」,楊強蓉回稱:「妳不用安撫!爆了要認清楚現實!」、「面對乃哥」,董子綺則回覆:「你講的很簡單,那你可以面對老公嗎」、「你怎麼會說這樣的話」,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強蓉手機明確,徐乃麟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4、347-349頁、卷一第163頁;徐乃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內容未盡相同之訊息,惟關於「面對乃哥」、「你可以面對老公嗎」部分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董子綺意有所指的將徐乃麟類比為老公,足使楊強蓉理解為其與徐乃麟有男女交往關係。
⒉又楊強蓉陳稱其曾向徐乃麟求證其與董子綺之關係,有雙方
通訊紀錄可證--楊強蓉:「董子綺……她說10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我不說牛哥也會說,賭場開的第一天你就有來,牛哥會說,延票經過也會說……內情你不清楚,背後還挺著她在外面行騙,你馬上判我死刑,我交給社會」,但徐乃麟並未回覆此訊息;楊強蓉又稱:「她在外面所騙的,所輸的她必須面對司法,她想把事情鬧大,把債務丟我頭上,我不是豬,怎麼可能?……開店初期金流可以協助一仟五佰萬左右,詐賭光碟是交給司法,她是老闆,她指揮,詐什麼賭?……乃哥很抱歉我要照實講」,徐乃麟則回稱:「這本來也就是事實」(見原審卷第257-26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乃麟不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53頁)。足認徐乃麟明知楊強蓉與董子綺因賭債問題反目,楊強蓉質疑董子綺介紹其向徐乃麟承租系爭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徐乃麟亦曾到場賭博,徐乃麟是否在董子綺背後給予支持,兩人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此事關乎犯罪、賭債、男女關係,倘非事實,徐乃麟為避免外界誤認自己與董子綺欠下鉅額賭債有關,理應嚴正否認予以澄清,然徐乃麟在上開對話中並未針對楊強蓉之質疑予以否認或澄清。此外,徐乃麟從未提出其面對楊強蓉之質疑,有明確澄清兩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證明。
⒊又徐乃麟承認其有開票借給董子綺周轉之事實,此有其在第9
68號案件中證稱:其有開10幾張支票借給董子綺,金額約4千萬元,一開始董子綺有存錢進去,後面幾張沒有,是其到處調錢讓票兌現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209頁)。而徐乃麟對於李姿瑩求證其與董子綺之關係、為何為董子綺處理債務時,則稱:「他馬的,東扯西,哎呀」,李姿瑩:「他就說今天你跟這個董vivi是什麼樣的關係,為什麼要幫他付掉了這個所謂的……」,徐乃麟:「怎樣呢?他是我馬子,我睡過他,我幫他怎樣呢?關你屁事啊,他馬的」,李姿瑩:「對,所以說很簡單喔,把話整個講回來喔,他認為就是乃哥你拿的這個項目去借了這個4千萬,所以說呢這4千萬應該要到北京去投……」,徐乃麟:「怎麼樣?我借了4千萬不用還嗎?」,李姿瑩:「需要還啊」(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黃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徐乃麟對此譯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徐乃麟雖於偵查中證稱是氣話,然徐乃麟明知楊強蓉、李姿瑩頻頻對其為董子綺處理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兩人是何關係提出疑問,卻未嚴正否認予以澄清,反而以「怎樣呢?他是我馬子,我睡過他,我幫他怎樣呢?關你屁事啊」等詞回應,旁人無從判斷是否假話,但留下模糊想像空間,在客觀上確有使人產生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
⒋況董子綺除介紹楊強蓉向徐乃麟承租系爭房屋外,亦曾持徐
乃麟簽發之支票,透過楊強蓉向訴外人何春良借款,有董子綺、何春良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66、375-376、392頁)。何春良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楊強蓉跟我說董子綺跟徐乃麟是很好的朋友,這個關係我就不講太多了,她說董子綺手頭有點緊,要拿徐乃麟的票跟我調現,過幾天我遇到徐乃麟,他也跟我說票是真的,第一次就拿2張550萬元來換,董子綺也有住徐乃麟的房子,我不知道董子綺有無付房租;因為我跟徐乃麟很熟,董子綺跟他有一些男女之間關係很好,我這邊也不方便說明;楊強蓉、董子綺找我去米蘭苑,第一天就跟徐乃麟一起玩,他證實說她是他的朋友;一定是董子綺才有辦法拿到徐乃麟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8、400-401頁),是依何春良所見,董子綺與徐乃麟間之互動關係顯較一般朋友為親密。
⒌另徐乃麟之債權人陳先生委任律師於107年1月間接受媒體訪
問時,稱董子綺多次持徐乃麟所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尚欠250萬元未清償,已對徐乃麟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徐乃麟亦曾與訴外人陳永清討論董子綺之債務如何解決:「現在問題是,人家嘴巴答應,根本不願意動,我想第一個vivi沒有姿色,對不對,沒有長相嘛,啊騎都騎過了,但問題是人家不會把她放在心上,因為沒有姿色,沒有那個,人家,我跟你講,世道那麼不好,誰願意拿錢出來」、「我們要解決事情,今天vivi她沒有錢,她有開本票給你,她說9月有,我現在不是幫vivi講話,我經常說,你急也沒有用」,並提出具體清償之方法(見原審證物袋內光碟及原審卷第351-352頁,徐乃麟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375-385頁,楊強蓉提出之錄音譯文),益證董子綺因未能利用姿色解決債務問題,而由徐乃麟出面協調處理之事實。則徐乃麟上述言行,在楊強蓉等旁觀者眼中,非無相當理由確信董子綺所稱其與徐乃麟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為真實。
⒍至徐乃麟雖主張:楊強蓉於105月10月20日TVBS訪問中稱:「
我覺得乃哥是很無辜的啦,都是被她(指董子綺)騙的,跟外面的人都說她是徐乃麟的女朋友、小三,我不認為,乃哥不會喜歡這種騙子」(見原審卷第93頁之譯文、第95頁之光碟),可見楊強蓉明知其與董子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楊強蓉於第968號案件中陳稱:當時徐乃麟叫我不要講,我在幫他講話,後來錢被拿光了,我才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第968號卷第20頁),參以何春良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亦就兩人關係語帶保留,則楊強蓉稱其於105年接受訪問時刻意迴護徐乃麟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嗣楊強蓉於108年4月17日接受鏡週刊訪問時,稱:「(指董子綺)說她是徐乃麟的女朋友,說現在他的房子要賣,問我要不要買米蘭苑的房子,所以我當時有點不相信,後來他就把徐乃麟帶到我公司,談房子多少錢、有多大……那我又看到她有給我看到徐乃麟在幕後支持她……接下來就打麻將囉,第一天徐乃麟就來報到啦……當然他是媒體的大人物,我們也沒辦法去解釋那麼多,對不對,所以我沉默了兩年多,我也不講,但是我覺得他從頭到尾都知道啊,他不是不知道」、「他的支票都可以交給董子綺,董子綺都可以隨便開,你就知道他們的關係,我可以是肯定的,那她在外面跳票幹嘛,徐乃麟也會出面幫她處理啊」、「那她在外面的債務,徐乃麟有幫她處理上千萬,都有幫她處理,我看到的,我是覺得徐乃麟對她真的很好、非常好,沒話講,對她非常好」(見原審卷第317頁之第9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取第968號卷第140-143頁之勘驗筆錄),已詳細陳述其相信董子綺所稱與徐乃麟為男女朋友關係之相當理由,自難認其明知為不實。
㈤綜上,楊強蓉、黃當庭基於自衛自辯之合法權益,就公眾人
物徐乃麟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系爭言論,核其內容尚屬善意、適當,並有上開事證可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楊強蓉、黃當庭應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徐乃麟對黃當庭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黃當庭之系爭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自衛自辯之情形,且事涉知名藝人是否開設賭場乙事,與公益有關,而以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303-309頁),亦採相同見解,一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徐乃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楊強蓉、黃當庭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楊強蓉、黃當庭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自有未合。楊強蓉上訴、黃當庭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徐乃麟逾上開範圍(即19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徐乃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徐乃麟依同上規定,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楊強蓉、黃當庭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徐乃麟請求楊強蓉、黃當庭損害賠償事件」部分以16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10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本件判決全文各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徐乃麟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楊強蓉之上訴、黃當庭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