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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被 上訴人 李清元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三元(於民國106年8月30死亡)出售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出售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未通知公同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對李三元與參加人所訂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應與伊以2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嗣因附表編號3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裁判分割(下稱分割共有物案),分由訴外人黃文程取得(公同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補償1791萬2356元,依應繼分比例李三元應分得298萬5393元),於111年2月25日登記為黃文程單獨所有,嗣又出賣予第三人(本院卷一第307頁、第443頁),被上訴人乃剔除之而僅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土地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並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出售時未通知伊得優先承買,致伊於分割共有物案就李三元潛在應有部分未能受分割共有物之補償,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李三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98萬539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12、340頁),嗣又改稱: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不影響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仍主張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並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0頁);嗣就追加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上開擴張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部分經上訴人及參加人程序上同意(本院卷一第31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三元、李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6人為李石(於73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李三元等6人),李三元之應繼分為1/6,李三元等6人於103年1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將繼承自李石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三元前於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訂系爭修正協議書,惟李三元於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伊或其他李石之繼承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嗣訴外人黃文程提起分割共有物案,聲請分割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審理時伊於108年8月16日閱卷始知李三元已出賣系爭土地,便於108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願依法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以副本通知參加人(均於108年8月30日收受),經參加人於108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伊並無優先承買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4、5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伊對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參加人所訂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以總價20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上訴人就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與被上訴人以總價2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因附表編號3土地經裁判分割,於本院追加聲明如前理由壹所述。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中之548地號土地已由其他共有人完全取得,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係以不能之給付標的為契約標的,顯無訴訟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必然為同一標的和同一價格,今548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另547地號土地亦經法院判決以變價分割,已不可能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於李石名下未辦繼承,為欠稅待執行之瑕疵標的,當時之買賣標的與被上訴人現欲購買之標的已屬不同。被上訴人多次於訴訟中表示終身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應視同向伊等表示無意願於繼承登記後進行買賣或優先承買,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權利失效。李三元於102年以後多次委任律師通知眾繼承人相關之買賣權利已轉讓予參加人,伊等於分割共有物案訴訟中,多次陳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多年,非在108年8月16日閱卷始知;縱依其知悉之日,其向伊等於108年8月29日主張優先承買已是知悉後14日,超過法定承購權10日內之期限,其優先承買權業已消滅。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李三元應繼分之約定買賣價金,無權受領李三元分割共有物案中之任何補償金,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補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石於73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三元等6人,李三元之應繼分為6分之1。

㈡李三元於106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三元之繼承人,

已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30日准予備查並公告。因無人繼承李三元之遺產,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選任上訴人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為李石之遺產,被上訴人、李三元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㈣李三元於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其自李石繼承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為200萬元,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訂系爭修正協議書。㈤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願依法以

同一條件即總價金200萬元優先承買李三元就系爭土地,並以副本通知參加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於108年8月30日收受該函。參加人則於108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

㈥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證10),准予分割,分歸訴外人黃文程所有,並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111年2月25日登記為黃文程所有。黃文程於111年3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5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凱基銀行。

黃文程將補償李三元、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之金額1791萬2356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㈦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變價分割,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7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三元等6人因繼承李石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權利範圍之土地,李三元於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復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簽訂系爭修正協議書,惟李三元並未通知、詢問伊或其他李石之繼承人是否優先承買。嗣分割共有物案審理時,伊於108年8月16日閱卷始知李三元已出賣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便於108年8月29日向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5393元本息,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539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三元均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李三元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伊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得否請求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李三元既同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李三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⒈再按本法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承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在分割共有物案雖於108年1月14日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提出民事參加狀,惟僅由該案原告黃文程訴訟代理人簽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一第219至230頁);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在該案中固亦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正協議書提出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聲請狀,請求將訴訟告知參加人,經法官批示送達受告知人(同上卷第353至390頁),然被上訴人既非受送達之人,亦未見其當時有閱覽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正協議書而得以知悉系爭買賣內容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16日始聲請閱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二第175頁民事聲請閱卷狀),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而知悉李三元與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一事,尚非無據。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明定。參加人辯稱:李三元於102年以後即多次委任劉添錫律師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將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106年後又通知眾繼承人相關的買賣權利已轉讓給參加人,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多年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李三元、李海水、劉明鴻、蔡李美雲等5人(下稱

李三元等5人)前於83年5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546、547、548、614、615、616、618、638、640、64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2(即附表編號1、2、3、4、5、6、8、9、10、11)出售予訴外人徐國興,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下稱系爭買賣預約),核與證人徐國興到庭證稱:伊起初僅係代繳欠稅,若李三元等5人有意願過戶,伊再補貼金錢,所以才簽立買賣預約,繼承人有5個同意,僅李淵清1個不同意,但已過半,後來要辦的時候,李三元說時效過了,也不同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大致相符。因李三元等5人迄102年未履行系爭買賣預約,且為免一物二賣,李三元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參加人時,亦同時委由參加人委任律師處理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事宜,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賣總價款200萬...扣除甲方(即參加人)預計代乙方(即李三元)墊付的下列款項...3、甲方代乙方委任律師處理徐國興事件的律師費或訴訟費...」即明,嗣劉添錫律師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即寄發102年12月11日律師函及臺北榮星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徐國興(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0頁),向徐國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預約。

⑵嗣劉添錫律師再以李三元之名義,寄發102年12月17日律師函

及土城青雲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李淵清、蔡李美雲、劉明鴻、劉韻萍、劉韻玲等7人(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0頁;劉明鴻、劉韻萍、劉韻玲為劉李豆之繼承人,下稱劉明鴻等3人),向其等表示已被迫代繳稅款並請求返還所代繳之稅款及表示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劉添錫律師又以李三元之名義寄發103年1月20日律師函及台北榮星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徐國興、李淵清、被上訴人、蔡李美雲、劉明鴻等3人、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娥、李淑卿等13人(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76頁;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娥、李淑卿為李海水之繼承人,下稱李明昌等6人),除向徐國興表示系爭買賣預約業經解除外,並向其餘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等12人(下稱被上訴人等12人)表示「本人已針對徐國興與其他繼承人的不動產買賣預約的出售事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375頁),全未提及李三元已與參加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足見劉添錫律師於李三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後,仍以李三元名義針對系爭買賣預約向被上訴人等12人主張優先承買事宜,而對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隱瞞與參加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正協議,似係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亦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李三元為系爭買賣預約之共同出賣人,其對系爭買賣預約應無優先承買權,且其早已知悉系爭買賣預約,竟於系爭買賣預約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後,始委任律師針對系爭買賣預約主張優先承買權,亦難認合於誠信原則,則縱使李三元於102年以後多次委任劉添錫律師書面通知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核亦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喪失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礙其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

⑶參加人代繳稅款、繼承登記等費用後,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開費用均係李三元向參加人借貸,李三元已將其代墊上開費用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復未見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正協議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湖訴字第5號返還墊款事件(下稱返還墊款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上訴人並於返還墊款事件提出107年5月11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反訴被告(即參加人)在承攬李三元繼承案件之間契約...反訴被告與李三元之間契約往來,承攬與墊款業務金額約為60萬元左右,收據是否已付過錢,或經李三元承諾以抵償不動產所有權作為結帳完畢之事實仍有確認必要...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為何,並有必要請反訴被告提出為證...」等語(返還墊款卷一第102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5頁),足認被上訴人迄107年5月11日尚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修正協議存在,則參加人所稱其於106年後有通知繼承人相關買賣權利云云,自無可信。參以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1日始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於返還墊款事件提出民事反訴暨反訴準備狀(返還墊款事件卷一第279頁至325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1頁),以及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買權後,參加人於108年9月1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及108年9月9日聲明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並非有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益證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書之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6日聲請閱卷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堪認屬實,則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多年云云,洵無可採。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閱卷知悉買賣條件後,即於108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買,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第337頁),堪認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起至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止,尚未逾15日,且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未主動將系爭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從起算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定之15日期間,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逾10日優先承買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㈣參加人復辯稱:李三元死亡時,被上訴人身為繼承人卻聲請

拋棄繼承,客觀上有使所有人信賴被上訴人對李三元之應繼分已有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之外觀現實,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除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外,尚有義務一併繼承,其範圍不僅限於系爭土地權利;而被上訴人不願承受李三元之權利及義務,拋棄其繼承權,尚難逕認為其亦有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況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源自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非繼承李三元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縱使拋棄對李三元之繼承權,並無同時拋棄其優先承買權之意,故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參加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稱其無資力及能力處理繼承系爭土

地事宜,要留給後代處理,且其先前積欠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卻於本件主張優先承買權,係不實之虛偽陳述,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前開返還墊款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湖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14萬1132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參加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返還墊款事件以「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9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已處理繼承系爭土地所生稅捐費用事宜,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先前稱其無資力及能力處理,即遽認其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雖被上訴人到庭稱:伊無資力,要下一代處理等語,惟其亦稱:伊不想外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所以才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足見被上訴人稱伊要讓下一代處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係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則其對系爭買賣主張優先承買,自難謂違反誠信。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共有人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審卷一第29頁),並未排除未繳稅金及返還代繳稅金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李三元及參加人多年隱瞞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有違誠信在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其上開所辯反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㈥參加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必然

為同一標的和同一價格,今附表編號3土地已給付不能,另附表編號2土地亦經法院判決以變價分割,已不可能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買受之土地倘因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原應返還應有部分之代替物,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土地經分割共有物案裁判分割分由黃文程取得,並應補償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1791萬2356元(本院卷一第198頁),黃文程並將上開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25頁),又附表編號2土地嗣經判決變價分割,並經原法院以992萬元拍出,亦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345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拍定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3頁),則上開附表編號3土地之補償金額及附表編號2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款項,均係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仍具有同一性,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之同一條件締約後,仍得依約請求給付,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則參加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且未逾15日之權利行使期間,復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其請求確認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應與伊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㈦追加之訴部分: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以:李三元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伊得優先承買,致伊於分割共有物案就李三元潛在應有部分未能受分割共有物之補償,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298萬5393元云云。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雖附表編號2、3土地嗣經裁判分割,惟分割後分配予共有人之補償金或變價所得,為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被上訴人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書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應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5393元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出售範圍(潛在部分,即權利範圍1/6)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判決變價分割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判決分割予黃文程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139-1地號) 1/40 1/240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147地號) 1/40 1/240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148地號) 1/40 1/240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地號) 1/40 1/240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3地號) 1/40 1/240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4地號) 1/40 1/240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5地號) 1/40 1/24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8-5地號) 12/60 2/6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8-18地號) 12/60 2/6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8-19地號) 12/60 2/6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7-4地號) 12/60 2/6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7-1地號) 12/60 2/6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