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元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12號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12號判決為上訴人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