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傅源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智陽律師
陳嬿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4
月1日由周竹英變更為黃傅源,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同年4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黃傅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管理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等「台大美學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與上訴人所有000號2樓及2樓之1(即同區○○段0小段0000、0000建號,下稱0000、0000建號)同層共用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之A、B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面積計18.72平方公尺,於其內擺放雜物或改裝為茶水間,並上鎖阻止伊進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機房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3,040元,並加計自109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4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
建設公司)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依該大廈申請使用執照時簽立之分配協議書及竣工圖所示,系爭共用部分係分配由伊專有之000號2樓、2樓之1(即0000、0000建號)兩戶共有,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其中系爭機房具有獨立隔間,並設有門扇得予上鎖,故伊就系爭共用部分有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全部)使用收益之權,並自90幾年起將前述兩戶建物(含系爭機房)出租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下稱華南銀行,最近1次換約為105年3月間,租期至112年2月止),非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之不動產
,各區分所有人不僅對其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並對該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其附屬物亦即共用(有)部分,依一定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之(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至4款參照)。而共用部分不僅因建築物結構、形式或功用之不同,致其位置、範圍有異,復因是否為全部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有全部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及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之別;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各該所有權之客體,於物理上相互連接,在使用上亦屬密不可分,各所有人所享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彼此間之權利關係密切而錯綜複雜。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即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位置等自須客觀明確,以符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並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惟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是以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同條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均可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有全部區分所有人共有共用及部分區分所有人共有共用之別,非謂凡屬共用部分,即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共同使用。
查被上訴人與華固公司為系爭大廈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等之地上14層、地下3層之1棟大樓共同起造人(其中門牌000號2樓、2樓之1兩戶起造人為被上訴人;000號1樓及同號3至13樓之2計48戶起造人均為華固公司),前於94年間領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336號)後,為辦理前開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共同於同年11月8日簽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合意將系爭共用部分合併測繪,單獨登記為一個建號(即0000建號,含2層梯廳、機房、排煙室、電梯、緊急昇降梯及樓梯間等),並分配由216號2樓及2樓之1兩戶(即0000、0000建號)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62/1000、538/1000;另3至14層共用部分合併測繪,單獨登記為一個建號(即0000建號,含3至14層梯廳、排煙室、電梯、緊急昇降梯及樓梯間等),分配由同號1樓及3至13樓之2計48戶之起造人(即華固公司)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1000至39/1000不等;至於設置於地下1層之電信室、台電配電室、配電盤、發電機房及設於屋突3層之電梯機房,則與1層及其餘屋突1至3層、地下1至3層(停車空間及停車位格除外,另單獨合併測繪編定建號)等共用部分合併測繪,單獨登記為一個建號(即0000建號),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30/5000至205/5000不等之比例共有,嗣於同年12月5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大廈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節本(含系爭協議書、使用執照等)、0000及0000建號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0000及0000建號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80、316至341頁),堪認系爭共用部分於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考量其建築物結構、形式或功用、位置、範圍等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而約定登記為同層000號2樓及2樓之1兩戶建物所有人共有(即0000、0000建號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之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有全體區分所有人及部分區分所有人共用之別。前者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固無疑義;後者則應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定之,難認一律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審諸000號2樓及2樓之1兩戶共有之系爭共用部分,含梯廳、機房、排煙室、電梯、緊急昇降梯、樓梯間(下稱梯廳等六項)及機房等項,其中㈠梯廳等六項之設置,乃供系爭大廈住戶通行各樓層及基於消防安全之緊急逃生及救難所必需,同棟000號1樓及3樓以上等48戶共有之3至14層共用部分(即0000號建號),亦有相同之規劃與設置,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載明:「本棟大樓之電樓梯間、通道及防空避難室等共用建物,應保持暢通,不得阻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27頁),足見系爭共用部分與其他樓層均有設置之梯廳等六項共用部分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亦屬密不可分,其設置範圍內之修繕、管理、維護,應屬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之事務。㈡至於系爭機房部分於興建完成時即屬獨立之空間,並配有門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之竣工圖),對比同棟000號1樓及3樓以上等48戶共有之3至14層共用部分均無此項設置,且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必需之電信室、台電配電室、配電盤、發電機房及電梯機房等已規劃設置於系爭大廈之地下1層及屋突3層,並單獨編定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詳如前述。準此,系爭機房既屬獨立空間(含門扇),所屬建號復以協議書之方式約定僅為同層2樓及2樓之1兩戶所共有,依其設置目的與用途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不可或缺,且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迄今。則被上訴人既為前述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系爭機房全部之應有部分而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能,得為排他之使用,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有權占有系爭機房,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機房一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3,040元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
3,04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函詢將系
爭機房上鎖及B部分做為茶水間使用曾否告知或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