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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傅源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智陽律師

陳嬿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如為訴之追加,超過原上訴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部分,仍應依法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管理之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等「台大美學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擅自占用與其所有216號2樓及2樓之1(即同區福和段1小段2404、2405建號專有部分,下稱2404、2405建號)同層如附圖所示之共用部分(即2408建號建物,面積計99.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用部分),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面積計18.72平方公尺)上鎖,阻止伊進入,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內占用系爭機房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59萬3,040元,並加計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即原審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民事陳報狀二書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房尚有違規使用,並阻撓上訴人進入系爭共用部分之情事,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伊進入系爭共用部分維護公共設施或確認其使用是否合於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共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為276萬9,07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原繳納之8,430元,尚應補繳3萬4,204元,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補正(見本院卷第230、263頁),惟上訴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