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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1號上 訴 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上訴人 劉邦桂

劉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邦桂、劉美珠分別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貳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邦桂、劉美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興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劉興耀於民國89年11月4日過世後,訴外人即兩造兄弟劉邦壎以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14筆土地全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劉邦燻於100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賀馥華、劉宇珊(下合稱賀馥華2人)於100年9月27日將系爭1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1/4。其後兩造與其等母親劉黎月梅,共同對賀馥華2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雙方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事件審理期間,私下於102年9月2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賀馥華2人同意塗銷系爭1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再由劉興耀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遺產繼承暨分割登記;然因系爭14筆土地皆屬農地,礙於農地農用5年管制期之限制,無法以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方式塗銷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僅能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兩造及劉黎月梅為節省稅捐支出,乃函請賀馥華2人同意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遭賀馥華2人回函拒絕,兩造及劉黎月梅為盡速辦理登記及節省稅賦,遂於102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再由被上訴人分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予賀馥華2人,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劉宇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黎月梅。詎賀馥華2人竟事後反悔,且於104年10月29日將其中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兩造及劉黎月梅遂再次對賀馥華2人提出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286號判決),判命賀馥華2人應將剩餘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劉黎月梅(賀馥華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20、1/20,劉宇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0、3/20),並就已出售之系爭5筆土地給付上訴人及劉黎月梅各480萬元本息之賠償金確定。又上訴人業已因286號判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因兩造及劉黎月梅與賀馥華2人間就和解仍有部分歧見,故由雙方訴訟代理人許啟龍律師、李國盛律師再進行數次協商,最終達成「關於劉宇珊應移轉之部分,由劉黎月梅單獨擔任受移轉之登記名義人;關於賀馥華應移轉之部分,由劉明珠單獨擔任受移轉之登記名義人」之共識,且相關律師函文及系爭確認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之內容,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上訴人曾為劉邦桂清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房屋貸款654,49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並為劉邦桂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6,742元,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312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邦桂給付1,121,232元,另上訴人受讓劉黎月梅對劉美珠之借款債權2,334,200元,並為劉美珠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6,742元,故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美珠給付2,500,942元,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興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後,由劉邦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劉邦燻於100年5月21日死亡,由賀馥華2人繼承,並登記應有部分各1/4;又兩造及劉黎月梅曾於102年9月2日與賀馥華2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復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簽立系爭確認書予賀馥華2人,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劉宇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黎月梅;嗣賀馥華2人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5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兩造及劉黎月梅遂再次對賀馥華2人提出訴訟,經286號判決命賀馥華2人應將所餘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劉黎月梅(賀馥華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3/20、1/20,劉宇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1/20、3/20),並給付上訴人、劉黎月梅各48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業已依286號判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確認書、286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17-23、42-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劉黎月梅與賀馥華2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後

,因系爭14筆土地皆屬農地,無法以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方式塗銷劉邦壎及賀馥華2人之遺產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僅能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又為節省稅捐支出,故由兩造及劉黎月梅於102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上訴人及劉黎月梅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均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嗣因系爭確認書、286號判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及480萬元部分,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⒈證人許啟龍律師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請提示原證二兩

份確認書,當初寫確認書真的是贈與的意思,還是借名的意思?寫確認書的目的為何?)…系爭確認書當初由賀馥華委任之律師李國盛所撰擬,目的應該是要保障賀馥華與本案兩造間的關係釐清,就本案兩造間系爭確認書的法律關係應該是借名登記,兩造間無贈與的主觀及客觀的事實。就兩造間曾經在102年11月19日簽有證人檢附書狀附件三協議書,當時協議書的內容已經很明確的確認系爭14筆土地是劉興耀的遺產,會借名登記在劉明珠名下,我今天提出我現在保有證人陳述意見書之附件三協議書的三份正本,可供鈞院參考。當時為了稅賦考量才請賀馥華暫緩管制期,五年後再移轉登記,但是賀馥華方一直不同意,所以才有證人在陳述書裡面與賀馥華當時委任的李國盛律師的一切書面往返紀錄,有關於事後確認書是李國盛律師撰擬,本件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確係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8-629頁);且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示:「上開賀馥華、劉宇珊同意返還部分,因稅賦及其他因素,立書人全體同意,以乙方劉明珠名義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即甲〈即劉黎月梅〉、丙〈即劉美珠〉、丁〈即劉邦桂〉之部分暫借用乙方劉明珠之名義為登記,惟甲、丙、丁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658頁),確已載明被上訴人及劉黎月梅乃將其等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然仍保留對該等土地實質權利之意旨,核與證人許啟龍律師前述證詞相符,自堪認兩造間就賀馥華2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上訴人徒稱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及劉黎月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無借名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⒉又查,上訴人基於前述與被上訴人及劉黎月梅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先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分別簽立系爭確認書交付賀馥華2人,以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劉宇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黎月梅之意;再由上訴人及劉黎月梅依據286號判決,登記取得該判決所命賀馥華2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賀馥華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3/20、1/20,劉宇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1/20、3/20),及由上訴人受領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後;復由劉黎月梅將其名下除新竹縣○○鄉○○段00地號外之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確認書、286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177-188、199-210、213-230頁),足見兩造及劉黎月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亦確已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及劉黎月梅本得向賀馥華2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外)及因而衍生之損害賠償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及應由被上訴人獲取之各240萬元賠償金,亦屬有據。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再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目的,乃為實現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借名登記約定,以使上訴人得暫時取得借名登記標的之所有權,尚非變更原借名登記之約定,使上訴人終局實質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即表示其等欲拋棄對賀馥華2人請求返還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及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各240萬元賠償金,即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前開金錢債務,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⒈劉邦桂部分:

⑴代償滙豐銀行貸款部分: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劉邦桂前以繼承所得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之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華路房地)向滙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劉邦桂清償滙豐銀行貸款共計654,490元(明細參本院卷第273-27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款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9、135-173、279-285頁)。

③劉邦桂雖辯稱其自110年12月起,即自行繳納滙豐銀行貸款,

故上訴人所稱於110年12月後之還款部分,應不得向劉邦桂請求返還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曾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8日為劉邦桂代償滙豐銀行貸款各11,600元,此有上開日期之存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並經滙豐銀行查明函覆確有上開清償紀錄無誤,有該銀行111年5月18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78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其登記為中華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上訴人代償滙豐銀行之貸款總額為654,490元,即屬無誤。

至劉邦桂是否亦曾於110年12月後自行還款,經核均無礙於上訴人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劉邦桂清償654,490元貸款之認定,且劉邦桂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為其代償上開貸款乙節,對其有何不利,或其有何曾為反對之情事,則其前揭抗辯,自難認可採。

④劉邦桂雖又稱中華路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上訴

人尚未將該房地返還予劉邦桂,劉邦桂自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上訴人代償滙豐銀行貸款之金額云云。然無論上訴人與劉邦桂間就中華路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劉邦桂就上訴人為其代償之滙豐銀行貸款,均負有返還之義務,此為劉邦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此一返還代償款項之義務,與劉邦桂所稱上訴人應負之返還中華路房地義務,並無證據可證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劉邦桂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⑤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取得滙豐銀行對劉邦桂之貸款返還請求權共計654,490元,堪認有據。

⑵代償台新銀行貸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間,與劉邦桂約定由上訴人為劉邦桂

代償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30萬元,日後再由劉邦桂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約代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30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397頁),且為劉邦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劉邦桂另辯稱其就上開代償款項,曾於100年1月至105年3月

間,每月返還上訴人3,000元,累積已清償189,000元(3000×63=189000)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有關劉邦桂前述還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劉邦桂之同居人林惠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19-421頁),且衡諸上訴人與劉邦桂本為手足,當時復居住於同一大樓之4樓、6樓,關係甚為親近,且劉邦桂斯時仍擔任警察工作而有固定收入等情,則劉邦桂所稱上訴人為其代償台新銀行30萬元信用貸款後,即由劉邦桂按月清償3,000元現金,直至105年4月後因雙方感情不睦,始未再清償等情,自與一般常情無違,而堪信劉邦桂前開抗辯及證人林惠美上揭證詞均為真實可採。是以,上訴人僅得依其與劉邦桂之約定,請求劉邦桂返還111,000元(300000-189000=111000)。

⑶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劉黎月梅曾共同提起多起訴訟案件,相關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均由上訴人先為墊付,經計算應由劉邦桂負擔之項目及金額為: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事件許啟龍律師委任費64,000元。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許啟龍律師委任費96,000元。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37,472元。⑷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事件許啟龍律師委任費160,000元。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29,495元。⑹對訴外人林慧玲提出刑事偽證告訴案件許啟龍律師委任費60,000元。⑺前述1至5項,劉邦桂應負擔1/4,金額為146,742元【(64000+96000+137472+160000+129495)×1/4=14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前述第6項,劉邦桂應負擔1/3,金額為20,000元(60000×1/3=20000),合計166,742元(146742+20000=166742)等情,為劉邦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是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桂返還166,742元,自堪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劉邦桂對上訴人應負有932,232元(654490+11100

0+166742=932232)之債務。惟劉邦桂另稱因上訴人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亦應由兩造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故其得再以此債務與前述932,232元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317頁),且經核前述上訴人對劉邦桂所負之240萬元及15萬元不當得利債務,及劉邦桂對上訴人所負之932,232元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經兩造主張互為抵銷後,劉邦桂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17,768元(2400000+150000-932232=1617768)。

⒉劉美珠部分:⑴受讓取得劉黎月梅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劉黎月梅前於90、91年間,陸續借款2,334,200元

予劉美珠,劉美珠均尚未返還,後經劉黎月梅於110年9月17日將其對劉美珠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雖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交易憑證、債權讓渡協議書、信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21、471、473頁),然為劉美珠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乃父母所贈,其與劉黎月梅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約定存在等語,則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劉美珠與劉黎月梅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單據,僅有部分載明匯款性質為「贍家匯款」(見本院卷第20

3、207、211頁),尚未見任何關於「借款」之註記,自無從據此認定劉黎月梅與劉美珠之間就該等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至上訴人所提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71、473頁),雖均係由劉美珠書立,且提及曾使用劉黎月梅金錢之事,然觀諸上開信函內容,皆提及兩造之父,顯見當時其等之父劉興耀仍在人世,而劉興耀係於89年11月4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上開信函其中註明日期為3/13/91者,自應係指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甚明,至另一未標註年份之信函,雖無法確認其正確年份,然應係在89年11月4日之前,亦堪認定,自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指匯款時間為90、91年間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劉黎月梅與劉美珠之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其理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劉黎月梅與劉美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以劉美珠對劉黎月梅有2,334,2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劉黎月梅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主張以劉美珠對其所負借款債務,與其對劉美珠所負前述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可置採。

⑵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劉黎月梅曾共同提起多起訴訟案件,相關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均由上訴人先為墊付,經計算應由劉美珠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均與前述劉邦桂部分相同,即金額合計為166,742元,且劉美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是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美珠返還166,742元,自堪認可採。

⑶綜前,劉美珠對上訴人應負有166,742元之債務,惟劉美珠另

稱因上訴人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亦應由兩造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故其得再以此債務與前述166,742元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317頁),且經核前述上訴人對劉美珠所負之240萬元及15萬元不當得利債務,及劉美珠對上訴人所負之166,742元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經兩造主張互為抵銷後,劉美珠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83,258元(2400000+150000-166742=238325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劉邦桂、劉美珠1,617,768元、2,383,2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調解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邦桂、劉美珠不得上訴。

劉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面積 (㎡) 上訴人登記 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95.21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233.90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094.30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3274.79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32.95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6 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50.10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7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313.86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8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6240.79 1/5 應移轉應有部分1/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1/20予劉邦桂 9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73.93 2/5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美珠 應移轉應有部分2/20予劉邦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