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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東寧宮法定代理人 吳榮聲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上訴人 曾銘星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關於「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聲(見本院卷第221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217頁),應予准許。

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大會 (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109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請求系爭信徒大會將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合於前揭規定。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有法律關係效力之會議決議,如為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將伊之信徒資格除名之會議決議無效,兩造就此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擔任上訴人之祭典組委員多年,執掌祭典、迎請進香神像

,及神像、神器、法器與祭祀用品之保管工作,於108年間對上訴人宮內3面金牌拍照欲造冊保管,卻遭捲入上訴人前管理委員蕭文周(遭除名)與上訴人副主委吳榮聲間之紛爭,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竟於108年7月4日第13屆第6次委員聯席會議,以伊之拍照行為違反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為由將伊除名,提案交由系爭信徒大會議決,詎系爭信徒大會逕以拍手方式決議通過解除伊之信徒資格。

㈡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伊具有信徒身分,依人民團體法第26

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應於15日即108年12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案等重要資訊,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並非全面性、普遍性、一致性,僅通知贊成議案之信徒參加開會,以達排除異己之效果,伊雖如期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未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但僅使伊之撤銷權受有限制,不影響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系爭信徒大會於討論將伊除名提案前,上訴人之總幹事林清輝僅表示下一個議案與伊有爭議,請伊離開,未告知要表決除名議案,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侵害伊之詢問權,違反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且上訴人強制伊離場,伊無從表示異議,故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況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未記載出席人數、領票人數、投票人數等,決議形式上是否符合組織章程第2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已有疑義;而將伊除名之議案係以拍手方式決議通過,無法確認同意或不同意人數,其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組織章程規定;信徒資格之除名,攸關信徒是否繼續享有信徒權利,影響重大,組織章程特別規定較一般事務之表決更為嚴格,牽涉權利義務較輕微之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需採無記名投票,舉輕以明重,則事關重大之信徒除名案,自需採無記名方式表決。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系爭信徒大會之性質與總會類似,是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組織章程規定,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解除伊信徒資格之決議。

㈢伊為神明金牌拍照存檔,本屬職掌工作,組織章程未規定不

得將金牌拍照,且伊之拍照行為,並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或名譽,亦無觸犯任何法令或組織章程;伊如真有拍照或爭執金牌及金項鍊數量之舉,亦係合理行使信徒及管理委員查帳權利,對上訴人財產有正面積極保護作用,不影響上訴人名譽,係保障上訴人財產安全、維護名譽之舉。故上訴人以伊違反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伊除名,自屬無效,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解除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108年12月5日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1次委員聯席會議,會議決議於109年1月12日下午3時舉行信徒大會,故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伊之總幹事於108年12月5日後,委由職員將開會通知當面交與被上訴人,並請其代轉開會通知予其父及子;證人蕭文周亦證稱開會通知由被上訴人轉交,且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被上訴人及其子均簽到出席,則被上訴人稱未接獲開會通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與機會向伊或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或陳述意見卻未提出,顯自知理屈自願放棄申訴或陳述意見機會。依系爭信徒大會簽到表,出席人數已超過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決議事項經在場人員無異議通過,可見會議決議方法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系爭信徒大會係討論是否對信徒進行除名之提案,非進行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選舉,會議主席莊燦耀先詢問有無反對意見,在場無任何人反對後,徵求全體信徒以拍手表示同意後做成決議,是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或章程。關於會議中請被上訴人離席,乃基於各項會議之長年以來慣例,及組織章程第26條利害關係人應迴避決議之規定,被上訴人知悉議程內容、理由而同意離席,絕無遭強制帶離現場之事,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縱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惟被上訴人已出席該會議,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已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已為寺廟登記,屬非法人團體,主任委員原為莊燦耀(現改由吳榮聲擔任),總幹事為林清輝,被上訴人擔任祭典組委員。被上訴人有出席108年7月4日召開第13屆第6次、108年12月5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被上訴人及其父曾泮瀛、子曾立華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均到場參與系爭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之第十三屆信徒代表大會程序手冊第七點提案之第四案為「依據108年7月4日東寧宮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6次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案及東寧宮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除名規定」,進行討論、表決前,主席莊燦耀指示林清輝總幹事要求被上訴人、蕭文周、吳榮聲離開會場,3人離開後,在場信徒以拍手方式決議將被上訴人、蕭文周除名等情,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6次、第13屆第11次委員聯席會議記錄、109年1月12日第13屆信徒代表大會程序手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53至69、119至125、131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組織章程規定,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將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信仰本宮所奉祀地藏王菩薩等諸神,值年擔任正、副爐主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對本宮具有重大貢獻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第11條規定:本宮設信徒大會,由全體信徒共同組成,為本宮最高決策機關,其職權如下:…議決有關信徒之加入與除名。(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最高決策機關為全體信徒組成之信徒大會,得議決信徒除名等事項,但並無選舉信徒代表,亦無信徒代表大會之設置,此與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依開會通知、簽到表有權出席會議者包含全體信徒,是該會議為信徒大會,有議決信徒除名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該會議簽到表、程序手冊中雖混用「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之名稱(見原審卷一第125、137至141頁),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8日函覆「109年1月12日新竹市東寧宮舉行之會議,確係該宮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頁),是上訴人偶有誤稱「信徒代表大會」,並不影響召開該次信徒大會之法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月12日召開之會議為信徒代表大會非信徒大會,不能為合法決議云云,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2月5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委員聯

席會議,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會議決議:「本宮今年信徒代表大會擬訂於109年1月12日(星期日)下午3點舉行」(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證人即上訴人總幹事林清輝稱:

「…有參與108年12月5日會議的人,我一樣會發109年1月12日的開會通知給他們,假如他們有來廟裡的話,我就會先給他,我們的櫃臺會把我寫好的通知書給他,如果時間快到了還沒有領,我才會寄通知。櫃臺小姐有親自將開會通知交給曾銘星。曾銘星的父親跟兒子的開會通知一併交給曾銘星…」(同上卷一第246頁);證人即上訴人前管理委員蕭文周亦證稱:「…是曾銘星拿開會通知單給我的。曾銘星是東寧宮裡面的職員拿給他的…」(同上卷一第260、275頁),可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櫃臺人員交付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13日以郵寄方式寄發開會通知予會員,有武昌街郵局交寄大宗函件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

27、129頁),依證人林清輝所述,櫃臺人員未能親自交付之開會通知,始會以郵寄方式寄送,被上訴人既親自領取開會通知,係在郵寄之日前已收受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2月13日前收受將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通知,符合組織章程規定應於信徒大會15日前書面通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及其父曾泮瀛、子曾立華為上訴人之信徒,3人均到場參與系爭信徒大會,為其所不爭執;而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未於開會時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則其主張上訴人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組織章程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書面合法通知開會,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決議,與法不合。

㈢「會議事件與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有利害關係者,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無表決權,惟得陳述事實或意見」,組織章程第26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信徒大會之錄音,主席即上訴人總幹事林清輝於程序進入第四提案(將被上訴人、蕭文周信徒資格除名)之討論前宣布「下一頁這個提案因為討論的內容有關的三位當事者請離席,蕭委員、吳副主委及曾委員,因為他們是利害關係的三位當事者,所以請離席到1樓。等一下會發資料,一人一份,在發資料的過程我先說明一下。」(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後即討論該案,並由上訴人主任委員莊燦耀發言,證人林清輝於原審證稱:「…還沒討論原告曾銘星除名的案件之前,我請曾銘星、蕭文周、副主委吳榮聲等三位當事者離席,曾銘星只是看一看,看到吳榮聲下去,曾銘星就跟著離開了,他們三個都自己自動走出去;原告曾銘星要被東寧宮除名,東寧宮事先沒有通知曾銘星可以申訴,因為108年7月4日開會提案時曾銘星有在現場,曾銘星應該知道這件事,但曾銘星事後半年多都沒有異議。109年1月12日開信徒大會時,是沒有給曾銘星對其他信徒申訴或說明的機會,只是曾銘星領取程序手冊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一第248、253頁),足認系爭信徒大會關於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第4案討論前,被上訴人、蕭文周、吳榮聲3人均遭上訴人總幹事林清輝要求離開會場,於被上訴人離開會場之前,林清輝並未說明將被上訴人、蕭文周信徒資格除名之議案,縱使被上訴人已知第四案提案內容,因遭要求而離場,亦無從就該議案陳述意見。另依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之事由,即上訴人保管箱內之金牌財產是否短少,並未經法定程序調查認定,且被上訴人所說之內容是否為謠言、言論是否有損害上訴人權益或名譽,均屬不確定,則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散布謠言一事是否屬實,有無將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之必要,應由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聽取雙方意見後始能判斷,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與組織章程第26條之規定有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第13屆第6次委員會即知將遭除名,有5個月時間可陳述意見云云,因並非於系爭信徒大會做成決議案之際陳述意見,參與決議之信徒無從得知,故不足取。

㈣信徒大會應有2分之1以上信徒之出席始得開會,且信徒之除

名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依系爭信徒大會之錄音,將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之第四案,上訴人總幹事於會議中發放資料、說明案由及管理委員會擬定之辦法後,會議主席莊燦耀、管理委員萬英彥發言,均主張將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除名,隨後莊燦耀再次表示意見稱「…現在我們仍依照章程走,如果對,請大家鼓掌…」,經一陣鼓掌聲後,莊燦耀宣布「就這樣通過」(見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證人即信徒陳林美玉證稱:「…系爭信徒大會討論事項都是用拍手的,我們一般開會都是這樣,譬如收支還是要救濟還是什麼,在開會的時候就會問信徒代表有沒有同意,同意的話就拍手通過;如果有人不同意,就不要拍手;沒有人去看幾個人拍手,大部分都是拍手的;大會討論要把曾銘星除名這件事情,我是沒聽清楚,因為會場長長的,我到場時很多人,我就坐在最後面,前面都是坐委員,我坐在最後面,太遠了,而且我又在看手冊,所以比較聽不清楚。就曾銘星除名的事情,我看人家拍手,我想說是不是收支的問題,我就跟著拍手…」(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依證人陳林美玉所述,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之第四案時,因會議場地之限制,致後排信徒聽不清楚議案內容,其因此對該提案誤為收支議案而鼓掌表示贊成,是依上開錄音內容及證人證述,系爭信徒大會主席莊燦耀未徵詢出席信徒對於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第四提案有無反對意見,亦未使信徒表示意見,逕行宣布「如果對,請大家鼓掌」,即以鼓掌方式通過將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該提案第四案係以拍手方式決議通過,現場並未清點拍手贊成提案人數,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以鼓掌方式贊成提案之人數無從認定,顯難認已經出席信徒3分之2以上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將其信徒資格除名之第四案決議,係未經出席信徒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違反組織章程第26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稱第4案決議已經全體信徒同意以鼓掌方式為之,並無不合法云云,因證人即信徒陳林美玉已證稱誤以為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第4案為收支問題,故跟其他信徒拍手,顯見並未經出席之全體信徒同意以拍手方式為決議甚明,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㈤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督寺廟條例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信徒大會由上訴人全體信徒共同組成,為上訴人最高決策機關,執掌組織章程訂定及修正、聽取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報告、審議管理委員會所提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決算、選舉、解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議決信徒之加入與除名、議決上訴人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等,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系爭信徒大會第四案決議將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於討論該提案前,上訴人之總幹事林清輝即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會場,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以拍手方式決議,決議後隨即散會,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現場錄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55頁),係未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信徒同意,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核非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未當場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信徒大會將其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將其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均誤認本件為信徒代表、信徒代表大會,原判決亦有誤認,故原判決主文關於「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莊燦耀、吳榮聲、林錦村、萬英彥等人,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