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均昱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崇瑜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結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鏘煌、林春沂為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組織),且為符合越南當地須以境外公司方式投資成立公司之法規,乃先成立境外公司「Rich Fame Limited」(下稱Rich Fame公司),再以Rich Fame公司名義100%轉投資設立越南懋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懋德公司),使Rich Fame公司取得越南國平陽省橫吉縣美福2工業區C7-CN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以設置廠房。伊與吳鏘煌、林春沂原約定出資比例為伊出資50%,吳鏘煌、林春沂各出資25%,第1次出資及第2次出資,其等均按此比例交付款項,然林春沂之第3次出資款項未給付,致最終伊、吳鏘煌、林春沂出資金額及比例分別變動為美金14萬3,000元即55.2%、美金7萬1,500元即27.6%、美金4萬700元即17.2%,出資比例即為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合夥所成立Rich Fame公司之唯一股東即代表人由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鄧世琦擔任,而Rich Fame公司名義100%轉投資設立之越南懋德公司總經理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嗣伊與吳鏘煌、林春沂有意終止上開於越南之投資,並將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黃建智,乃以將Rich Fame公司、越南懋德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建智之方式為之,使黃建智取得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遂委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代理Rich Fame公司與黃建智就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51萬6,744元,然被上訴人未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Rich Fame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鄧世琦之帳戶,而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依被上訴人與吳鏘煌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區調委會)成立調解給付予吳鏘煌之金額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65萬元計算,伊可獲分配之價金為530萬元(265萬元÷0.276×55.2%=530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開價金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無法獲得分配價金5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所得價金之利益。又系爭合夥組織已因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及將Rich Fame公司、越南懋德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建智而解散,合夥人並委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且被上訴人亦已完成清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出資及分配賸餘之合夥財產合計530萬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系爭合夥組織有所出資,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其並非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又伊與吳鏘煌、林春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經桃園區調委會成立調解,係為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訟累,並非系爭合夥組織已清算完畢。縱上訴人就系爭合夥組織有所出資,然系爭合夥組織關於越南懋德公司營運7年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稅金及伊之薪資均尚未結算,應於系爭合夥組織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始可分配利益。再者,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實屬越南懋德公司,伊為越南懋德公司之總經理,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之價金本當匯入伊個人帳戶,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至遲於104年7月7日即知悉此情,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一)Rich Fame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鄧世琦,以R
ich Fame公司名義100%轉投資設立之越南懋德公司,其總經理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4至193頁)。
(二)Rich Fame公司就系爭越南土地有使用權,黃建智為取得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於103年4月8日與Rich Fame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51萬6,744元,惟價金未匯入Rich Fame公司或鄧世琦之帳戶,而係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49至250頁)。
(三)越南懋德公司及Rich Fame公司之負責人原分為被上訴人、鄧世琦,現均已變更,其中Rich Fame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建智(原審卷第245至247頁)。
(四)吳鏘煌、林春沂因被上訴人遲未依其就系爭合夥組織之出資比例分配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之價金,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系爭侵占案件受理。
嗣被上訴人與吳鏘煌、林春沂於105年6月2日在桃園區調委會,以被上訴人同意分別給付吳鏘煌、林春沂265萬元、160萬元支票之條件成立調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原審卷第13至25頁、第9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鏘煌、林春沂為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互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組織,其出資金額及比例分別為美金14萬3,000元、55.2%。系爭合夥組織已解散,並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完成清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及分配賸餘之合夥財產530萬元。又被上訴人代理系爭合夥組織所成立之Rich Fame公司與黃建智就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竟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無法獲得分配價金5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所得價金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與吳鏘煌、林春沂成立系爭合夥組織?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當事人不得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鏘煌、林春沂為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互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組織,為符合越南當地須以境外公司方式投資成立公司之法規,遂成立Rich Fame公司,以該公司名義100%轉投資設立越南懋德公司。其就系爭合夥組織之出資比例為55.2%,且Rich Fame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等間之合夥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其為系爭合夥組織合法有效之合夥人云云,固提出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區調委會調解書、原審卷第111頁所附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下稱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原審卷第241頁所附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下稱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原審卷第13至25頁、第111、241頁),並舉系爭合夥組織之股東即證人吳鏘煌、林春沂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查:
(1)系爭合夥組織之股東即證人吳鏘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曾與上訴人、林春沂是合夥關係,並共同出資成立Rich Fame公司,以Rich Fame公司名義100%轉投資設立經營越南懋德公司,我有看過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我是該明細中的「吳尚」,當時因我想將上訴人在系爭合夥組織的出資比例買過來,所以我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合夥組織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遂將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0、163頁)。惟吳鏘煌於系爭侵占案件詢問時證稱:
系爭合夥組織的股東,我只知道有我跟林春沂,至於其他股東到底是上訴人,還是賴明德、鄧世琦、被上訴人等自然人股東,我不清楚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且吳鏘煌前於103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明德及鄧世琦、林春沂共同委請張百欣律師寄發桃園東埔郵局541號存證信函,該信函載明:「越南投資出資比例約為賴明德40%、鄧世琦2.8%、林崇瑜12.4%、吳鏘煌27.6%、林春沂
17.2%」等語,吳鏘煌復於104年1月6日與林春沂提起系爭侵占案件之告訴時,主張其與林春沂、賴明德、鄧世琦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8、137頁)。
又系爭合夥組織之股東即證人林春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是與賴明德、被上訴人及吳鏘煌等自然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我不是與上訴人合夥。系爭合夥組織所經營的事業就是成立Rich Fame公司,再以R
ich Fame公司成立越南懋德公司。我只有看過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我是該明細中的「林尚」,沒有看過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且證人吳鏘煌、林春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其等未見過上訴人就系爭合夥組織之出資證明或匯股款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0、168頁)。經核均與吳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其曾與上訴人、林春沂為合夥關係之證述迥異,自不得執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合夥組織有所出資。再者,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已載明系爭合夥組織之出資人、出資比例分別為「林崇瑜 27.60%」、「賴明德 27.60%」、「吳尚 27.60%」(即吳鏘煌)、「林尚 17.20%」(即林春沂)(原審卷第111頁),而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其上所載之出資人、出資比例則分別為「A 55.19%」、「吳尚 2
7.60%」、「林尚 17.21%」,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足資識別之中文簡稱、英文縮寫,自難僅憑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即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合夥組織已為出資。況上訴人復自陳Rich Fame公司之資金來源為其股東即賴明德、被上訴人、鄧世琦及吳鏘煌、林春沂等所匯入(原審卷第87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合夥組織。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侵占案件所為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至23頁),僅足證偵查機關認被上訴人就代為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而未將所得價金分配予系爭合夥組織股東吳鏘煌、林春沂之行為,無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桃園區調委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5頁),亦僅足證被上訴人與吳鏘煌、林春沂就上開未分配出售系爭越南土地價金之爭議成立調解,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為系爭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系爭合夥組織有所出資之相關證據,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2)又經濟部75年10月7日經商字第44315號函雖釋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本國公司投資於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責任合夥」負其責任,當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
惟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吳鏘煌、林春沂為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互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組織(原審卷第5、321頁),且證人吳鏘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曾與上訴人、林春沂是合夥關係,並共同出資以成立Rich
Fame公司,由Rich Fame公司名義100%轉投資經營越南懋德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見上訴人縱有出資,亦係與吳鏘煌、林春沂成立系爭合夥組織以前往越南投資設廠,僅是藉由系爭合夥組織成立Rich
Fame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並非直接投資Rich Fame公司。而系爭合夥組織於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之所營事業,仍可能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上開經濟部函示所闡述之前提不同。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乃強制規定,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與吳鏘煌、林春沂為前往越南投資設廠,而有互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組織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該契約就上訴人部分亦屬無效,自難認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顯非可採。
3.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既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等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清算系爭合夥組織後,返還其出資及分配賸餘之合夥財產合計530萬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黃建智為取得Rich Fame公司就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於103年4月8日與代理Rich Fame公司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51萬6,744元,然被上訴人未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Rich Fame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鄧世琦之帳戶,而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所得價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獲得分配價金之損害530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固舉證人吳鏘煌、林春沂之證述,並以黃建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Rich Fame公司為系爭合夥組織為前往越南投資設廠經營合夥事業所成立,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代理Rich Fame公司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而未匯入Rich Fame公司或鄧世琦之帳戶,縱有不當,其受有損害者亦為Rich Fame公司或系爭合夥組織,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指示黃建智將購買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之價金匯入其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30萬元,即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代理Rich Fame公司與黃建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未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美金51萬6,744元匯入Rich Fame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鄧世琦之帳戶,而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不法侵害其本可得受分配價金之財產權,致其受有530萬元之損害云云,固舉證人吳鏘煌、林春沂之證述,並以黃建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而未匯入Rich Fame公司或鄧世琦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3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