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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費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被 上訴人 蔡漢忠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其借款,乃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兩造合意以台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則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9日及同年3月13日向伊借款共計人民幣(下同)65萬元(金額詳如附表),伊已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經伊定期催告期滿後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亦應返還該利得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有業務合作關係,本有金錢往來,附表編號1之匯款係折讓款、傭金或貨款,編號2、3則已不復記憶,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9日及同年3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25萬元、20萬元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一情,有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銀行)電子回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第99頁),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若消費借貸不成立,被上訴人受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

給付云云,提出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招商銀行電子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蔡維欣證稱:被上訴人有入股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伊則代表被上訴人設立之忠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威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忠威公司有向上訴人之公司購買ICR商品,亦會介紹客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允諾給付報酬,但細節要問被上訴人;忠威公司在大陸地區無法開設帳戶,但在大陸地區有業務往來,所以忠威公司在大陸地區與客戶往來均係使用伊、伊兄長以及被上訴人之大陸個人帳戶,因被上訴人有介紹客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金錢(即附表編號1)可能係傭金,但亦可能係忠威公司代上訴人先給付台灣廠商之款項,上訴人之後再返還予忠威公司,因忠威公司內帳很亂,伊想不起匯款之原因。忠威公司雖介紹客戶予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但上訴人係以個人帳戶匯款給付傭金,並不會使用上訴人之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經營之釩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釩德公司)與忠威公司為合作關係,並提出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證明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85頁),堪認蔡維欣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帳戶係提供予忠威公司在大陸地區收、付款項使用,再佐以兩造間於108年1月18日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被上訴人提供其子蔡維欣之帳號,並稱:「在不影響你財務周轉下」,上訴人匯款後請被上訴人確認查收,被上訴人係稱:「感謝,生疏了,別就總了,腫不了,瘦了,忙完再跟你談」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屬兩造開設公司業務往來之折讓款、傭金或貨款等語,即非無憑。至於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年前感謝伸援手,銘記在心」(見本院卷第79頁),審諸前後文,並無敘及關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一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何事道謝。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給付云云,並無足採。⒊上訴人復主張附表編號2之款項,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9日

為借款之要約,其於同年月24日給付借款云云。惟,審諸兩造間之微信軟體對話記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第219頁),兩造於108年1月19日並無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4日先提供第三人洪小英之帳號,並稱:「25 麻煩你」,上訴人回稱:「好的,佳能的需求可以先給我一下」,被上訴人繼稱:「好」、「對方採購價及規格」,上訴人則謂:「不用不用,客戶價格不用跟我說,我就了解你接受的價格就好了」、「看了下現在餘額不夠,晚點我轉出來給你轉」,被上訴人復稱:「好的,麻煩你。鏡頭16.4,ICR4.1以上含稅,台亦鏡頭報價12,你要把組裝工資加上」,其後上訴人旋傳送匯款予洪小英之招商銀行電子回單予上訴人查看,被上訴人則回覆「感恩」等語(見本院第97-98頁、第212頁勘驗筆錄、第215頁、第219頁),則稽之上開對話記錄,兩造係夾雜談論匯款至洪小英帳戶與彼此公司業務往來等事,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對話係關於產品訂購,價格另外再議,但規格需先確認,與兩造間有無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2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可取。⒋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款項,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3日

向其借款而為給付云云。惟,審諸兩造於108年3月13日之微信軟體對話記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頁、本院卷第272頁、第275-277頁),被上訴人係先提供第三人林攸貞之帳號予上訴人,並稱:「這個可以,只需開鏡頭座」,上訴人回稱:「這個貴」,其後即將林攸貞之帳戶有收受20萬元之記錄傳送予被上訴人,且稱:「轉20給你」、「今天沒有5」,繼之再傳送上訴人匯款予林攸貞之招商銀行電子回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未為任何表示,則稽之上開對話記錄,亦係夾雜談論被上訴人提供林攸貞帳戶收受匯款與彼此公司業務等事,尚無從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3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⒌準此,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匯

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洵非有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之款項,附表

編號1為無理由,至附表編號2、3,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其子蔡維欣帳戶,被

上訴人應證明附表編號1匯款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兩造108年1月18日之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詳參上開㈠⒈所載)。審諸該對話記錄,雖可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子蔡維欣之帳號予上訴人匯款,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屬折讓款、傭金或貨款等語,業據證人蔡維欣證稱其個人在大陸地區申設之帳戶係供忠威公司收、付款項使用,該筆匯款可能係傭金,或係貨款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均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忠威公司係由蔡維欣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蔡維欣之帳戶係供兩造分別設立之公司間業務往來使用,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情節已為相當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筆匯款與兩造間之業務關係往來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欠缺目的,被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得本息,即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附表編號2、3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予洪

小英、林攸貞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辦理公證時,就上訴人提示其行動電話中微信對話紀錄之錄影光碟以及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卷第272頁、第275-27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洪小英及林攸貞之帳號,上訴人再依其指示將附表編號2、3之款項匯入洪小英、林攸貞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⒋本件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洪小英、林攸貞帳戶,兩造間自具給付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指示匯款予第三人,具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欠缺目的為證明。又被上訴人為忠威公司負責人,如確因與上訴人開設之釩德公司間有貨款、傭金、代墊款等業務往來,衡情應得提出相關帳冊憑證可供查考,然其就提供上開帳戶收受上訴人匯款原因,經本院多次闡明後仍僅泛稱:不復記憶,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73頁、第310頁),無正當理由未就其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原因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利得,即屬有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之匯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附表編號2、3之匯款,上訴人已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給付,兩造間就該部分具給付關係,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指示匯款之原因,並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45萬元(即附表編號2、3),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為請求及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附表編號1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編號 要約日 匯款日 金額(人民幣) 匯款帳戶戶名 1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20萬元 蔡維欣 2 108年1月19日 108年1月24日 25萬元 洪小英 3 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3日 20萬元 林攸貞 總計 65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