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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視同上訴人 陳建發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冠甯被上訴人 陳思霏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冠甯與上訴人陳建發、上訴人陳建發與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黃冠甯、陳建發(以下分稱黃冠甯、陳建發)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㈠黃冠甯、陳建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6,953元本息;㈡陳建發、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6,953元本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台灣大車隊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之陳建發、黃冠甯,爰併列陳建發、黃冠甯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黃冠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黃冠甯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4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未遵守禁止左右轉標誌而違規左轉,適伊子即訴外人陳威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對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黃冠甯閃避不及而使二車發生碰撞,陳威利因而人車倒地,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陳建發,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南路1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倒地之陳威利,而駕車自陳威利之頸部輾壓而過,致陳威利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殯葬費用316,330元、扶養費用1,784,450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合計10,100,780元之損害。

㈡又黃冠甯、陳建發之行為與陳威利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建發受雇於台灣大車隊公司,伊亦得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

⒈黃冠甯、陳建發連帶給付10,100,780元本息;⒉陳建發、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10,100,780元本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黃冠甯、陳建發、台灣大車隊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黃冠甯與陳建發、陳建發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6,953元本息(含殯葬費用316,330元、扶養費用1,290,6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200萬元、陳建發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合計2,426,953元),及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台灣大車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伊公司對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無意見,惟

衡諸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夜晚、下雨、道路濕滑及位處高架陸橋下方之道路,依經驗法則,陳建發之反應時間本即會長於正常情況之0.8秒,而陳建發自發現陳威利倒臥於車道上起,至其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陳威利為止,歷時不到1秒,實難謂陳建發有過失。又陳建發與伊公司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月支付費用向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公司僅為陳建發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客觀上無使人認為陳建發為伊公司服勞務之情事,伊公司與陳建發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建發部分:伊對系爭車禍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事發當時事

出突然,伊難以預見路上會出現陳威利之機車,致閃避不及,故伊應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且如認台灣大哥車隊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開金額應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黃冠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㈠黃冠甯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肇事路口違規左轉,適被上訴人之子陳威利騎乘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對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黃冠甯閃避不及而使二車發生碰撞,陳威利因而人車倒地,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陳建發,亦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南路1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自倒地之陳威利頸部輾壓而過,致陳威利受有第一及二頸椎骨折及神經性休克傷害,經送醫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死亡;㈡黃冠甯、陳建發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陳建發已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至17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3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冠甯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肇事路口,未遵守禁止左右轉標誌而違規左轉,適伊子即陳威利騎乘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對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黃冠甯閃避不及而使二車發生碰撞,陳威利因而人車倒地,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陳建發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倒地之陳威利,駕車自陳威利頸部輾壓而過,致陳威利死亡,伊因而受有殯葬費用316,330元、扶養費用1,290,62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冠甯、陳建發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建發、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426,95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黃冠甯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肇事路口違規左轉,適被上訴人之子陳威利騎乘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對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黃冠甯閃避不及而使二車發生碰撞,陳威利因而人車倒地,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陳建發,亦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南路1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自倒地之陳威利頸部輾壓而過,致陳威利受有第一及二頸椎骨折及神經性休克傷害,經送醫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死亡,而黃冠甯、陳建發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死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黃冠甯、陳建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禍發生致陳威利死亡之結果(見臺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卷第180、189、190、

219、230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黃冠甯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左轉,為肇事主因,陳建發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威利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88號卷第84、85、91、92頁】,準此,堪認黃冠甯、陳建發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陳威利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冠甯、陳建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陳建發於本院雖翻稱: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客觀情況,陳建發難以預見路上會出現陳威利之機車,以致閃避不及,故陳建發應無過失等語。惟查陳建發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經過市民大道口時,車速我不曉得,當時我車輛左右都有車,我沒有看到前方有車禍發生,但有聽到我駕駛之營小客車959-5G有輾壓到東西的聲音,我就馬上停車,下車查看…事後回想,我當時行經市民大道前,在我車輛左右的車輛都有煞車(可能都有看到車禍),但是我的視線被左邊車輛擋住,才有可能擦撞到地上的安全帽。」、「…當時我左側有另一台計程車,左方計程車有踩剎車,他有看到倒地機車,我沒有看到倒地機車,也沒有看到倒地的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88號卷第7、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791號卷第59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當天右邊沒有路燈,左邊有路燈但很遠,後來經過肇事路口時,我看到本來行駛在我左邊的計程車煞停,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左邊的計程車突然煞車,我剛剛的意思是我開過去以後,發現為何左邊的計程車沒有開過去,後來我繼續開,聽到聲音才煞車,下車查看才知道機車已經在我車子左邊,人躺在左邊的計程車前面,只有頭跨在我的車道上,當時我被A柱擋到,地上有積水,整個都是黑的,沒有路燈,所以沒有看到…我要開過去之前,我看到我右邊的車都停下來,左邊的也沒有打警示燈,但是沒有看到左邊的計程車煞車,而且他是停下來,我是後來超過左邊的計程車才知道,這時候我前面都沒有車,我是直接往前開,因為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我又沒有超速,所以我也沒有減速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臺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第70、71頁),而刑事案件審理法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陳建發於行近系爭肇事路口前,同車道所有兩側之汽車均有採取煞車動作,而陳建發並無減速之情形(見臺北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卷第71頁)。足見陳建發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前,同方向兩側車道之車輛均有煞車至停止狀態下,陳建發卻無任何煞車動作,且陳建發於事發前至碰撞陳威利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6至56公里間,卻未能發現陳威利倒臥於路面上,堪認陳建發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並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台灣大車隊公司、陳建發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至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請求向逢甲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陳建發是否有過失責任,惟黃冠甯、陳建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定黃冠甯為肇事主因,陳建發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已足供本院認定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及其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依據,則台灣大車隊公司請求鑑定一節,即無必要。

㈢又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

方(按即計程車駕駛人)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按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陳建發進行查核,並指揮陳建發在系爭營業小客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陳建發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另參以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陳建發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8頁),縱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肇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陳建發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陳建發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認陳建發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車司機。準此,堪認陳建發有為台灣大車隊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台灣大車隊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陳建發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無不合。是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伊與陳建發間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㈣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建發之僱用人,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建發、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被害人陳威利之母,因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遽遭喪子之變,頓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現年58歲,為高職畢業,自75年起迄今均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擔任約聘雇人員,106年至110年之所得依序為475,667元、519,727元、546,721元、609,843元、580,9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11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048,910元;黃冠甯現年28歲,大學肄業,106年至110年之所得依序為374,420元、60,038元、0元、0元、0元,陳建發為小學畢業,現年67歲,未婚無子,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106年至110年之所得依序0元、17,911元、10,854元、13,715元、9,271元;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92,649,5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7至49頁;原審個資卷第9至11、17至39、53至61、71至81頁;本院卷第132-1至132-3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7、11至3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辯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一節,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殯葬費用316,330元、扶養費用1,290,62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則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06,953元(計算式:2,000,000元+316,330元+1,290,623元=3,606,95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00萬元及陳建發已給付之18萬元後(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26,953元(計算式:3,606,953元-2,000,000元-180,000元=1,426,953元)。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冠甯與陳建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建發與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冠甯與陳建發、陳建發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本於個別原因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等語,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黃冠甯與陳建發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6,953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發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6,953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