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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林丈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一、二審不足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53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