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易字第1號原 告 李高宇被 告 陳文慶(原名:連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詩惠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肩挫傷、臀挫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通費5,00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7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傷及肇事逃逸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現場照片、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51、63、69至82頁、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萬600
元,有益曼中醫診所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祥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57頁),均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其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則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往返醫療院所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
之損害,惟未能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8年12月
9日至109年2月5日期間及109年3月19日合計請假41日,因此遭扣薪1萬9,8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請假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5、119頁),衡酌其擔任工程師,本次所受傷勢包括右手腕骨骨折,依常情確影響工作,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萬9,800元,亦屬有據;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證明受有扣薪之損害,即無從准許。
⒋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
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調閱偵卷核對無誤(偵卷第7頁),並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萬元核屬妥適。
⒌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萬5,794元(計算式:8,439+7,840+11,620+5,245+2,650=35,794),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4萬4,606元(計算式:10,600+19,800+50,000-35,794=44,606),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