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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鄭茂松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時尚生活館」消費,指定伊提供按摩服務,該店幹部范洢銨則安排V8包廂,並安排另名美容師與伊共同為其服務,嗣按摩2小時後,另名小姐先行離開包廂,被上訴人與伊在包廂內沙發區飲用啤酒聊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伊坐於V8包廂內沙發上無防備之際,將伊壓制在沙發上,褪去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而為性交,侵害伊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及貞操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且伊有給付金錢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迭於刑案警詢時指稱:另名美容師離

開後,被上訴人對伊毛手毛腳,伊有先擋掉,嗣被上訴人自廁所返回時,因伊坐著,自伊上方將伊壓在沙發上,直接將伊內褲拉掉,以其生殖器侵入伊陰道,被上訴人並未射精在伊體內,抽出後係自己握住生殖器,過程伊有不斷推、打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力氣太大無法推開,伊並無大叫求救,當時真的被嚇到(見偵字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被上訴人自廁所返回後,經過伊身旁,伊將身體稍微傾斜欲讓被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突然直接用雙手將伊內褲往下拉,將伊壓在沙發上,伊係往後斜靠在沙發上,被上訴人壓在伊身上,不記得被上訴人係用手或用身體壓住伊何處,伊只記得當時起不來,因被上訴人力氣大,伊無法推開,伊一直打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繼續,因當時伊嚇到,且因被上訴人係常客,伊不知怎麼辦(見偵字卷第100-101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被上訴人係硬上,伊有打被上訴人,但不敢叫,因這種事情很丟臉,會怕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57頁),始終指證被上訴人係利用其坐在沙發上,趁其不備壓制於沙發上,致其無法抗拒,逕將上訴人內褲拉下,以遂行性交行為之事實;參諸上訴人係158公分、40公斤,屬瘦小身形(見偵字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屬中壯體型,有啤酒肚,身形明顯優於上訴人,有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53-54頁),再佐以上訴人係坐於沙發上,被上訴人則由上往下施力,上訴人自難以抗拒。則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所為指證之主要內容,要無矛盾或瑕疵之情。

㈢據證人范洢銨證稱:上訴人於按摩期間有下樓拿東西,伊見

上訴人神情有異便詢問是否還好,上訴人回答伊沒事,時間到再說,待客人離去後,伊再次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告稱遭到性侵;當天(按摩時間)剩下1個小時時,上訴人有下樓拿東西,伊覺得上訴人臉部明顯怪怪,詢問怎麼了,上訴人表示等一下再告訴伊,伊忘記當時有無哭過,因上訴人係情緒反應明顯之人,開心或不開心皆可看得出來,後來被上訴人結帳時伊不在場,待伊返回原位,在大廳詢問上訴人怎麼了,上訴人就大哭,表示遭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一直哭泣,沒有講很仔細,伊將上訴人拉至一旁並詢問是否要告訴家人,上訴人一直哭,伊就讓上訴人休息,事發之後,同事有為上訴人慶生,上訴人眼眶紅紅,伊感覺上訴人不想要讓人知悉,因此硬撐著;被上訴人結帳離開後,伊係在1樓吧檯處見到上訴人,上訴人哭了後,伊將上訴人帶到旁邊包廂裡單獨談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第118-119頁、原法院刑事卷第239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稱:伊下樓後公司幹部(指范洢銨)覺得伊怪怪,因伊平時為公司開心果,當日伊之表情明顯奇怪與平常不一樣;伊係在被上訴人離開後,始告知幹部遭性侵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103頁),可見上訴人當日結束為被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後,神色有異,經范洢銨察覺後,主動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告稱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雖范洢銨並未實際見聞強制性交過程,然上訴人稱其遭被上訴人性侵害後有與平日相異之表現一情,確為范洢銨所親自見聞,參酌范洢銨證稱其與上訴人並無私交(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35頁),上訴人於警詢亦表示不希望讓公司同事知悉此事(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未要求范洢銨作證,係上訴人報案後,經警前往上訴人任職之○○○○時尚生活館進行訪談,范洢銨向警方告稱當日發現上訴人有異常之處(見偵字卷第43頁),方被傳喚為本件作證,其所為證詞自屬客觀可信,應可作為本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信憑性之參考。

㈣證人范洢銨刑案偵、審時證稱:上訴人服務完被上訴人後,

沒再做事,公司有幫上訴人慶生,伊真的不記得上訴人先告訴伊被性侵,還是先慶生,伊大概記得發生何事,但真得沒辦法確認時間;客人(指被上訴人)結帳時,伊好像不在場,客人離開時,伊看上訴人臉色怪怪,詢問怎麼了,上訴人就哭了,當時上訴人已經做完客人;伊記得係在被上訴人走後,上訴人才告稱遭性侵害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29-231頁、第245頁、偵字卷第119頁),明確證述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結帳離開後始告稱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一事,核與上訴人於刑案偵查證稱:我下樓後,幹部發現我不太對勁,我說等一下再說,後來很多同事幫我慶生,我不敢講這事,直到乙○○離開店裡後,幹部再過來問,我才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大抵相符,尚難徒以范洢銨因記憶模糊,不確定幫上訴人慶生、上訴人告稱遭性侵害之發生先後順序,遽謂其與上訴人就何時告知范洢銨事發過程乙節有何齟齬,而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上訴人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兩造對話紀錄如下(見原審卷第273頁):

上訴人:你剛剛對我那樣很瞎,我沒有答應,你就直接硬來!我在生氣ㄟ。

被上訴人;抱歉、抱歉,不氣、不氣。

上訴人:有種被侵犯的感覺。

被上訴人:下回會再重新尊重一下下。輕輕的來一回。

會問完再說一下,好了啦,抱歉抱歉。

對不起唷,弄痛你了啦。

上訴人:重點我沒有答應阿!被上訴人:你就早點答應呀。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參酌被上訴人不否認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乙事,可見被上訴人事後非但未駁斥上訴人指控其違反上訴人意願一事,甚且表示下次會先詢問其意願,並稱上訴人應該早點答應,足認被上訴人應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始不斷請求上訴人原諒。至上訴人於前揭對話稱有被侵犯感覺等語,姑不論其語意為何,重點應在上訴人強調並未答應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性交,對於上訴人之指責,僅在安撫其不要生氣,並無承認自己強制性交之意云云,尚無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語,應可採信。㈥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審理時抗辯:上訴人先前已多次表示願意

與伊發生性關係,可以給錢,也可以不給,當日做完,有在包廂給上訴人1,000或2,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92頁)。惟:

兩造僅有消費關係往來,無私交可言,縱上訴人從事按摩工作,亦無理由在毫無感情基礎下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哪有那麼好的事情」(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88頁),倘若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行為,雙方逕行約定交易價格即可,何須表示不論有無給付金錢均可為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事前已合意為性交易,並在包廂內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㈦○○○○時尚生活館V8包廂有玻璃透明框,隔音效果不佳,未設

置門鎖,房間外之人可聽見房間內之人正常談話音量之聲音,固經刑事審理時勘驗在卷(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21-122頁),證人范洢銨亦證稱:我們有標準程序店內人員會巡視包廂,按摩包廂的門沒有鎖,且門上有小洞,小姐在服務時,我們都會去巡邏,我大約1、2小時會走動1次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29-250頁)。惟:證人范洢銨證稱:伊記憶中上訴人下來拿飲料,沒有笑容,但伊無法判斷發生何事,僅為伊之觀察,不知道發生何事,伊記憶中在上訴人拿飲料時,兩人並沒有說到甚麼話,伊知道事情是到最後面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47頁);上訴人則證稱:伊不記得順序,確實有發生這些事情,但真正順序伊忘記了,那天是真的被嚇到,細節根本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61頁),顯然上訴人飽受驚嚇,已無從確認係在遭受性侵害前後,離開包廂拿取飲料或換洗毛巾;且店內人員僅係定時巡邏,並非隨時有人監控、注意包廂內動靜,自不能以上訴人在服務期間曾離開包廂,或遭性侵害時未求救,否認其指證之真實性。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被上訴人當日係前往上訴人任職之時尚館按摩消費,上訴人迭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嚇到,不敢呼救,且被上訴人是常客,一次消費金額很多,不知道怎麼辦,感到丟臉,會怕,這是非常丟臉的事情,怎麼敢講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01頁、原法院刑事卷第257頁、第272頁),其面臨突如其來之侵害,或因羞憤,或因驚懼當下立即呼救,將使自己陷於難堪、孤立或不利之處境,而未及反應、求援,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當日未再繼續為其他客人服務,並自該日起離職,不再繼續於該店工作,亦據證人范洢銨證述無訛(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45頁),上訴人復於事後旋即質問被上訴人,並於案發後數小時,於翌(31)日凌晨1時5分前往警局報案(見偵字卷第7頁),尚難徒以上訴人未當場呼救、求援,仍停留包廂與被上訴人共處一室,甚至喝完桌上所剩4瓶啤酒後睡著直至被上訴人喚醒,即認其於刑案所為指證為不可採。㈧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事發後仍正常與伊互動,甚至主

動向被上訴人索取小費云云。關於兩造當日於櫃台結帳時,上訴人曾追討被上訴人拿取1,000元,有原法院刑事庭對於櫃臺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68-69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73頁)。惟:依證人范洢銨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事後感覺不想要讓他人知悉,因此強忍身心所受摧殘,佐以上訴人一再表示感到羞恥,不敢讓人知悉,則上訴人無意表露出曾遭被上訴人性侵害,讓其他同事知悉此事,事後仍照正常流程陪同被上訴人在櫃檯結帳,僅能以強勢態度向被上訴人追討小費。證人范洢銨復證稱:「我們真的沒有這樣給小費,櫃臺會結帳,一般小費是零頭,但像他們這樣由小姐額外拿錢的狀況我沒有看過」(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32-233頁),則上訴人事後強勢追討小費之舉,或係出於不滿、怨懟甚或憤怒之心,使自己心情稍加平復,亦無悖於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利用提供按摩服務機

會,趁其不備而以將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利用從事按摩消費機會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案發後接受心理治療,認其自108年7月遭受性侵害後,開始出現極度焦慮、睡眠很差,甚至憂鬱症狀,工作受影響而離職:有情緒障礙症、創傷壓力症,有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收入不穩定,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為自由業,以投資維生,每月收入大約25萬元,有相當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億552萬8,075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9頁、原法院刑事卷第275頁、原審卷第11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外放)。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