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鄒忠義再 審被 告 劉秀番(即劉秀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香以詐術、偽造土地買賣契約,矇騙地政機關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心疾死亡,由再審被告劉秀番一人繼承,伊認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宣判時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然其遲至109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究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