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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吳瑞晃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被 告 鄭安良

曾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安良、曾昶安(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後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安良於104年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曉明」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曉明」聯繫,聽從其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調派、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曉明」所指定之人。曾昶安於104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聽從鄭安良指揮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以電話向伊佯稱:伊涉入投資公司詐欺案需監管帳戶內款項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5年3月23日15時1分、同年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各匯款78萬3,000元、111萬6,000元至楊道淵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曾昶安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伊因前揭詐騙行為受有189萬9,000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9,0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到庭,然提出書狀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集團之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被告因原告上開主張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鄭安良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6 、8 、9 、10、11、13、18、19、20、21、22、23、25、26、27、31、32「本院主文」欄所示,曾昶安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21「本院主文」欄所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鄭安良加重詐欺取財15罪刑、曾昶安加重詐欺取財7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鄭安良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2、14至

17、24、28至30「原審主文」欄所示,曾昶安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0「原審主文」欄所示),並就鄭安良上開32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曾昶安上開8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25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則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共同於上揭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189萬9,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匯款證明可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89萬9,000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6年9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間曾分別通知原告開庭,原告於斯時可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得行使本件請求。然迄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收受刑事第一審判決始知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並於同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請求權顯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茲查: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因遭詐騙前往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該筆錄記載:詐騙之人告知有人詐領醫療補助,該醫療補助帳號為伊帳戶、伊存摺帳戶遭監管,因此要伊配合調查,匯款至收款人為楊道淵之帳戶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電子卷證(下稱刑事電卷),影印該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報案時僅知悉其受有189萬9,000元損害,尚未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下稱車手)。

㈡再者,案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5日偵查終結

,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承辦股雖曾寄送起訴書予原告,然以平信為之,並無送達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2頁),難認原告確已收受該起訴書而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又桃園地院刑事庭僅於106年12月11日審理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詐欺案件(下稱審原訴第105號案件)時,通知原告到庭,然原告並未到庭,嗣於109年1月9日將106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送達原告等情,經核閱刑事電卷無訛,並影印桃園地院審原訴字第105號卷刑事報到單、系爭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8、27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被告擔任車手犯行,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第298頁),所言非虛。則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被告就原告於106年9月或107年間已知悉其等為系爭侵權行為人一節,均未舉證證明之,所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萬9,0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