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瑞慶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高敬棠律師上 訴 人 陳東豐視同上訴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陳子全林永宏(原名林澤鈿)黃文宏羅克偉張玉潔張素芬視同上訴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被 上訴 人 莊智穎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及陳延浩等人(下稱億圓富公司等4人),就原判決命其等與同造共同訴訟人周瑞慶、陳東豐(下稱周瑞慶等2人,與億圓富公司等4人合稱為周瑞慶等6人)連帶給付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周瑞慶等2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後述),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億圓富公司等4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瑞慶等2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億圓富公司等4人,爰併列億圓富公司等4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億圓富公司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瑞慶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指示知情之陳若慧、陳延浩出面擔任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之董事長,組成億圓富集團而自任總裁,以發行或增資發行億圓富公司股票為質押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每單位投資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最低投資單位為2單位,投資期限2年,投資人於期滿後可自行選擇要將股票返還予億圓富公司並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於103年3月至8月此段期間內,與投資人約定,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按月給付以投資金額1.5﹪計算之「顧問費」,及以投資金額0.5﹪計算之「保管費」(即俗稱股票保管費),總計2﹪作為利息予投資人,保證獲利年息24﹪(下稱T2系統);另自103年9月起,改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統合稱為「T3系統」,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周瑞慶及億圓富公司等4人即以此誘騙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吸收資金,陳東豐則受周瑞慶聘僱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執行長及講師,以專家之身分對外演講增加民眾對於億圓富集團吸金方式之信任,藉以達成擴大吸金之目的,除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外,亦按月領取1.5﹪「顧問費」及0.5﹪「保管費」所計算之金錢利息及在外演講之車馬補助費,致伊陷於錯誤,以伊本人及訴外人邱俊智、張玉華、張敏華、張寶華、莊達昌、廖宗裕(下稱邱俊智等6人)之名義,參與T2及T3系統投資共計34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加以交付。周瑞慶等6人所為共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造成伊受有金錢損害3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瑞慶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求為命:周瑞慶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周瑞慶、陳東豐均以:億圓富集團之T2及T3系統均不違反銀行法,伊等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既因參與T2及T3系統之投資而獲利,自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陳東豐並以:伊雖在億圓富集團擔任財經趨勢分析講師,並領取固定薪資,但伊本身也是投資人,且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未曾於刑案調查時坦認協助周瑞慶犯案,那些筆錄內容都是調查員自己加上去的,並非出於伊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億圓富公司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周瑞慶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周瑞慶自102年10月23日起即陸續指示知情之陳若慧、陳延浩出面擔任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之董事長,並成立億圓富集團以自任總裁;陳東豐在億圓富集團內擔任財經趨勢分析講師,向與會者解說國外投資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之相關事項,並向億圓富集團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被上訴人前以本人及第三人邱俊智等6人名義參與億圓富集團T2及T3系統,共計投資340萬元,分別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所指定億圓富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巨富景公司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93至394頁),並經陳若慧及陳延浩於另案偵審時陳述屬實(見新北地院電子卷證1第297頁、第329至330頁、第331至332頁、第379至343頁、第347至348頁、第494頁、第497頁、第503頁),且經證人張玉華、張敏華、張寶華、莊達昌、廖宗裕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6頁、第312至314頁),復有被上訴人之匯款憑條、邱俊智等6人之聲明書、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股票、股票變更登記完稅證明、借款聲明書、億圓富公司10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陳若慧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號、第23870號、第21015號、第10304號、第33197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84頁、第413至439頁、電子卷證1第301至326頁、第385至487頁),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周瑞慶等6人共同以T2及T3系統對不特定投資人違法吸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投資340萬元以致受有損害,惟為周瑞慶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併參)。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免其財產權受有不測之損害,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因違反銀行法而造成他人損害,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或提供幫助之人,概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億圓富集團及其所屬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周瑞慶為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所屬億圓富集團之總裁,陳若慧、陳延浩受其指示擔任公司董事長,陳東豐領取高額薪資及紅利,以其財經專業博取投資大眾之信任,藉此吸引資金,而共同以上開T2及T3系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其所宣稱投資期間以股票過戶及交付為擔保,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
0.5%,總計2%作為利息,保證每年獲利24%,於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又可選擇返還股票以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等條件之情,業如上四、所示,並有億圓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33、27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億圓富公司投資廣告、億圓富投資方法說明、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高階主管在職訓練課程㈠㈡、禾昕公司增加資本額資金流向圖、億圓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股票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06年8月1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062400309號函(簽證禾昕公司股票)、億圓富投資目錄、公司簡介手冊介紹、投資金額計算表、會員明細資料、T2系統顧問費明細及業務獎金明細、獎金制度說明、投資人投資金額表格可證(見電子卷證1第3至209頁、第541頁,電子卷證2第3至10頁、第105至至158頁、第251頁、第267頁,電子卷證5第3至80頁、第355至385頁、第387至391頁、第490至411頁,電子卷證6第5至127頁、第245至352頁,電子卷證7第75至3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59頁、第246至338頁),應堪信實。而保證獲利年息24﹪之條件,顯優於現今定期存款利率頗多,實係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堪認周瑞慶等6人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仍對外推銷T2及T3系統以吸收高額款項,而有共同實施違反上開銀行法之侵權行為甚明。是周瑞慶等2人空言否認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取。
㈢、陳東豐雖辯稱:伊僅受周瑞慶聘僱擔任財經趨勢分析講師而領取固定薪資,億圓富集團內「業務執行長」之職稱僅為虛稱,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可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陳東豐於105年12月13日接受調查站調查時即已坦認確有協助周瑞慶犯案等語。查:
⒈陳東豐自承其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科技管理碩士,畢業後返
國於玉山金控集團、南山人壽公司擔任總經理、資深副總等職務,之後應訴外人李金龍邀請,受周瑞慶聘僱至億圓富公司擔任講師,領取月薪25萬元等情無誤,並有其於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之MIT碩士畢業證書影本、龍華科大-全球經濟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型態簡報、陳東豐之龍華科大講師證書及受領薪資證明、發掘投資事實核心,再創財富價值演講簡報等件可證(見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73頁、第275至329頁、第331至333頁、第335至379頁,同法院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卷10第545頁,電子卷證1第545頁)。依是以言,陳東豐既為財經專業人士,本可知悉億圓富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⒉依另案刑事共同被告吳松麟、吳姍筠、陳勝發之供述, 均一
致指陳陳東豐在億圓富集團內以其財經相關學經歷背景,負責講授及分析億圓富公司投資之可行性,此有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第276頁、第279頁)。又觀諸陳東豐於檢警查扣之億圓富集團各區副總5月業績記錄文件,其上詳載陳東豐因T3系統之業績總金額可達820萬元(見電子卷證6第359頁),足見陳東豐確因以講解課程之方式推廣億圓富集團之T2及T3系統投資,並以其財經專家身分為億圓富集團背書,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而使周瑞慶快速吸收款項,並因此取得相當之招攬業績而獲取分潤利益。陳東豐於本院審理時,固抗辯除固定月薪外並未按月領取1.5﹪顧問費及0.5﹪之保管費所計算之利息、在外演講之車馬費補助云云,惟此與陳東豐於另案刑案審理時所述不符,有上開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第292頁),亦與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合(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自不足據此認定其不知悉或未參與、幫助違法吸收存款。再稽諸陳東豐於檢調詢問時自承: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至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聽取投資講座,伊負責之業務內容主要即係幫公司對這些不特定民眾講解課程,讓民眾知道在投資公司後,每個月可對投資總額領取月利率2﹪,另因億圓富集團也有從事直銷業務,周瑞慶也有要伊在瞭解經營方向後,結合伊之財經知識,在每一次的投資講解課程中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若民眾投資1,000萬元,公司就會給予等值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公司所發放的2﹪月利息是以顧問費1.5﹪及保管費0.5﹪按月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伊每個月都會接受各該分公司的安排,分公司對其所招攬來不特定民眾會集合起來由伊出面講解公司的投資前景,待課程結束後,他們會找當初接洽的業務進行合約簽訂,因為伊的投資講座造成不錯的迴響,所以伊薪資於105年以後調高為月薪25萬元,伊與各分公司副總均熟識,且伊在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之職稱為業務執行長,直接接受周瑞慶工作指令,至於業務人員的獎金,以5萬元為一單位,獎金為100元,業務員成交後,他的直屬上司襄理、經理、處長、副總都能分到獎金,伊知道伊替周瑞慶對外募集資金的行為是不對的,但此實因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周瑞慶又能給予高額薪資報酬所致等語,並有陳東豐於偵訊時具結之結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4至508頁)。併參諸陳東豐於105年10月18日致予周瑞慶之書信內容中,再三表示:「絕對有信心可將公司業績帶進更多,也促成更多客戶加入」、「向陳總請示近日須請假約一週時間作手術治療及復原。期勉趕緊復原返回公司協助各單位業務之拓展」、「職經常站在公司第一線為公司做充分之說明及表率,不時受到各地分公司副總之肯定及客戶強烈之認同,期能不負陳總之所託,且隨時消彌外界對公司所質疑之處,並將公司之業績維持在相當程度之部位,並不斷提升業績量,以期能讓公司有更多資源做更多事業版圖之發展」及「個人除用心於演講說明及輔導外,也加緊利用空檔時餘承作了不少個人業績,結至現金約四千多萬元,未來亦會不斷導入客戶投入,以其提升公司業績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0至511頁),佐以陳東豐於擔任講師時所使用之上課投影片,確有顯示:「億圓富發展之里程碑」、「億圓富以人為本之經營理念」,此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堪認陳東豐確實透過其演講使投資人相信億圓富集團係財務穩健、未來前景看好之集團,並積極推薦投資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其再辯稱其於演講時僅抽象講述投資方法,投資人應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與伊之演講並無關連性云云,核與其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及前開陳東豐書信、投影片內容不符,非可採信。陳東豐具有財務金融、風險管理、企業管理、創新管理、科技管理與人力資源等專業背景,其為億圓富集團上台演講,並為億圓富公司塑造持續獲利之假象,藉此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足認億圓富集團確係透過陳東豐以講師身分所為各場演講而持續向投資人發出投資邀約信息,並使投資人因此接受現場之環境暗示而做出相對應之投資決定,實難認陳東豐為億圓富集團所為之財經演講內容與投資人所為投資決定毫無關連。陳東豐就此所為抗辯,殊無可取。
⒊陳東豐雖否認上開刑事自白之任意性,並抗辯:調查筆錄上
的這些話都不是伊所講,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也從未曾刑案調查時坦認協助周瑞慶犯案,那些內容都是調查員自己加上去的,並非出於伊本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陳東豐在接受調查時,經調查員詢以除薪資以外是否尚有領取其他獎金時,即自行坦言獎金就是伊去做了業績所拿到的顧問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而其經調查員追問為何願意配合周瑞慶做募資,並經調查員向陳東豐強調犯後態度之重要性後,陳東豐先是沉默數秒,隨後立即表示:「是我錯了」等語,調查員因而要求陳東豐應主動說明案情,陳東豐則於沉默後僅回稱:「真的是……」等語即無言,調查員見狀,始提議由其協助陳東豐回答,並表示如有不對就要陳東豐馬上糾正,過程中陳東豐對於調查員筆錄上所記載文字內容均表示同意,並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有沒有要在寫進筆錄時,清楚表達「沒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陳東豐上開調查筆錄記載,與其當時向調查員所表示之內容一致,並無遭調查員捏造筆錄內容之情。陳東豐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綜上,周瑞慶指示知情之陳若慧、陳延浩擔任億圓富公司及巨富景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由陳東豐之參與及幫助共同聯手以上開方式鼓吹不特定民眾參與T2及T3系統投資,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瑞慶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周瑞慶等2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因參與億圓富集團T2及T3系統投資而獲利,自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查:周瑞慶等6人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既如前認定,被上訴人於參與T2及T3系統投資過程中,先後領回如附表所示億圓富集團所發放之金額共146萬5,849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8406號函附存戶往來資料、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2799號函、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363號函、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82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第377頁、第473頁,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刑事上屬應受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於計算民事賠償數額時,自亦應將行為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合一觀察,並以被害人總財產於不法吸金行為發生前後因發生變動所生之差額,作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所領回如附表所示共計146萬5,849元,既係周瑞慶為誘引被上訴人參與T2及T3系統投資所發放之紅利,自屬其非法吸金之部分行為,而被上訴人既已領得紅利,則其所受實際損害,即係其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回之紅利之193萬4,151元【計算式:340萬元-146萬5,849元=193萬4,15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瑞慶等6人連帶賠償193萬4,1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