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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惠竹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元(計算式:124,720元+308,726元+80,000元+46,554元+100,000元+100,000元=76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