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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惠竹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再審被告 李宗薇

蔡佳玲崔夢萍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㈠認定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餘再審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6條、特殊教育法第18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第784號錯誤之情事(至其所指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部分,因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予贅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教育部108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9076號函、103年12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倘經斟酌可證再審原告符合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得適用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及課程與教學傳播與科技研究所(下稱課傳所)103學年度新生手冊載選課系統自動選入「教學、媒體與社會」課程,且日間部跨休在職班「教學設計」課程並無不可,甲○○無權干涉等情,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故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致未認定甲○○、己○○、丙○○、戊○○應給予再審原告個別化支持,又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臺北教育大學調課申請單(長期)、調課同意簽名單、丙○○電子郵件,致未認定甲○○、己○○、丙○○係私自調動「訊息設計」課程,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其所確定之下列事實,認定臺北教育大學所屬公務員甲○○、己○○、丙○○、戊○○、乙○○、丁○○,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臺北教育大學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①甲○○教授係為免選修人數不足開課人數下限而調整「訊息設計」課程之開課時間,再審原告退選「訊息設計」課程後,已加選其他課程,並無選課權受影響情形,②再審原告係因其個人因素決定不修習日間班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甲○○、助教己○○並無妨礙其選課,未侵害其權利情事,③甲○○及劉遠禎均否認甲○○有教唆劉遠禎脅迫再審原告退選「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再審原告已如期修畢該課程,並無證據足證甲○○、戊○○教授有妨礙再審原告修習「教育、媒體與社會」。戊○○因認再審原告表現不佳,與再審原告研究方向不合,而中止指導再審原告論文,核與「論文計畫與學位考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更換論文指導教授(三):「若研究生於論文研究期間表現不佳,指導教授可提出中止指導」之規定並無不符,戊○○召開教傳小組會議所為決議係同意再審原告之指導教授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六)規定,可由校外教授擔任指導教授,乃為協助再審原告解決指導教授問題,並未侵害其論文受教權,④(前)所長丙○○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今後有關所辦發生的事情,e-mail會cc公開給劉老師、趙老師與李老師,請注意自己言行,以免屆時找不到指導教授,影響4年畢業年限」等語,僅係丙○○提醒再審原告注意自己之言行,以免無人願意擔任其指導教授而影響其畢業年限,並無惡害告知或甲○○確有教唆戊○○強制再審原告退選之意,難認有侵害再審原告選課、修課權、論文受教權,⑤教師之教學、研究自由為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學生對學校教務長並無以行政命令請求指派論文指導老師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教務長乙○○未以書面回覆再審原告申請指派論文指導老師之請求,並無怠忽職守或侵害再審原告論文受教權之違法行為,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副校長丁○○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涉有包庇職員(甲○○、戊○○、己○○)之事實,丁○○已表明願協助解決再審原告之指導教授問題,惟因再審原告未承諾與指導教授互動良好、建立互信關係、接受指導教授的指導,始協議不成,而無法解決再審原告指導教授之問題,故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論文受教權之違法行為,⑦系爭臨時國賠小組會議紀錄之紀錄人為柯巧玲,並無己○○、甲○○、戊○○合意製作之文義,其三人並無以該紀錄內容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情事。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再審被告臺北教育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及追加、變更之訴請求其餘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所附第14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㈠至㈢部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特殊教育法第18條所示個別化等精神、民法第185條相當因果關係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第784號意旨等語。惟查其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己○○未經選課同學簽同意書、甲○○未向教務處申請將「訊息設計」課程私自調課,丙○○要求再審原告書面退選「訊息設計」,甲○○與丙○○為特別教育法第30條之1個別支持,准其跨選在職班「教學設計」,於104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為惡害告知疑似恐嚇,甲○○及戊○○共同惡害實施,甲○○要其退選「教育、媒體社會」課程未果,教唆戊○○要再審原告退該果程未果,戊○○中止對其論文指導,並召開會議更改系爭作業要點致4位老師拒絕指導論文,侵害其論文受教權,乙○○未協助特殊生指派論文指導老師,延誤其向學校申訴期間,楊志强包庇教職員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制止教職員霸凌身障研究生,致其論文受教權受侵害無法畢業等為內容,顯與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非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理。

㈡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該判決主文第1項諭示「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一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㈢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所提教育部108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9076號函、103年12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課傳所103學年度新生手冊(本院卷第25-50頁),均係前訴訟程序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教育部函文之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診斷證明書係再審原告之就醫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學年度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課傳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依當時情形不能使用上開證物,現始得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顯非有理。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臺北教育大學調課申請單(長期)、調課同意簽名單、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重要證物,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上記載:「考試適當服務措施建議:請參考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

(ISP),供就讀學校、考試單位或相關教育主管參考。」等語,既記載僅供學校、考試單位或相關教育主管參考,尚難據以認定甲○○、己○○、丙○○、戊○○所為調課、選課、中止論文指導之行為有違反特殊教育法規定,縱經斟酌該鑑定證明書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甲○○、己○○並非任意私自調動「訊息設計」課程,丙○○之電子郵件並無惡害告知或甲○○有教唆戊○○強制再審原告退選之故意,則上開臺北教育大學調課申請單(長期)、調課同意簽名單、丙○○電子郵件等證物,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再審原告據此4項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