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郭顏含笑
郭宗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雖經火損但仍能居住,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2‰,既非必以「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為其要件,再審被告違法濫用行政裁量權限,否准伊所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而按基本稅率10‰核計伊應繳之地價稅,即已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應退還伊因此溢繳之稅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