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37
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同年月9日)(下稱原確定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伊領有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該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可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應以所發現之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甚明。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據。查抗告人對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確定裁定因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與原確定裁定依法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無涉。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