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韓如蕙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除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韓如蕙為被告之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分為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辦理,嗣移由該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339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93號廢棄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57、58頁),復經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後,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訴更一第3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訴駁回,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1、62、64頁)。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係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121、122頁,下稱系爭裁定),惟未指明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伊不清楚系爭裁定上所記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併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再併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劉邦光等人為何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係誤植,請法院查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7頁),且系爭裁定業於99年12月3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列載非屬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莊淑如、郭武博、陳官保、蘇維成為再審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頁),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三、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僅泛稱其合法房地資料遭誤植亂套登記,請求保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併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嗣併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台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未予釋明就確定該證據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及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不及調查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其聲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盡相當之釋明,則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