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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方正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裁定卷139頁),是於110年7月19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分公司(下稱臺銀北大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2月16日核發新院平108司執舜字第4414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中扣得本金新臺幣(下同)285,800元、利息48,681元,計334,481元,聲請人針對系爭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聲請再審均被駁回(歷次案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下稱219號】、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52號、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核發新院嶽108司執舜44145字第1094000000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臺銀北大路分行將上開扣押款向執行法院支付,以轉給各債權人,嗣臺銀北大路分行於109年10月15日將上開扣押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又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30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下稱第441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優惠利息屬於107年6月20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所定之退除給與,依同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退除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一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他案108年度司執字第30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聲請對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伊聲明異議及抗告後,由本院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220號(下稱第220號)裁定廢棄原強制執行程序,台新銀行亦退回扣押款項(含手續費250元及優惠利息21,217元),二者均係同一銀行帳戶、同樣優惠存款被扣押,法院不應為不同認定。是原確定裁定適用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51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原法院第44145號裁定及第46號裁定均廢棄。㈡原法院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均撤銷。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違背法律、法規命令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㈠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標的係聲請人已存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其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甚明。

㈡退除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

除給與之用,亦即退除給與之領受人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將退除給與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曾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394311號書函通知聲請人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新制退撫給與專戶,供該委員會存入新制退撫給與,聲請人乃於107年7月31日至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退撫給與帳戶,見本院第219號卷241至253頁、本院卷313至317頁),每月1日存入退撫金12,098元,該帳戶始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所稱之專戶,此為聲請人所知悉。另聲請人係106年9月11日零時退休生效,於同日獲得軍人保險給付1,504,721元,給付通知書上載明聲請人得持身分證、退伍核定公文、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存摺及印鑑章,向其先前業於106年6月2日開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臺灣銀行辦理轉存優惠儲蓄存款手續,存款金額為285,831元(見本院第219號卷235頁)。另依聲請人退伍時尚有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4條所定,優惠儲蓄存款乃採取志願儲存方式,存款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後得續存,利息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同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退伍除役官兵儲存之優惠存款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國防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回存至承儲金融機關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基上,系爭優惠存款帳戶設立時之法源依據已明白揭示該優惠存款帳戶可由聲請人自行決定設立與否,且經依法扣押解繳後2年內可回存本金,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係聲請人自行決定與臺灣銀行締結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帳戶內存款可供執行,優惠存款本金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尚可由聲請人於2年內回存。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於開立時已屬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因軍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而異,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亦不因此轉為該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專戶。

㈢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所指專戶仍須由退伍除役者依通知另

行決定是否開設,而聲請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通知開設之專戶為退撫給與帳戶(本院第219號卷241頁),並非系爭優惠存款帳戶。雖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9款將優惠存款利息列為退除給與,惟已實現之退除給與仍需存入該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之專戶,始屬於不得扣押及執行範圍,系爭帳戶內之優惠存款利息既未存入退撫給與帳戶內,自可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系爭帳戶內之優惠存款本金及利息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另優惠存款本金於經扣押後之2年內均得回存,得繼續獲取優惠利息,其性質並非退除給與甚明,執行法院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亦於法有據。㈣參以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以108年5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1

70號函謂:軍官、軍士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均有回存機制規範,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股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等語(本院卷167至168頁),已言明系爭優惠存款帳戶非屬於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即無適用同條第3項所定之不得強制執行標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0年9月7日輔給字第1100064447號函亦謂:「為因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及第51條第3項規定,臺灣銀行已於109年12月1日起開辦優惠存款利息專戶業務,該專戶專供存入優惠存款利息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退伍軍人之優惠存款本金,非屬退除給與項目,亦不具備請領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符合上開服役條例所定『專戶』之要件」等語甚詳,復有臺灣銀行109年11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0900061221號函足稽(本院卷291至293頁),是臺灣銀行自109年12月1日始開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優存利息專戶業務。則本件聲請人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早在106年6月2日已開戶(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307頁),係屬得強制執行標的,並非臺灣銀行在109年12月1日另開設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優存利息專戶,至臻明悉。㈤聲請人另主張本院第220號裁定認定優惠存款利息不得扣押及

執行,同一銀行帳戶、相同存款,法院不得為不同見解等語,然本院第220號裁定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件裁定之效力,本院仍得依據法律獨立判斷,併予敘明。

㈥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核無不合。原法院第44145號及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均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原法院第44145號裁定及第46號裁定,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均非屬正當,應駁回本件再審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