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國華相 對 人 林榮源
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
劉瑞芳劉瑞蓉
劉瑞明劉瑞芬
劉瑞媛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賴玲玉劉宥陞(原名劉郡敖)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徐維泰所為再審聲請部分: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僅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林榮源等15人,並不包含再審相對人徐維泰在內,是再審聲請人對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徐維泰,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對其餘再審相對人聲請再審意旨《下列編號㈠至詳如聲請再審狀第2至17頁》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廢棄145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林張素琴、林傅娥所承租耕種坐落新竹市新興段1小段第19-3、57、57-1、57-2、57-3、57-4、57-5、57-6、57-7、57-8、57-9、57-10、57-11等地號土地(面積共7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32萬6,898元,還要聲請人負擔該執行費40萬9,536元,為不合法。系爭土地非聲請人所承租耕種,亦未其領取土地補償費,本件應由林張素琴、林傅娥負擔該執行費3分之2,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執行對象,自不合法;㈡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付本件執行費用即應先給付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始合法公平;㈢及㈣因無法令要求終止租約時由承租人負責砍除及整地之規定,本件係因相對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未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農作物要承租人砍除及整地,否則新竹市政府會依法要求相對人支付相關施工費予所有承租人;㈤林張素琴及林傅娥早已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故意不進行砍除及整地,而掐造聲請人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惡意執行;㈥縱聲請人拒領土地及農作補償費費,相對人提存後即可自行砍除及整地,而無須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竟認聲請拒絕返還土地,以致生本件強制執行;㈦本件均未經林張素琴及林傅娥答辯,自不合法;㈧本件強制執行非單一事件,而係相對人與與他人利用不法手段之犯罪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案件;㈨至系爭土地及相關土地均屬農地,相對人以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借名信託繼承移轉登記以規避相關法令,屬脫法行為而不合法,且新竹市政府民國45年5月28日新竹市都市計畫圖有剪貼製作合成變造,將農地變造為都市計畫之住宅,致損害聲請人父親之優先承購權及第2順位優先承購之重大舞弊事件始生本件執行,本件因具前述第㈢至㈥、㈧至事由,自應由相對人支付本件執行費用始合法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應係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聲請再審,請求廢除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述㈠至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應係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明再審,惟就其再審事由第㈠至㈦項,均主張依其於再審聲請狀第69至72頁理由第一至三項所述,而核其內容所提各項證物,即⒈其於原審106年12月4日補呈事實及理由狀附證物4即系爭租約、⒉相對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及複丈成果圖、⒊原審106年12月4日補呈事實及理由狀證物65-1、65-2、66及原審109年9月4日聲請抗告狀附之證物1、⒋新竹地院108司執字第35號108年11月30日聲請抗告狀之證物5-1與5-2及109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109年9月4日聲請抗告狀證物1,其中僅第⒈項證物有具體表明為系爭租約及第⒉項為他案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外,第⒊及⒋項均未具體表明證物內容為何,已無從判斷其內容是否本件再審聲請之相關事證,且依聲請人陳,上開證物均屬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聲請人所提出或其他判決中曾引用之內容,要與其屬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第㈠及㈡項主張因上開證物,係用以證明依系爭租約其與林張素琴及林傅娥僅承租1185平方公尺土地,且其承租部分僅占其中3分之1,不應命其負擔全部之執行費用,惟上開部分,業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說明,其已審認系爭租約為上開承租範圍,並據以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至聲請人以其承租範圍及僅領取補償費3分之1為由,主張命其就三人承租範圍為全部執行費用之負擔,原確定裁定亦以系爭租約未區分三人各自租用範圍,聲請人對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可不予分算,且此亦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認定,兩造均未再抗告而確定,此乃原確定裁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且縱經斟酌後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僅負擔其中3分之1之執行費用,而得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另聲請人第㈢至㈥項主張,其不負砍除及整地義務,相對人係捏造聲請人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惡意執行,應先給付全部補償金予聲請人,否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始為公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物。至其主張第㈦項部分,因林張素琴及林傅娥並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其答辯與否自與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另就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第㈧至項部分,其內容為相對人非法登記為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具優先承購權等情,均係指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內容,並就此部分檢附之附證物一至十二之內容,均係在指摘該判決如何違法,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聲請人第㈠及㈡項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第㈢至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已自承係農地繼承舞弊之證物,核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無重要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