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 審 原告 潘正芬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再 審 原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各自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潘正芬〔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下稱潘正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乃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錯誤。查系爭債權業經伊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85年間聲請臺北地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9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63號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張素琴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該執行事件係調取臺北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30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3074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3074號執行事件尚未啟封,故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13號事件(下稱4613號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張素琴為強制執行時,曾於91年9月1日發函通知包括伊之債權人就分配表表示意見時,故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而與起訴同,具中斷時效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以伊非該案之抵押權人,無法認定伊有於4613號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旨等錯誤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7日北院錦85執全黃字第963號函(下稱963號函)、法院製作整理之扣押標的及案件之對照清單、臺北地院85年4月17日、4月19日北院仁執全寅字第1136號函及963號執行事件卷宗等重要證物,上開證物可證明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之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旭耀公司、元鈺公司(下合稱旭耀公司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88年9月17日、94年1月27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潘正芬88年9月14日民事聲請閱卷暨委任狀、潘正芬植根法律事務所工時表等證物,而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已因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而消滅,第一銀行無從於88年9月間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潘正芬,潘正芬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縱認系爭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惟潘正芬於作成債權讓與書後,仍以世仁公司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而非以該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聲請閱卷,可見潘正芬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旭耀公司等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系爭債權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及全部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潘正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2、3、4項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部分,就其關於違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部分,因非屬法規,難認有據,並非有理,先予敘明。次查,原確定判決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84年間執臺北地院84年度421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張素琴(為世仁公司連帶保證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第3074號執行事件於84年11月8日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華僑銀行之債權雖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於登記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時,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至其他債權人對張素琴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因系爭房地已於3074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於各該執行程序係屬另行開啟之執行程序,應就各該執行程序之債權是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另為判斷,30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雖因嗣後接續之另案強制執行而未啟封,惟並不因此即認華僑銀行該假扣押債權之時效仍屬中斷之狀態。9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第一銀行以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雖係調取3074號執行卷併案執行假扣押查封,惟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因9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時所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不因30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尚未啓封而認系爭債權之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況第一銀行於88年9月17日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雖因張素琴於88年9月間之承認、及訴外人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愛儷園管委會)以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89號事件(下稱80789號事件)對張素琴執行系爭房地時,經潘正芬於99年9月29日以系爭債權、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先後發生時效中斷,於88年9月17日、99年12月23日時效重新起算,迄潘正芬於100年9月13日聲請對張素琴為強制執行時再次中斷,惟自88年9月17日時效重新起算後至99年9月29日潘正芬聲明參與分配中斷時效已逾5年,則關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自因已逾5年時效,且張素琴已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對系爭債權該部分利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潘正芬不得再對張素琴請求給付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等情,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10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經核並無違反民法第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潘正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錯誤,並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基於4613號執行事件係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且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償者亦僅有華信銀行,難認潘正芬有於4613號事件實行抵押權而中斷時效,至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日函知債權人就分配表表示意見時,將潘正芬列為抵押權人,通知其對分配表表示意見,則難以排除誤列之可能等事實認定,而為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彼時並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核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潘正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查:
㈠潘正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963號函、法院製作整理之
扣押標的及案件之對照清單、臺北地院85年4月17日、4月19日北院仁執全寅字第1136號函及963號執行事件卷宗等重要證物,上開證物可證明尚有其他併案執行包括3074號假扣押尚未啟封,時效仍中斷,無從重行起算。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關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之理由已如前揭三、所述,故潘正芬所指上開證物,縱有未經斟酌情形,亦難為有利於潘正芬之認定。至潘正芬所指原判決漏未斟酌張素琴協助其取得系爭債權之相關資料等證物(如債權證明契約書、票據、債權證明契約書、借款及還款明細表),如經斟酌,當可認定時效因張素琴承認而未中斷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㈢5⑺中說明潘正芬所指張素琴製作交付予潘正芬之債權明細表、票據等證物,並未記載系爭債權,難認張素琴有於91年3月5日、同年月14日、99年2月5日承認系爭債權,以及潘正芬所提出之他案執行事件之相關書狀證物中,均無法證明張素琴於88年9月以後有承認系爭債權之內容,且其餘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已難認有何漏未斟酌情事,況潘正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㈡旭耀公司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第一銀行88年9月17日
、94年1月27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潘正芬88年9月14日民事聲請閱卷暨委任狀、潘正芬植根法律事務所工時表等證物,倘經斟酌,應可認定潘正芬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第一銀行上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記載因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僅能證明第一銀行與執行債務人間已成立和解,故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但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債權未轉讓與潘正芬之事實。又上開工作時間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潘正芬自87年起至99年間與世仁公司有長期之律師事務委任關係,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潘正芬與第一銀行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並非真實。又第一銀行係於88年9月17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彼時該案之執行債務人仍係世仁公司,則潘正芬以其世仁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聲請閱覽卷宗,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據以證明潘正芬未受讓系爭債權。旭耀公司等執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兩造各自提起之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