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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 原告 張夏曉玲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再審 被告 張峰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