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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告 深圳市永福測量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彬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旭東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7,34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73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22,735元,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