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邵林彩雲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再審被告 蘇偉儀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8年11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檢還本院以查明本件訴訟標的得否上訴第三審,嗣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規定,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0月16日公告即確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110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