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陳英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何莉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僅泛稱:再審原告已對刑事判決聲請非常上訴,再審被告與何志強聯合編造各種謊話,陷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根本不認識資方人士,不可能與其等共同詐騙前老闆;何志強向再審原告借用外幣帳戶時,係約定錢匯進來就有錢還給再審被告,何志強亂搞以致資金未能匯入,怎能向再審原告追索?且另案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美金25,000元確定,但再審原告根本未向再審被告借款,25,000元美金為何志強與資方人士在美國的花費,再審原告自己刷卡買機票並負擔相關費用,實為最大受害者,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經核均屬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謫,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自難謂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