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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張介一再審被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伊父張文海於民國68年間向再審被告之父陳志華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達40年,均未見其他共有人有反對情事,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審被告竟於108年11月26日擅自於系爭車位加裝擋車架阻止伊停車,爰起訴確認對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存在。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原確定判決誤認陳志華與訴外人即原地主就地下室停車位分配有舊分管契約存在,無視如意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車位已成立由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上開舊分管契約已被新的默示分管契約所取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分別於110年9月28日、29日取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9月23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454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再證1)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再證2),始知悉系爭車位之房屋稅籍於83年間遭註銷後併計入主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該證明書已於83年間存在,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伊不知無法提出,且伊遲至原確定判決後始自張文海遺物中尋得系爭車位、房地之房屋稅籍牌(即再證3、4),上開情事且與證人魏郭彩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陳述相同,有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即再證5),及伊嗣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如意大廈7號車位住戶所提供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探勘結果圖(即再證6),該圖背面載明「張C7-3號」,可知張文海確實已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如經斟酌此證物,即可對伊為有利之裁判,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第57-5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28日始知悉有新事證及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收受該判決時,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已可知悉。然再審原告遲於同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則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嗣後知悉新事證即再證1至6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茲分別審酌如下:⒈再證1、2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證1、2(見本院卷第23-25頁)均係於110年9月間製作完成,顯屬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不合法。

⒉再證3、4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以再證3、4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1-64頁),其再以再證3、4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

⒊再證5 、6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查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始以再證5、6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8-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均未說明其在後知悉再審之理由,且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非適法。況再證5為前審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原證6簡泉與陳志華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68年10月29日作成、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改良勘驗結果則於67年5月22日作成,依一般通念均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仍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