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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鄭正中再審被告 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行(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0樓孫建寧(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00 樓孫建明(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宣判後,於110年9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為再審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5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至今未返還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3

日匯至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開設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2萬9,268.01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2,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卻未考量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任由再審被告坐享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規定,並屬判決理由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

内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等情屬實,卻認定再審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情形,且屬判決理由矛盾。

⒊孫永慶未依大陸公司法第180條、第183條、第186條、第188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辦理健食客公司之解散、清算,制定清算方案,未先返還剩餘財產予再審原告再辦理註銷登記,已構成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大陸公司法第20條規定,認上開大陸公司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且屬判決理由矛盾。

⒋孫永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12條、公司章程第64、68條及

大陸公司法第180、183、186條等規定,未通知再審原告出席董事會、股東會,即擅自作出提前終止經營決議、未通知再審原告參與清算、未將清算方案報股東會確認、未將出資返還,即完成公司註銷登記,再審原告因孫永慶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健食客公司遭孫永慶註銷公司登記,喪失法人人格,已給付不能,再審原告無法對健食客公司提出任何訴訟;再審原告基於繼承、系爭協議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率予駁回,其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⒌孫永慶已於101年7月31日辦理註銷登記,堪認已完結清算程

序,製作清算報告,報送公司登記機關,原確定判決卻質疑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否完結乙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並有消極不適用大陸公司法第188條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情事。

⒍再審原告依孫永慶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至其開立之銀行帳

戶,由其負責保管該金錢寄託物,再審原告基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寄託之系爭投資款元,自有理由,原確定判決率予駁回,屬判決理由不備,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98條、第59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

⒎孫永慶領取健食客公司全部人民幣60萬元之註冊資金,用以

支付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之費用,顯屬不當得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3萬2,000元,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屬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⒏原確定判決未依繼承、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原

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再審原告,屬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⒐考量健食客公司未曾正式營業,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健食

客公司支出明細,復依原證5、8、9、47及上證3、4、5,可知健食客公司確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點,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健食客公司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進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亦有適用法律錯誤。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華科公司之營業執照、台港澳僑投

資企業批准證書、南京台灣名品城店面租約、裝潢合同協議、增值稅發票、南京台灣名品館產品購買價格表、華科公司99年9月、12月份銷售月報表,上開證據若經斟酌,即可認定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投資款予再審原告,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間提出之不實「

個人本票申請憑條影本」、110年5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2、4、6、7、8、10及上證4、上證5;⑵原證23、37;⑶原證5、8、9、47及上證3、

4、5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3萬2,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

還系爭投資款無理由部分,業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其權益均歸屬於健食客公司所有,已如上㈡、3所述,則縱認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等節均屬實,亦係健食客公司得否對孫永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而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無關。上訴人既未因孫永慶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準此,上訴人以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主張孫永慶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至20行),「大陸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㈡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㈢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㈤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另同法第188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4頁),可見上開規定乃關於公司解散原因、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行程序等規定,並未涉及他人權益之保障,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當無疑問;又同法第183條、第186條規定,係規範公司解散後應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於清算程序應優先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等情,業如上㈠、2所述,然上訴人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償上揭債務後,其確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派等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因孫永慶違反上開大陸公司法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至22行)等情,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孫永慶確有侵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内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有上開認定,卻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實有誤會。另無論大陸公司法第180條、第183條、第186條、第188條等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償債務後,確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派乙事舉證證明之,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故原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情形云云,均無可採。

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償債務後,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派乙事舉證證明之,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基於繼承、系爭協議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觀之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甲(即孫永慶)乙(即陳學祥)丙(即陳宗鵠)丁(即上訴人)戊(即大陸南京博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汪銘)共同擬訂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股東會通過後全體股東簽署,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第10條約定:『公司管理機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財務負責人的組成、職權和報酬等內容,公司的稅收、財務制度、清算等制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第12條約定:『公司利潤在按照規定進行各項提取後,按照股東出資金額比例進行分配』等字義,有卷附系爭協議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孫永慶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之章程為系爭協議之一部,另健食客公司之清算制度,應按大陸地區法規及公司章程執行。再審諸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記載:『公司可以提前終止經營。公司提前終止經營由合資各方會召開會議作出決定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公司合資各方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實際情況列明提前終止經營情形)』;第68條記載:『清算原則。⒈對公司的資產應根據帳面折舊程度,參考當時的價格重新估價。⒉對公司的債務(包括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國家稅款;其他債務)全部清償後,其剩餘的財產歸屬合資各方或按經合資各方會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等語,有健食客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4頁);及大陸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法第184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㈣清缴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第186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4頁);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終止經營時,該公司股東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3條、第184條規定,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甚為清楚。由是而論,上訴人為健食客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終止經營後,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之義務,其雖對於清算後公司之剩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且須俟健食客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惟上訴人自承:伊從未參加健食客公司清算組進行清算程序,孫永慶亦未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報股東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之程序是否已依法完結、且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洵屬可疑。遑論上訴人對於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權利,依法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乙情,已析述如前,然上訴人非向健食客公司請求分派剩餘財產,卻向孫永慶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於法亦屬未合。據此,堪認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10、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要屬無據,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⒉,即第4頁第6行至第6頁第6行),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縱孫永慶同為健食客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終止經營後,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之義務,而未忠實履行,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大陸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3行),亦係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難認孫永慶對再審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況且,健食客公司是否確有與系爭投資額相當之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有疑,亦難認再審原告因健食客公司未依規定清算即受有損害。又健食客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尚有疑義,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前,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4行),則再審原告主張健食客公司已喪失法人人格,已給付不能云云,亦非的論。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合夥清算於一定情況下得由部分合夥人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訴請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健食客公司為依大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非合夥組織,亦無從適用,遑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繼承、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判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另原確定判決質疑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否已完結乙事,有消極不適用大陸公司法第188條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云云,均無可採。

⒋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

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等情,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請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及系爭投資款,其性質與消費寄託關係類似,主張伊可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孫永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所謂消費寄託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考諸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足悉系爭投資款係寄託於系爭帳戶,孫永慶並非受寄人,孫永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投資款顯無類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規定之餘地,甚為明白。」(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3行),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於孫永慶收受再審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催告函後置之不理,未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無從解讀為孫永慶對於應返還再審原告系爭投資款乙節不予爭執,本件亦無孫永慶或再審被告對於應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返還再審原告系爭投資款乙事不予爭執之事證。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孫永慶為系爭投資款之受寄人,本件得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孫永慶及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98條、第59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於判決理由中記載:「⒉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可見系爭投資款係匯入健食客公司之帳戶,該給付對象為健食客公司,上訴人與孫永慶間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⒊上訴人雖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身份,掌控公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為由,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然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帳戶內存款均屬該公司所有,則縱認上訴人指稱孫永慶擅自取走健食客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等節為真,該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乃存在於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無從認為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職是,上訴人以孫永慶掌控健食客公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仍不可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行),已詳述縱認孫永慶確有取走健食客公司帳戶內剩餘財產,亦屬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間之關係,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乃執前詞主張孫永慶領取健食客公司全部人民幣60萬元之註冊資金,用以支付華科公司之費用,顯屬不當得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採。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無可取。

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並無理由乙節,於判決理由記載:「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⒉本件上訴人對孫永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亦非有據。」(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1行),再審原告猶主張孫永慶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⒎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無理由,逐一詳述理由,如同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任由再審被告坐享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依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健食客公司有與系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存在,及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誤之處,亦均屬於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華科公司之營業執照、台

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南京台灣名品城店面租約、裝潢合同協議、增值稅發票、南京台灣名品館產品購買價格表、南科公司99年9月、12月份銷售月報表,而上開證據若經斟酌,即可證明孫永慶將系爭投資款挪用作為華科公司之相關費用,致其受有損害,而可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理由等語。惟孫永慶縱有挪用健食客公司款項之事實,亦屬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間之關係,與再審原告無涉,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如同前述,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依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仍無從認定孫永慶或再審被告須對再審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個人本票

申請憑條影本」,以及原證2、4、6、7、8、10及上證4、上證5等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係主張:依上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已將健食客公司之股權轉讓他人之抗辯不可採信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已將其系爭股權轉讓他人,亦未以此為由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故上開證據顯與本件爭點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故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證23、37云云,惟再審

原告係主張依原證23之華科公司營業執照、批准證書及2010年9月3日之南京市人民政府寧外經貿資審【2010】第05043號批文,孫永慶主張要投資華科公司人民幣70萬元、註冊資本人民幣50萬元,另依原證37之裝潢合同協議,可知孫永慶在99年8月10月間,支出人民幣36萬元之裝潢費用裝潢其位於南京市之2棟別墅,而上開華科公司投資款、裝潢費用,均係挪用健食客公司投資款支付等語。則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受有損害者,亦係健食客公司,再審原告亦無從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證5、8、9、47及上證3、4

、5,而誤認再審原告就健食客公司是否有剩餘財產可受分派乙節,未舉證證明云云。惟依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證5、8、9、47及上證3、4、5,分別為孫永慶傳真予再審原告之親筆書寫文件、孫永慶要求大陸股東移交健食客公司財產等之信函、大陸股東移交之現場照片、孫永慶委由職員寄發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再審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信函等,此見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該等證據內容,亦無從認定健食客公司確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