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 審原告 陳義明訴訟代理人 江羚愷再 審被告 眾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書狀內僅稱: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伊僅取得房屋價金及B區畸零地,考量伊時常急診就醫,取得A區土地後車輛可即時進出救命,而伊僅需取得A區土地9.3775坪,房屋土地等同即可,多餘房屋權利部分作為補償其他共有人,再審被告不同意,理應補償伊取得B區畸零地之差額,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意願,由其取得價值較高之A區土地,又無庸補償伊取得B區畸零地之差額,連拆除費用亦無須負擔,天理何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僅是就其原有主張再次陳述,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