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 審原 告 周榮連

周陳玉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宏儒律師再 審被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房地互易,認定再審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兩造約定房屋移轉之定價,伊除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外,尚要繳付一筆營業稅,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就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規定,也不符合兩造互易之真意,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又無視再審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不符合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之意旨,據此認定伊受分配房屋之銷售額、銷項稅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證9至15之判決(下稱系爭數則判決)略而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房地互易,認定房屋移轉之定價為伊開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係屬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數則判決,並非證物,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係以過戶其土地作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非如一般交易於付款時已一併支付營業稅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是房屋定價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定價,應為受分配房屋之銷售額與其銷項稅額之合計金額,此由系爭稅款係依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銷售額即換出土地價值5%計算,並等於統一發票所載定價扣減換出土地價值後之金額等情亦可得知,堪認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定價,該定價金額係除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對價金額(即房屋銷售額)外,並包括上開最終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銷項稅額即系爭稅款在內,而被上訴人過戶其土地予上訴人,僅足作為給付受分配房屋之對價,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顯非重複收取,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予上訴人,自非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所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核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消極未適用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規定等,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財政部75年函,並非法規,縱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該函釋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當事人所提之實務見解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數則判決,乃屬實務見解,並非物證,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