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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林博暐

王雲卿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操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押租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經林博暐簽收,其亦未承認曾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佳是品味公司,聯絡電話為再審被告之手機號碼,足證林博暐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彰化銀行函文,認定林博暐已收受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元,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又再審被告是否已依原狀遷讓返還房屋一節本應由其舉證,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3款、第455條規定,竟認再審被告將房屋返還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已盡交屋義務,故就林博暐遭臺鐵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節無可歸責,且無庸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310條第2、3款、第455條之顯然錯誤。另再審被告曾當庭承認林博暐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可見系爭支票為偽造。其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博暐有在票據對領記錄上簽名等語,然簽收記錄上卻誤簽為「林博偉」,可見再審被告為虛偽陳述。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款(誤載為第2、9、10項)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命再審原告給付4萬4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萬5,290元,其中20萬3,290元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13萬2,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彰化銀行東興分行之函覆可知,系爭支票提示人為雷隆程,且再審被告陳稱因本件租約已交付36張支票與林博暐,前35張支票為租金支票,最後1張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等語,核與林博暐、王雲卿均曾表示有36張支票等語相符,復參酌林博暐前以雷隆程侵占包含系爭支票之臺鐵收入款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林博暐亦自承未曾向再審被告催討押租金等情,足認林博暐應已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已就林博暐是否收受系爭支票一節,為事實認定,並無與卷內事證不符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可言。又林博暐遭臺鐵求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乃因其違反與臺鐵間租約所致,與再審被告無涉,且依林博暐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曾遭臺鐵請求清運費用,或係因清運再審被告遺留物品所支出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縱其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再審原告未敘明系爭支票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亦未說明再審被告因其證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另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卻未具體說明判決理由與主文諭示有何相反之情事,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