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蔡月惠再審被告 蔡滿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祖母於民國(下同)52年已表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作為祭祀祖先及延續香火之用。伊家人與左鄰右舍皆知上情,佐以訴外人林玉玲於110年1月7日所作成之簽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足證伊於55年起確實於系爭房屋祭祀祖先。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所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文書證物(見本院卷第19頁),係於110年1月7日作成,非於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9頁)前已存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