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審原告 卓素貞再審被告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