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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 審原 告 何榮生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再 審被 告 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收受該判決,有該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再審原告該案訴訟代理人收文章可查(本院卷第

35、73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委託再審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經再審被告告知,於108年1月10日簽收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知悉買方係訴外人吳昭明而非富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伊簽收10萬元,但並未勾選同意。再審被告嗣於108年1月21、22日傳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填載買方為富廣公司,與系爭議價委託書不同,伊無從判斷何人為買受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108年2月26日因再審被告故意未依第一銀行之要求提出買方之身分證明文件,致土地買賣合約未完成,嗣後經吳昭明寄存證信函請伊履行買賣契約之簽訂,因伊不清楚吳昭明為何人且要求買方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地政士及第一銀行,遭再審被告拒絕,伊無從與吳昭明簽約,因而遭吳昭明解約,再審被告竟仍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115萬2,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與「再審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議價委託書條款之限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另案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相反之認定,造成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明之狀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卻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已有未合。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吳昭明以自己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立之系爭議價委託書之內容,明載委託人即要約人、買方為吳昭明,再審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簽認系爭議價委託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且系爭議價委託書亦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各期付款條件及比例、稅費及規費負擔之事項,履約保證機構與地政士均由再審被告指定,並有解除契約之約定,並明確表示願以該等條件出售予吳昭明,認定再審原告與吳昭明已就系爭土地及買賣總價等必要之點成立本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或買方提出事後變更書面契約之買方乙事並無異議,且再審原告要求買方及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前往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買賣契約之書面簽約及價金信託事宜,卻未依約出面辦理,事後經吳昭明催告仍未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給付遲延事由而經解約,再審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給付仲介報酬等節(原確定判決第5至17頁),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而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與「再審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議價委託書條款之限制」之認定有所爭執,復質疑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正本等,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參照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規定之範疇。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本院卷第21至26頁),係

吳昭明與再審原告間之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並非兩造間之訴訟案件,該案既判力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被告,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另案判決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與另案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