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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陳世錦再審被告 陳世鎮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下稱第603號卷)㈡第45頁送達證書〕,是其於11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主張租賃契約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其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主張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核屬對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本院前審仍應審酌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當時補償金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可見再審被告已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自認本件法定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已生自認之效力,縱法定租賃契約,核屬法律問題,惟一般租賃之債權契約行為,係屬事實問題,當然有自認之適用,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再審被告自認,已經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自始未成立云云,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⒊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領取補償金,並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補償金,嗣伊於109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申領該補償金,既已受領租金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已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顯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⒋伊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申領提存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再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無從認定給付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17條規定,顯有錯誤。⒌系爭建物共有6間店鋪係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其他共有人嗣後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致再審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原定計畫,欠缺給付目的,及採信證人葉日明建築師之證詞,認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可以拆除等語,顯然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⒍原第一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任何瑕疵,再審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

㈡另兩造父親陳沼濤名下所有財產已經其子女於96年4月5日立

具被上證3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由再審被告全權管理,再審被告並於99年11月11日以被上證4之台北興安郵局第0010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清空交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則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能否拆除,知之甚稔,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其他共有人嗣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致無法拆除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311,562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主張租賃契約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伊於本院前審主張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自屬對於伊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是原確定判決准伊在本院前審提出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㈡兩造能否或何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契約乙情,核屬法律問題,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無自認之適用,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之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第2項規定,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可見判例已非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欠缺給付目的,違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理由。㈣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僅係關於伊管理陳沼濤遺產之相關行為,與再審原告主張伊明知未得共有人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竟故意清償提存乙節並無直接必要之關聯性,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斷。㈤伊在原第一審係依提存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32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11,56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嗣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並經准許,伊乃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第一審准予變更並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提存物為審理,而非提存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311,562元之本息,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17條之違法。㈥原確定判決以伊稱租地建屋之法定租賃契約,既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自無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之餘地等語,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葉日明所證情節可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顯難認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改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當時補償金尚在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中,可見再審被告已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核屬對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且伊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申領系爭提存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再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無從認定給付補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顯然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1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係主張其因誤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違法占用而得以拆除,有錯誤提存之情事,或縱無提存出於錯誤之情,然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定租賃契約為無效,則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亦已消滅,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乙節,有再審被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嗣因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109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許,再審被告遂於109年12月9日以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提存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1,562元,及自109年12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第一審准予變更等情,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11月26日(106)存勇字第6324號函、民事辯論意旨狀、原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9號卷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則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另主張本件法定租賃契約業經伊終止或解除,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提存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見第603號卷㈠第125頁、第179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屬對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法定租賃契約為無效,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提存物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本件法定租賃契約業經伊終止或解除,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提存物,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係屬再審被告對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等語,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云云,委無可採。又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則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311,562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再審酌提存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提存法第17條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本

件法定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已生自認之效力,縱法定租賃契約,核屬法律問題,惟一般租賃之債權契約行為,係屬事實問題,當然有自認之適用,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再審被告自認,已經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關係自始未成立,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另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領取補償金(按即系爭提存物),並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嗣伊於109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申領系爭提存物,既已受領租金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已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顯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僅事實問題始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卷內資料,認再審被告雖主張伊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法定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云云;嗣改稱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檢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2/3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此時即成立法定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處分」者,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故再審被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法定租賃契約,既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自無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之餘地。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非屬事實問題,要無自認可言,且因租賃契約自始未成立,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311,562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認定兩造能否或何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契約,核屬法律問題,並非事實問題,故無自認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前揭為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情事。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共有6間店鋪係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其他共有人嗣後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致再審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原定計畫,欠缺給付目的,及採信證人葉日明建築師之證詞,認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可以拆除等語,顯然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處分」者,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故認再審被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法定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並無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其他共有人嗣後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致再審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原定計畫,欠缺給付目的,及採信證人葉日明建築師之證詞,認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可以拆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是否失當所為指摘,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任何瑕疵,

再審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11,562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將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為前開給付,與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顯無可採。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各項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15日提出,並經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再審被告表示意見〔見第603號卷㈡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係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經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再審被告辯論表示意見後,於原確定判決之五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等語〔見第603號卷㈡第40頁〕。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既經本院前審審核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