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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 審原 告 羅紹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再 審被 告 彭子珊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627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同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18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私訊回覆第三人周琬婷「…您所說的那位小姐,我完全不認識她,她也不是我的臉書朋友,看她的內容,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建議您再封鎖她。未來若有陌生的menssenger(按:應為messenger之誤),建議不要點閱。…」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係屬一對一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應賦予較大限度之言論自由,且伊所為系爭言論係善意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陳述內容係真實,合於刑法第310條「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應為不罰之行為,於本件民事部分亦應適用,而得阻卻違法,縱令再審被告不快,亦不構成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言論為一對一回訊之特性,僅審究伊是否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伊未盡查證義務構成侵權行為,顯違反第509號解釋。又再審被告係主張系爭言論並非單純意見陳述,兼含有事實陳述,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系爭言論為單純的事實陳述,已與再審被告主張不符,且未就其認定系爭言論屬單純事實陳述為闡明,亦未闡明伊為系爭言論須具有精神醫療專業背景,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另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為舉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確定判決認伊自承無精神醫學之相關背景,有故意侵權之事實,然伊並未有此自承,伊係就原審法官訊問之「有無精神醫療相關背景」為回應,無精神「醫療」之背景,不代表就無精神「醫學」之背景,且縱認伊負合理查證義務,亦與伊是否具精神醫學之背景無關,原確定判決以伊不具精神醫學背景,而認定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故意,及以周琬婷提及「是這一位H小姐,我把他封鎖了之後,她改名叫莫言,又繼續騷擾我!」之對話截圖,認定伊以系爭言論回覆周琬婷前已知悉「莫言」即再審被告,亦非妥當,復就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就醫資料之證據方法,應調查而未調查,未審究再審被告有無精神疾病,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違反第50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回覆周琬婷所稱再審被告「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之言論,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復又認定伊所為上開言論,至多僅屬伊之疑慮或推論,屬意見表達,另一方面認定兩造有私交,經常互動,一方面又認為伊僅於2.5小時即以未經查證之系爭言論回覆周琬婷,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周琬婷另案對再審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之起訴狀、再審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再審被告與周琬婷之通話譯文、伊與周琬婷之聯絡訊息、伊之專訪文章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由上開證物可知再審被告之精神確有異於一般正常人之處,周琬婷於伊尚未與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話前,即已貼文稱再審被告有受虐待狂,此即屬精神方面之疾病,伊為系爭言論僅係表示認同周琬婷,再再顯示伊所為系爭言論為合理論述,亦無損害再審被告名譽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且伊非公眾人物,縱有精神疾病亦為個人隱私,非關公益,本即不得任意傳述,再審原告不僅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且未作任何查證,即向周琬婷指稱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與第509號解釋為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原則並無相違。又伊病歷資料調取與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指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然再審原告所指均為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而判決理由矛盾非再審事由,其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部分,均屬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所為之爭執,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縱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第50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復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系爭證物,其自得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屬一對一性質,應賦予較大限度之

言論自由,且其所為系爭言論係善意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陳述內容係真實,於刑法為不罰之行為,於本件民事部分亦應適用,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原確定判決僅以其未盡查證義務即認構成侵權行為,違反第509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系爭言論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此與再審被告主張不符,且未就其認定系爭言論屬單純事實陳述為闡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另原確定判決認其應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為舉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以其不具精神醫學背景,而認定所為系爭言論係屬故意,及以周琬婷提及「是這一位H小姐,我把他封鎖了之後,她改名叫莫言,又繼續騷擾我!」之對話截圖,即認定其以系爭言論回覆周琬婷前已知悉「莫言」即再審被告,亦非妥當,復就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就醫資料之證據方法,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未審究再審被告有無精神疾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違反第50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就再審原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確定判決依周琬婷將再審被告於其臉書貼文之截圖,私

訊傳送予再審原告詢問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卷(下稱一審卷)第49頁】,已先行將再審被告之臉書帳號名稱(即Helen Peng)與帳號頭像照片截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傳送予再審原告,並接續向再審原告詢問稱:「是這一位H小姐,我把他封鎖了之後,她改名叫莫言,又繼續騷擾我!(以下是他說的莫名其妙的話,麻煩您有空看一下。)」等語(見一審卷第135頁),核與周琬婷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其與再審原告間之連續對話紀錄相符(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41-245頁)。

及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臉書好友,曾在「Helen Peng」帳號頭像照片貼文下方留言「董娘氣質出眾!」等語(見一審卷第133-134頁)。並審酌系爭言論中指稱再審被告「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他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又周琬婷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59分傳送私訊詢問後,再審原告旋即於該日上午11時28分以系爭言論回覆周琬婷(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45頁),間隔僅短短2.5小時,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系爭言論之內容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況再審被告並非公眾人物,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其個人隱私而非關公益,要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傳述,故再審原告聲請調取再審被告之就醫紀錄,自無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周琬婷已先告知再審原告,在周琬婷臉書貼文之「莫言」即是「Helen Peng」,再審原告以系爭言論回覆周琬婷前即已知悉「莫言」就是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向周琬婷傳送系爭言論之回覆簡訊,仍任意指稱再審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自已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並就本件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再審被告非公眾人物,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其個人隱私而非關公益,因而無須調取再審被告之就醫紀錄等情詳為說明,而為再審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之判斷。

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所指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作為再審原告有無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之認定,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認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再審原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再審被告非公眾人物,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其個人隱私而非關公益,尚難認得阻卻違法,本無調取再審被告之就醫紀錄之必要,均詳前述,核與第50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無違。且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本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部分負舉證之責,本件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此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第50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7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⑷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係主張系爭言論並非單純意見陳

述,兼含有事實陳述,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系爭言論為單純的事實陳述,已與再審被告主張不符,且未就其認定系爭言論屬單純事實陳述為闡明,亦未闡明伊為系爭言論時須具有精神醫療專業背景,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至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自非前述闡明權之範疇。查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聲明或陳述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原告有無醫療專業背景為詢問,且系爭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要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前訴訟程序自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要不足取。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得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即請求給付1元本息部分),一部無理由(即請求於臉書公開刊登澄清啟事部分),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部分,改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㈢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由系爭證物

可知再審被告之精神確有異於一般常人之處,周琬婷於其尚未為系爭言論之對話前,即已貼文稱再審被告有受虐待狂,此即屬精神方面之疾病,且其有精神醫學背景,為系爭言論僅係表示認同周琬婷,再再顯示其所為系爭言論為合理論述,亦無損害再審被告名譽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01-103頁、第129-141頁、第235-245頁、第274-290頁、卷二第57-58頁、第75-81頁)。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周琬婷將再審被告於其臉書貼文私訊傳送予再審原告、系爭言論之截圖、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臉書之留言、周琬婷與再審原告之連續對話紀錄等證物(見原審卷第49頁、第133-135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41-245頁),且就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於指稱再審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前,究竟有作何具體之查證行為,亦未說明其所述曾於大學部及碩士班修習心理學相關課程,並曾擔任輔導長等政戰主管,負責部隊官兵心理輔導業務,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心理輔導等在職訓練,已故父親曾有精神異常症狀,接受精神科醫師專業治療等心理輔導之學、經歷背景,究竟與判斷再審被告有無精神方面疾病之關聯性為何,且上開學、經歷背景並非精神醫學專業,故再審被告「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之系爭言論,至多僅屬再審原告之疑慮或推論,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系爭言論之內容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再審原告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不法性云云,自無可取。況再審被告並非公眾人物,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其個人隱私而非關公益,要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傳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認定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詳予論述。至依系爭證物所示(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01-103頁、第129-141頁、第235-245頁、第274-290頁、卷二第57-58頁、第75-81頁),縱可認定周琬婷於再審原告為系爭言論對話前,即已貼文稱再審被告有受虐待狂而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或再審被告有精神疾病,或再審原告有醫學背景之事實,然再審被告既非公眾人物,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其個人隱私而非關公益,再審原告自不得任意傳述,系爭證物縱經斟酌或調查,亦不足影響於判決基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為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