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鄧湘齡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再審被告 張宸嘉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件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另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另行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就此雖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是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事由,其事實上與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實質上之證據相同,所以只是補充其再審理由,並未逾期等語,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示民事訴訟法於上開條文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審之該條內容顯係就除同法第496條之13種類型型態外,另外再訂定獨立之第14種型態之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參諸同法第497條條文明載「除前條規定外」乙情,益徵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係獨立於前條13種類型再審事由之另一種法令規範得為提出再審之事由,與前條之各款種類並不相同。準此,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尚非僅係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補充,實係獨立之另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而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然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13日始具狀另以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之再審事由,業已罹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任伊處理之事務,係提領款項以支付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伊於98年10月12日提領款項後,再受再審被告委任將新臺幣(下同)132萬8,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交割股款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帳戶,此二者委任並無衝突,由匯款委託書所載之匯款人為「張宸嘉」(即再審被告),伊僅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可看出再審被告取得大華證券公司股份,大華證券公司因而匯付股利予再審被告,顯見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系爭款項,原確定判決仍認定須由伊負責,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原判決確定部分未再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股利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亦有錯誤,核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卻未指明適用何條法條法規或何一目前有效司法院或大法官解釋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具體指摘,本件提起再審訴訟並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匯款到大華證券的緣由,是否有股權過戶、買賣等均未證明,且相關帳戶(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係由再審原告所實質持有及利用,再審原告確實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利益所為匯款行為,原審判決依據證據評斷認定事實並已確定,本件並不符合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舉證責任分配部分為論述,即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而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為再審之事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業已約定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提領再審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凡登酒店相關租金、裝潢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卷證之「匯款委託書」反面之匯款目的記載「股款交割」等情(見再審本案一審卷㈠第248頁),認該筆匯款「顯與支付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無涉」,可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論理所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斷,乃其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涉及證據法則適用之情形,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未符。
㈡又原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故,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實質持有及利用,而再審原告將132萬8,500元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此除已非再審原告所辯稱之「支付凡登酒店租金、裝潢」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未主張證明匯款到大華證券的緣由,是否有為再審被告辦理股權過戶、買賣等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舉證其係為再審被告利益所為投資股票之匯款行為,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自無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可言,本件並不符合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98年10月22日大華證券公司轉帳6,375元予
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此得證明係98年10月12日匯款係為再審被告之利益,大華證券公司始會在10天後分配股利予再審被告云云,然此僅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況依前揭裁判及說明意旨,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後,將132萬8500元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而該匯款委託書反面之匯款目的欄則記載「股款交割」(見再審本案一審卷㈠第248頁),顯與支付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無涉,足認再審原告係使用應為再審被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即98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並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132萬8500元款項無從使用之損害,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不當之範疇,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