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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 審原 告 顏智堅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再 審被 告 吳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同購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共同購屋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1號維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5、27頁),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再審被告資助伊100萬元購屋款(下稱系爭款項)乙事,約定再審被告得居住伊因此購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至終老,係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下依序稱系爭負擔、系爭贈與契約),伊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負擔,再審被告得對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惟伊於97年10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即無償提供再審被告居住使用至107年12月止計10年2個月,若以該社區同房型之月租金約2萬4,500元計算其獲利,並扣除伊每月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扶養費5,000元及中間利息以後,伊斯時負擔之價值已達196萬2,762元,逾系爭款項數額,依民法第413條規定,伊已不負繼續履行系爭負擔之責任,再審被告自不得執此對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乃原確定判決卻駁回伊之上訴,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求救濟。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贈與人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倘所附負擔高於贈與物,依民法第413條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固無履行責任,而難認其就該部分有不履行負擔情事。惟參諸民法第413條立法理由之例舉:甲以房屋租與乙居住,不收租金,而令乙擔任工作,「以資抵償」,實則租金祇值洋20元,而所任之工作極繁,須有值洋50元之報酬,此時應使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即值洋20元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可知贈與人與受贈人須有負擔「抵償」贈與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倘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並無抵償之意思,即難認贈與人因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累積獲利已高於贈與物之價值,即認受贈人就超過部分當然不負履行責任。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為母子關係,依證人即再審被告長

子顏毓霆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存摺紀錄,可知再審被告於其身障配偶死亡後因恐喪失原居住之國宅續住資格,縱己身經濟不寬裕,仍透過顏毓霆之建議,提前請領勞保退休給付100萬元資助(贈與)次子即再審原告購買鄰近長子住處之系爭房地,以期晚年有棲身之所;佐參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再審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該屋,期間長達10年之久,並費心裝潢房屋、添購家具與家電,認再審被告主張其非單純贈與再審原告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就此存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即再審被告可居住該屋直至終老)乙節,核屬可採。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再審被告無法再居住使用該房屋,而有不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定撤銷贈與權,並未以贈與人獲利多寡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地至107年12月止,扣除其每月應給付再審被告扶養費5,000元及中間利息後,獲利達196萬2,762元,已逾其所為之贈與,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109年3月17日(即前程序第一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前說明,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13條規定之情事。至於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