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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李衍盛再審被告 李良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3日交付送達,兩造最後收受日期為110年11月8日,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委任再審被告、或與再審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投資賽鴿比賽,約定由再審被告飼養賽鴿,並按伊給付款項、再審被告與其股東投資之比例,以賽鴿比賽獲得獎金20%給付伊作為紅利,伊並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供其參加賽鴿比賽之用,詎再審被告參賽獲得獎金後拒不給付約定之紅利,爰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及通知退夥,再審被告自應返還伊該140萬元之出資;倘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隱名合夥契約,則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4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該1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0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不曾投資伊賽鴿事業,系爭支票乃再審原告向伊借款20萬元,且伊長年委任再審原告代收伊名下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再審原告不曾將代收租金轉交予伊,經伊催討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及代收租金等語置辯。而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0萬元本息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隱名合夥賽鴿事業之合意,亦不能證明交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等情為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係主張出資投入再審被告之賽鴿飼養與訓練比賽,並非主張由伊提供全部飼養訓練款項,而證人吳玉花已證稱兩造一直都有一起在參加賽鴿比賽幾十年了,兩造合作模式是兩個一起出錢投資,都有一起比賽鴿子等語,可見兩造合作賽鴿事業期間甚久,方有再審被告事後與伊聯繫,言明欲偕同投資賽鴿之股東至伊店裡與伊算帳(指結算賽鴿獎金)等情,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伊委任再審被告或隱名合夥投資賽鴿事務之關係存在,惟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證人吳玉花之證詞,竟認定吳玉花證稱兩造就賽鴿之合作模式為各自出資,與伊主張以系爭支票出資而由再審被告飼養賽鴿之說法相悖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論理方式已違反邏輯推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又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回到伊父即訴外人李清鏡故居緬懷先父,始發現李清鏡生前手書帳冊、系爭房屋契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租約、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等證物(下稱系爭新事證),可證明李清鏡係以再審被告名義出資法拍標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實質上均為李清鏡使用收益及管理,租金亦由李清鏡收取,伊並將代收租金如數轉交予李清鏡收執,是以系爭新事證足認再審被告所辯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與事實全然不符,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證人吳玉花之證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其審酌98年春季桃園縣北海競翔聯合分會之賽鴿照片、107年7月五洲賽鴿第238期照片之內容,僅有介紹再審被告參賽結果及飼養賽鴿之歷程,並無其參賽獲獎係出於受再審原告委任或隱名合夥投資之記載;且兩造於107年5月27、28日之通話記錄均未提及算帳之原因係出於兩造之委任或隱名投資關係而為之;又再審原告配偶即證人吳玉花就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乙節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不能作為兩造有於101年12月12日達成委任或隱名合夥意思表示之證明;況再審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所委任告訴代理人係陳述從未受分配任何紅利及獎金,亦無從知悉比賽是否得獎等語,然再審原告為熟知賽鴿比賽流程之人,豈有多年未予聞問,僅消極等待再審被告為分配之可能等情,而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於101年12月12日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成立委任或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確定判決基於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論理上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無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證人吳玉花之證詞云云,無非涉及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證詞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㈡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倘再審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至優勢程度,以令法院就上情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再審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源由所辯是否有疵累,均不能以此轉換再審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系爭新事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7至42、45至50頁),以此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父李清鏡實質管理,伊代收房屋租金後均有如數交給父親,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清償借款及代收租金等情均為不實在等情,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再審被告所指之借款及代收租金關係)不存在,不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得逕認再審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再審原告仍應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足見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新事證,亦無從翻異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結果,自無法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為可採。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